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信頴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
7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信頴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永裕交通有
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伍信頴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1月22日,與永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簽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向永裕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使用
,被告於同日收受前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後,即拒不
繳納應自行支付之租金、規費及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屢經
永裕公司催告並
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前開車牌及行車執
照,
嗣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
37691 號判命伍信頴應返還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伍信頴
仍不為返還,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牌及行車
執照
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永裕公司委由廖長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伍信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
0 號卷第49頁反面)。
㈡
告訴代理人廖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46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
第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
頁、第4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27至29頁)。
㈢
證人吳華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
㈣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
積欠管理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691 號
宣示
判決筆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8 頁、第16至18
頁、第37頁)。
三、罪論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前開車
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歷經
告訴人永裕公司多次催討及法
院判決,仍拒不返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
,態度尚佳,且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其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同意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
存卷
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51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
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49頁)
等情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同意支付告訴人5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
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罪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
按月於每月一日│
│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永裕交通有限公司,│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