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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 年度 北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8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 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 則,同法第22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慈美(下稱抗告人)經 警舉發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巷○ ○○ 號1 樓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 仕達公司),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氣動捕捉網即防暴網),裁處罰鍰2000元,扣案之防暴網1 支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內政部警政署要招標採購一批防暴網 ,方於94年間向耀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1 支防暴網送內政 部警政署作樣品,後來伊未取得該標案,就一直將該防暴網 放在辦公室,現在該防暴網已失去效用,無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按防暴網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應勤器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製造、 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 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 政部許可:申請書。負責人資料卡。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 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產品圖示及中 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 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 射動能報告。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 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 構。第1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發給許可文件,許 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 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 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 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 ,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備查 。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 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 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製造、售 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另完成第3 條程序之廠商,留 存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 每種不得超過10枝(付)為限,售賣場所陳列樣品,每種以 1 枝(付)為限,每枝(付)均應烙印樣品字樣,並應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列管。前項廠商向國外地區 寄送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 ,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其寄送樣品 每一國家或地區每次每種以2 枝(付)為限,警械許可定製 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於歐仕達公司查 獲公然陳列及販賣防暴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8 日警詢時,自承其於警方在103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 往歐仕達公司佯稱顧客欲購買防暴網時,有拿出氣動捕捉網 1 支放置於桌上,並稱「不要按鈕擊發,看要幾支跟我說, 我再叫貨」,且「http ://www .o-start .com 」是歐仕達 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其有在該網站上公開展示氣動捕捉網及 說明購買網站上所陳列物品之方式,但其並無申請核准販售 防暴網等語明確,復有卷附上開網站資料及扣案防暴網1 支 可佐,顯見抗告人確有公開陳列及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器械之行為無訛,縱該防暴網於抗告人提出供佯裝買家之警 方檢視時,係處未充氣之狀態,亦無礙於抗告人有為前開行 為之認定。抗告人所執前詞置辯,並無足取。從而,抗告人 所為,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販賣及 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原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 ,並諭知扣案防暴網1 支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 為之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逕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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