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8
1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45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健民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健民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號11樓洋蔥餐廳之負責人盧俊雄定立買賣契約,約定
何健民應於102 年6 月26日前交付圓背餐椅26張、平背餐椅
24張,總價新臺幣(下同)246,750 元,盧俊雄並於同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以為定金,
嗣經何健民於同月
29日提示兌領。
詎何健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
5 月31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桃園
縣立體育館內,向黃靖惠所經營之協弘家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下稱協弘公司)佯稱
欲訂購總價16萬元之圓背餐椅26張、平背餐椅24張,雙方並
約定協弘公司應於102 年6 月26日送貨至前揭洋蔥餐廳,何
健民復給付45,000元之定金藉以取信於黃靖惠,黃靖惠
乃陷
於錯誤,誤認何健民確有給付前揭全數款項之真意,而依約
於102 年6 月26日運送前揭餐椅共50張至洋蔥餐廳,並經盧
俊雄收受清點
無訛。然何健民於102 年7 月3 日自盧俊雄領
取
渠等所定買賣契約餘款即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於同月
4 日提示兌現後,均未將原與黃靖惠約定剩餘貨款即115,00
0 元交付予黃靖惠,
迭經黃靖惠電聯催討後,何健民即避不
見面,黃靖惠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1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且經
告訴人黃
靖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9181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40
頁反面至41頁),並據
證人即洋蔥餐廳負責人盧俊明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40頁反面),另
有協弘公司102 年5 月31日訂貨估價單、102 年5 月27日亞
太名床商品訂購單、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各1 紙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0月3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
第4828號函
暨附件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51至54頁),是被告
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①前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嗣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56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591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業務侵占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97年8 月
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所示罪刑,並於98年1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年富力強
,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濫用他人信賴詐取財物以供己花
用,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和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229號卷第2 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
然減低,另考以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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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兌現日 │支票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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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洋蔥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7日│CC0000000 號│102 年5 月29日│120,000元 │
├──┼──────┼───────┼──────┼───────┼─────┤
│2 │洋蔥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日│CC0000000 號│103 年7 月4日 │120,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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