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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逸明知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願,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全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嘉公司)內 ,佯稱欲購買機車而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並邀同友人余柏佑(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由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向全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交付予其使用,林明 逸則表示願分期清償購車價金及利息、保險費、稅金、手續 費等附加費用,致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頭期款0元,核貸新臺幣(下同)9萬7,752 元,約定 自103年2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4,073 元,且於分期價款尚未清償前,僅得占有前開機車,不得就 該機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林明逸以上開方式, 詐得貸款並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2 月17日,將上開機 車變賣過戶予他人,得款花用一空,卻未再向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款項,拒不繳還剩餘貸款9萬7,752元,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9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維麟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發票、電催結果、 機車車籍查詢各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8頁),足認被 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3年2月 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 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非法之手段,詐欺取得錢財以花 用,復未依約繳款,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達 9萬7,752元,其犯罪所生之所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 與告訴人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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