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盟宜為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空調系
統之維護保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正搭乘
電梯
搬運裝有空調系統保養用之藥水之紙箱(下稱系爭紙箱
),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欲施作空調
系統例行性保養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盟宜搭乘電梯搬
運上開紙箱,本應注意於電梯內放置紙箱之位置,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
攜帶之系爭
紙箱放置在電梯門之出入口處,致黃若姍尾隨他人進入電梯
時,遭張盟宜所放置在電梯門口之紙箱絆倒,因此受有右肱
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黃若姍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張盟宜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黃若姍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勘驗筆錄。
三、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正搭乘
電梯搬運其空調系統保養用之藥水,準備前往上址12樓進行
空調保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迄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
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