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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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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8 1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4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健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健民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號11樓洋蔥餐廳之負責人盧俊雄定立買賣契約,約定 何健民應於102 年6 月26日前交付圓背餐椅26張、平背餐椅 24張,總價新臺幣(下同)246,750 元,盧俊雄並於同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以為定金,嗣經何健民於同月 29日提示兌領。詎何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 5 月31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桃園 縣立體育館內,向黃靖惠所經營之協弘家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下稱協弘公司)佯稱 欲訂購總價16萬元之圓背餐椅26張、平背餐椅24張,雙方並 約定協弘公司應於102 年6 月26日送貨至前揭洋蔥餐廳,何 健民復給付45,000元之定金藉以取信於黃靖惠,黃靖惠乃陷 於錯誤,誤認何健民確有給付前揭全數款項之真意,而依約 於102 年6 月26日運送前揭餐椅共50張至洋蔥餐廳,並經盧 俊雄收受清點無訛。然何健民於102 年7 月3 日自盧俊雄領 取渠等所定買賣契約餘款即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於同月 4 日提示兌現後,均未將原與黃靖惠約定剩餘貨款即115,00 0 元交付予黃靖惠,迭經黃靖惠電聯催討後,何健民即避不 見面,黃靖惠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1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且經告訴人黃 靖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40 頁反面至41頁),並據證人即洋蔥餐廳負責人盧俊明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40頁反面),另 有協弘公司102 年5 月31日訂貨估價單、102 年5 月27日亞 太名床商品訂購單、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各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0月3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 第4828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4頁),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①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5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5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業務侵占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97年8 月 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所示罪刑,並於98年1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 ,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濫用他人信賴詐取財物以供己花 用,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和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229號卷第2 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 然減低,另考以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兌現日 │支票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洋蔥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7日│CC0000000 號│102 年5 月29日│120,000元 │ ├──┼──────┼───────┼──────┼───────┼─────┤ │2 │洋蔥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日│CC0000000 號│103 年7 月4日 │120,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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