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533 號)及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012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相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錦相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
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
故意
,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隨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隨即於同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出賣交付予該名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
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㈠102 年12月3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坤海
,佯稱:大方堆高機李先生欲借5 萬元等語,致李坤海不疑
有他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上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轉入龔錦相上開銀行帳戶內,
迨於102 年12月6 日約定返還日屆至未還款,始知受騙;㈡
102 年12月4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佩珊,訛稱
:伊先生友人陳彥名欲周轉借款10萬元等語,致高佩珊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以其夫為
負責人之年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至龔錦相上
開銀行帳戶內,迨於102 年12月11日向陳彥名催討未果,始
知受騙;㈢102 年11月底,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戴志
隆,佯稱:矩祥公司負責人陳志祥要其先墊付8 萬元之貨款
云云,致戴志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 日委託其
妻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匯款至龔錦相上開銀行帳戶內,
迨於103 年4 月8 日經陳志祥告知,始知受騙。案經李坤海
、高佩珊、戴志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二、被告龔錦相固承認上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為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9 月27日
帶其至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開戶後存摺、金融卡就交給「勇仔」,「勇
仔」給伊300 元酬勞,伊不知道「勇仔」為何帶伊去開戶,
也不知上開存摺、金融卡要作何用云云。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坤海、高佩珊、戴志隆於警
詢中指訴
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存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城中分
行103 年1 月8 日玉山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102 年9 月至11月存戶交易
明細表,及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調之103 年5 月29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
迄今
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
告訴人李坤海、高佩珊、
戴志隆確於前揭時地受到詐騙,而分別匯款5 萬元、10萬
元、8 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並遭提領
一空,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
等情,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
困難,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
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
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
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
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300 元之對價,主觀上自可預
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
具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
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李坤海、高佩珊
、戴志隆之財物,而侵害渠3 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
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100 年11月1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
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
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
且未
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
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