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信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信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永裕交通有 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伍信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1月22日,與永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簽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向永裕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使用 ,被告於同日收受前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後,即拒不 繳納應自行支付之租金、規費及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屢經 永裕公司催告並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前開車牌及行車執 照,嗣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 37691 號判命伍信頴應返還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伍信頴 仍不為返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牌及行車 執照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永裕公司委由廖長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伍信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 0 號卷第49頁反面)。 ㈡告訴代理人廖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46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 第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 頁、第4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27至29頁)。 ㈢證人吳華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 ㈣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 積欠管理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691 號宣示 判決筆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8 頁、第16至18 頁、第37頁)。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前開車 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歷經告訴人永裕公司多次催討及法 院判決,仍拒不返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 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5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49頁)等情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同意支付告訴人5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 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 │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永裕交通有限公司,│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