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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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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允萱(原名馬榆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允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緣馬允萱(原名馬榆榛)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 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允諾給付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報酬,而與「小林」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 月2 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與「小林」,並配合 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廣○○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廣○○工程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即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由主管機關於99年7月27日為廢止 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96年11月28 日以廣○○工程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領得統一發票購票證 ,再將上述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廣○○工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與印鑑章等均交與「小林」,授權「小林」以廣○○工 程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而「小林」明 知廣○○工程公司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凱彥國際欣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凱彥國際欣業公 司)、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與鹿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 ,下稱鹿得工程公司)等非虛設之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仍 於如附表銷售期間欄所示期間(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96年12月),在我國境 內不詳地點,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十一紙後,交 與上述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再由附表所示之營業 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山稽徵所等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共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五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五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案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本件犯行(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 至第140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6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 頁至第40頁)、查詢統一發票 領用紀錄(見偵卷第4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廣○○ 工程公司之歷次設立與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12 1 頁反面)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華麗屋金屬工程行負責人李莉芳曾 出具聲明書,並檢附統一發票、裝修工程修繕合約書及估 價單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證明該工程行確曾於 96年間轉包部分修繕工程予廣○○工程公司云云。然稽之 該聲明書內所載工程金額為九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 ,又追加工程款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零二百 五十元,總計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與所附統 一發票、合約書及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依序為九百零九萬 八千九百元暨上述五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三百九十八萬 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俱不相同,則廣○○工程公司是否確 有提供勞務予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已難無疑。再者,微論 前開聲明書所載:「因工程急迫廣○○工程有限公司要求 以現金給付方式達成工程協議」等內容,因該工程行應付 之金額,少則二十一萬餘元,多則九百餘萬元,概以現金 方式支付,除將徒增交付及收取雙方遭歹徒覬覦之風險外 ,亦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且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復未提出 任何該工程行之現金提領紀錄或廣○○工程公司已經簽收 款項之證明,益徵前述聲明書所稱確有轉包工程予廣○○ 工程公司云云,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鹿得工程公司負責人李美玲,業已出 具承諾書,承認該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 ,已申報扣抵營業稅,及廣○○工程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 等內容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是以,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均非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幫助逃漏稅金額欄 雖均記載零元及「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無逃漏營 業稅之可言」等內容,然一般營利事業收集、取得其他無 實際交易之營利事業之統一發票,並充作進項憑證,係為 虛增進項費用及稅額,並因此扣抵銷項收入及稅額,進而 逃漏當期應繳交之營業稅捐,而本件如附表編號所示營業 人,皆已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使用,有 前引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分見偵卷第7 頁 、第57頁)在卷可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幫助逃漏稅金額均為零元,應屬誤會。 (五)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參諸本件被告未出資設立廣○○工程公司 ,且無經營管理之能力,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竟仍配合 「小林」申請設立廣○○工程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領用 統一發票,並將廣○○工程公司印鑑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等,均交予「小林」等情,業經被告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及偵查中自白明確(分見偵卷第119頁、第139 頁反面),則被告既將統一發票及其專用章等物均交與「 小林」,顯有授權「小林」以廣○○工程公司名義,填製 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 縱非被告本人填製,仍得認為被告業與「小林」有犯意聯 絡,進而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雖於103年6月4 日經 修正公布,惟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即無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 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從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登記為廣○○工程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有前引設立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及反面),是被告即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 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 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 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 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 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 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 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 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 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 其罪責(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及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 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幫助如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銷項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 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小林」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小 林」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 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 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 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 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授權「小 林」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 人逃漏如附表銷項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 接續犯意為之,又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稅捐之正確性,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間,因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雖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林」允諾給與五千元之利益,即 率爾同意擔任廣○○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領用統 一發票,而與「小林」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所為非是,惟念其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係 為獨立扶養其子致一時失慮,與「小林」並未實際交付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在偵查之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9 頁反 面),暨其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銷售對象│銷售期間│統一發票│ 銷售額 │ 銷項稅額 │ │ │ │ │ 張數 │(新臺幣,下同)│即幫助逃漏稅金額│ ├──┼────┼────┼────┼───────┼────────┤ │ 1 │凱彥國際│96年12月│ 1 │305,000元 │15,250元 │ │ │欣業公司│ │ │ │ │ ├──┼────┼────┼────┼───────┼────────┤ │ 2 │華麗屋金│96年11月│ 4 │9,098,900元 │454,945元 │ │ │屬工程行│至12月 │ │ │ │ ├──┼────┼────┼────┼───────┼────────┤ │ 3 │鹿得工程│96年11月│ 6 │1,338,000元 │66,900元 │ │ │公司 │至12月 │ │ │ │ ├──┼────┼────┼────┼───────┼────────┤ │合計│ │ │ │10,741,900元 │537,0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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