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志偉於本
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出貨單及不實發票之方式向
告訴人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告訴人公司)施以
詐術,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
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係包括於詐騙告訴人公司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
被告上開行為,應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而以
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本
案詐領之貨款為新臺幣6千元,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出貨單,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其上並無
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亦非
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
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