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鐘棋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174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3年度
訴字第1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鐘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
所載之「許鐘棋明
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可預見他人
邀其擔任展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下簡稱展碩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供連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之不法使用,竟同意擔任展碩公
司之負責人,並與他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並更正為「許鐘棋明知自
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且可預見
他人邀其擔任展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13樓,下簡稱展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係
供反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之不法使用,同意以收
受車馬費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擔任展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
人,且與自稱『董志成』之成年男子明知展碩公司與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事實,竟與自稱『董志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集
合犯意聯絡」;第11行至第18行所載之「連續多次以展碩公
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43紙,銷售金額共計為4,895萬1,301元,分
別交予京采時尚有限公司(下簡稱京采公司)等營業人充當
進貨憑證之用,嗣再由京采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京采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244萬
7,56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反覆多次以展碩公司之名義,
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
業會計法
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3紙,銷
售總金額共計為4,895萬1,301元),分別交予如附表『營業
人名稱』欄所示之15家營業人,經如附表所示該等15家營業
人將所取得前述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所示),作
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供扣抵稅額之用,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244萬7,56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鐘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係展碩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與前
揭自稱「董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展碩公司名義,不實
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15家
營業人,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核被告所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董志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稱「董志成」之成年男子雖
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
為
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
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已歸納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
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屬單一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
評價,致刑罰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所謂集合犯者,
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故
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為之,綜
合上開因素加以判斷。被告與自稱「董志成」之成年男子先
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等
犯行,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自稱「董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填
載展碩公司不實發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15家營業人為之,
且為供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行為所用,則上開罪名間即
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被告為圖小利,任人將其登記為展碩公司負責人
,徒增本案
查緝困難,未盡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開立不實發
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
顯有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素行、犯
罪目的、手段,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
金額及期間、高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案發期間之每月收
入約1萬多元,以販賣影音光碟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麗比斯琉璃股份有│9 │810萬 │40萬 │9 │810萬 │40萬 │
│ │限公司 │ │6,870元 │5,344元 │ │6,870元 │5,344元 │
├──┼────────┼──┼────┼────┼──┼────┼────┤
│ 2 │依莎妮亞國際有限│1 │9萬 │4,850元 │1 │9萬 │4,850元 │
│ │公司 │ │7,000元 │ │ │7,000元 │ │
├──┼────────┼──┼────┼────┼──┼────┼────┤
│ 3 │禾基有限公司 │4 │381萬 │19萬 │4 │381萬 │19萬 │
│ │ │ │2,426元 │622元 │ │2,426元 │622元 │
├──┼────────┼──┼────┼────┼──┼────┼────┤
│ 4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1 │4萬 │2,375元 │1 │4萬 │2,375元 │
│ │ │ │7,500元 │ │ │7,500元 │ │
├──┼────────┼──┼────┼────┼──┼────┼────┤
│ 5 │國綺企業有限公司│2 │23萬 │1萬 │2 │23萬 │1萬 │
│ │ │ │6,000元 │1,800 元│ │6,000元 │1,800 元│
├──┼────────┼──┼────┼────┼──┼────┼────┤
│ 6 │大昕國際實業有限│1 │37萬 │1萬 │1 │37萬 │1萬 │
│ │公司 │ │0,000元 │8,500元 │ │0,000元 │8,500元 │
├──┼────────┼──┼────┼────┼──┼────┼────┤
│ 7 │詠錦實業有限公司│1 │8萬 │4,125元 │1 │8萬 │4,125元 │
│ │ │ │2,500元 │ │ │2,500元 │ │
├──┼────────┼──┼────┼────┼──┼────┼────┤
│ 8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6 │1,230萬 │61萬 │6 │1,230萬 │61萬 │
│ │限公司 │ │0,044元 │5,002元 │ │0,044元 │5,002元 │
├──┼────────┼──┼────┼────┼──┼────┼────┤
│ 9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2 │2萬 │1,250元 │2 │2萬 │1,2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5,000元 │ │ │5,000元 │ │
├──┼────────┼──┼────┼────┼──┼────┼────┤
│10 │名將國際事業有限│4 │934萬 │46萬 │4 │934萬 │46萬 │
│ │公司 │ │5,446元 │7,272元 │ │5,446元 │7,272元 │
├──┼────────┼──┼────┼────┼──┼────┼────┤
│11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5 │1,010萬 │50萬 │5 │1,010萬 │50萬 │
│ │公司 │ │746元 │5,037元 │ │746元 │5,037元 │
├──┼────────┼──┼────┼────┼──┼────┼────┤
│12 │京采時尚有限公司│4 │381萬 │19萬 │4 │381萬 │19萬 │
│ │ │ │7,100元 │0,855元 │ │7,100元 │0,855元 │
├──┼────────┼──┼────┼────┼──┼────┼────┤
│13 │加麗寶生命科技股│1 │30萬 │1萬 │1 │30萬 │1萬 │
│ │份有限公司 │ │8,286元 │5,414元 │ │8,286元 │5,414元 │
├──┼────────┼──┼────┼────┼──┼────┼────┤
│14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1 │23萬 │1萬 │1 │23萬 │1萬 │
│ │公司 │ │2,383元 │1,619元 │ │2,383元 │1,619元 │
├──┼────────┼──┼────┼────┼──┼────┼────┤
│15 │荷慶工程股份有限│1 │7萬元 │3,500元 │1 │7萬元 │3,500元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43 │4,895萬 │244萬 │43 │4,895萬 │244萬 │
│ │ │ │1,301元 │7,565元 │ │1,301元 │7,565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
被 告 許鐘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鐘棋明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可
預見他人邀其擔任展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下簡稱展碩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供
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之不法使用,竟同意擔任
展碩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他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日配合辦理展碩
公司之變更登記,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購票
證,以配合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展碩公司之空白統一發
票,自民國99年3月起至100年2月底,在展碩公司無實際之
銷售營業行為下,連續多次以展碩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
、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3紙,
銷售金額共計為4,895萬1,301元,分別交予京采時尚有限公
司(下簡稱京采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之用,嗣再由
京采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京采公司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244萬7,565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98年4月7日營業人變更登記
查簽表及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稅局102
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之統
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等在卷
可憑,且訊之被告許鍾棋亦不否認
展碩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
之事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
告李俊德係展碩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