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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 載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屋頂達人公司辦公 處所與楊恒仁協商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 恫稱」應補充並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屋頂達人公司辦公處所與楊恒仁協商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加害人之身體、財產之事,向楊恒仁恫稱」;第9行至 第10行所載之「『要打斷你手腳』等語,致楊恒仁心生畏懼 ,深怕其身體、安全遭受危害。」應更正為「『要打斷你手 腳』等語(上開言語均以臺語發音),致楊恒仁心生畏懼, 並危害於其安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 處,兼衡以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所產生之危害等情 ,暨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張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與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屋頂達人公司)負責 人楊恒仁間因投資該公司分紅糾紛乙事,存有嫌隙,於民國 102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屋頂達人公司辦公處所與楊恒仁協商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台語恫稱:「我要半年(結算分紅),不然 我要給你…我要給你撞到不能做事,我甘願公司要給他倒, 你試試看」、「我不管聽誰講的,我就是要半年,不然我就 是要打你,我跟你講正經的,打到你不能做,我甘願公司關 」、「要打斷你手腳」等語,致楊恒仁心生畏懼,深怕其身 體、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楊恒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格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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