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逸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逸明知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願,亦無清償能力,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全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嘉公司)內
,佯稱欲購買機車而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並邀同友人余柏佑(另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保
證人,由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向全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交付予其使用,林明
逸則表示願分期清償購車價金及利息、保險費、稅金、手續
費等附加費用,致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
錯誤,頭期款0元,核貸新臺幣(下同)9萬7,752 元,約定
自103年2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4,073
元,且於分期價款尚未清償前,僅得占有前開機車,不得就
該機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林明逸以上開方式,
詐得貸款並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於同年2 月17日,將上開機
車變賣過戶予他人,得款花用一空,卻未再向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款項,拒不繳還剩餘貸款9萬7,752元,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明逸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9 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許維麟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
定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發票、電催結果、
機車車籍查詢各1 紙附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8頁),足認被
告
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3年2月
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
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非法之手段,詐欺取得錢財以花
用,復未依約繳款,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達
9萬7,752元,其犯罪所生之所害非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
與
告訴人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