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恐嚇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
所
載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屋頂達人公司辦公
處所與楊恒仁協商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
恫稱」應補充並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屋頂達人公司辦公處所與楊恒仁協商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加害人之身體、財產之事,向楊恒仁恫稱」;第9行至
第10行所載之「『要打斷你手腳』等語,致楊恒仁心生畏懼
,深怕其身體、安全遭受危害。」應更正為「『要打斷你手
腳』等語(上開言語均以臺語發音),致楊恒仁心生畏懼,
並危害於其安全。」,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
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恐嚇
告訴人,
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
處,兼衡以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所產生之危害
等情
,
暨國小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張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與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屋頂達人公司)負責
人楊恒仁間因投資該公司分紅糾紛乙事,存有嫌隙,於民國
102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屋頂達人公司辦公處所與楊恒仁協商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台語恫稱:「我要半年(結算分紅),不然
我要給你…我要給你撞到不能做事,我甘願公司要給他倒,
你試試看」、「我不管聽誰講的,我就是要半年,不然我就
是要打你,我跟你講正經的,打到你不能做,我甘願公司關
」、「要打斷你手腳」等語,致楊恒仁心生畏懼,深怕其身
體、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楊恒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告訴人楊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格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影光碟、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