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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盟宜為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空調系 統之維護保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正搭乘 電梯搬運裝有空調系統保養用之藥水之紙箱(下稱系爭紙箱 ),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欲施作空調 系統例行性保養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盟宜搭乘電梯搬 運上開紙箱,本應注意於電梯內放置紙箱之位置,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攜帶之系爭 紙箱放置在電梯門之出入口處,致黃若姍尾隨他人進入電梯 時,遭張盟宜所放置在電梯門口之紙箱絆倒,因此受有右肱 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黃若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盟宜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若姍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正搭乘 電梯搬運其空調系統保養用之藥水,準備前往上址12樓進行 空調保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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