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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合併定應執行1 年4 月甫於100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所竊取鐵板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竊取後變 賣所得370 元,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信鈦科技有限公司之損 失,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依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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