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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志偉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出貨單及不實發票之方式向告訴人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 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係包括於詐騙告訴人公司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上開行為,應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而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 案詐領之貨款為新臺幣6千元,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出貨單,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其上並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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