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允萱(原名馬榆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允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緣馬允萱(原名馬榆榛)自知無
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
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允諾給付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報酬,而與「小林」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
月2 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本交與「小林」,並配合
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廣○○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廣○○工程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即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嗣由
主管機關於99年7月27日為廢止
登記),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96年11月28
日以廣○○工程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領得統一發票購票證
,再將上述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廣○○工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與印鑑章等均交與「小林」,授權「小林」以廣○○工
程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而「小林」明
知廣○○工程公司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凱彥國際欣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凱彥國際欣業公
司)、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與鹿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
,下稱鹿得工程公司)等非虛設之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仍
於如附表銷售
期間欄所示期間(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96年12月),在我國境
內不詳地點,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十一紙後,交
與上述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再由附表所示之營業
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山稽徵所等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共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如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五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五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案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本件
犯行(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
至第140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6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所附
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 頁至第40頁)、查詢統一發票
領用紀錄(見偵卷第4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廣○○
工程公司之歷次設立與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12
1 頁反面)等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
(二)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華麗屋金屬工程行負責人李莉芳曾
出具聲明書,並檢附統一發票、裝修工程修繕合約書及估
價單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證明該工程行確曾於
96年間轉包部分修繕工程予廣○○工程公司云云。然
稽之
該聲明書內
所載工程金額為九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
,又追加工程款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零二百
五十元,總計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與所附統
一發票、合約書及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依序為九百零九萬
八千九百元暨上述五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三百九十八萬
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俱不相同,則廣○○工程公司是否確
有提供勞務予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已難無疑。再者,微論
前開聲明書所載:「因工程急迫廣○○工程有限公司要求
以現金給付方式達成工程協議」等內容,因該工程行應付
之金額,少則二十一萬餘元,多則九百餘萬元,概以現金
方式支付,除將徒增交付及收取雙方遭歹徒覬覦之風險外
,亦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且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復未提出
任何該工程行之現金提領紀錄或廣○○工程公司已經簽收
款項之證明,益徵前述聲明書所稱確有轉包工程予廣○○
工程公司云云,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鹿得工程公司負責人李美玲,業已出
具承諾書,承認該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
,已申報扣抵營業稅,及廣○○工程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
等內容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是以,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均非事實,亦
堪以認定。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幫助逃漏稅金額欄
雖均記載零元及「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無逃漏營
業稅之可言」等內容,然一般營利事業收集、取得其他無
實際交易之營利事業之統一發票,並充作進項憑證,係為
虛增進項費用及稅額,並因此扣抵銷項收入及稅額,進而
逃漏當期應繳交之營業稅捐,而本件如附表編號所示營業
人,皆已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使用,有
前引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分見偵卷第7 頁
、第57頁)在卷可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幫助逃漏稅金額均為零元,應屬誤會。
(五)而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參諸本件被告未出資設立廣○○工程公司
,且無經營管理之能力,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竟仍配合
「小林」申請設立廣○○工程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領用
統一發票,並將廣○○工程公司印鑑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等,均交予「小林」
等情,業經被告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及偵查中自白明確(分見偵卷第119頁、第139
頁反面),則被告既將統一發票及其專用章等物均交與「
小林」,
顯有授權「小林」以廣○○工程公司名義,填製
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
縱非被告本人填製,仍得認為被告業與「小林」有犯意聯
絡,進而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雖於103年6月4 日經
修正公布,惟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即無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
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
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
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從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
被告登記為廣○○工程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有前引設立登
記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6頁及反面),是被告即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本罪
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然刑法
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
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
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
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
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
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
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
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
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
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
其罪責(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判例及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
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幫助如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銷項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
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小林」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小
林」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成
立一個罪名之
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
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
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
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授權「小
林」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
人逃漏如附表銷項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
接續犯意為之,又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稅捐之正確性,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間,因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雖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
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林」允諾給與五千元之利益,即
率爾同意擔任廣○○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領用統
一發票,而與「小林」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所為非是,惟念其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係
為獨立扶養其子致一時失慮,與「小林」並未實際交付報
酬等情,
業據被告在偵查之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9 頁反
面),暨其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銷售對象│銷售期間│統一發票│ 銷售額 │ 銷項稅額 │
│ │ │ │ 張數 │(新臺幣,下同)│即幫助逃漏稅金額│
├──┼────┼────┼────┼───────┼────────┤
│ 1 │凱彥國際│96年12月│ 1 │305,000元 │15,250元 │
│ │欣業公司│ │ │ │ │
├──┼────┼────┼────┼───────┼────────┤
│ 2 │華麗屋金│96年11月│ 4 │9,098,900元 │454,945元 │
│ │屬工程行│至12月 │ │ │ │
├──┼────┼────┼────┼───────┼────────┤
│ 3 │鹿得工程│96年11月│ 6 │1,338,000元 │66,900元 │
│ │公司 │至12月 │ │ │ │
├──┼────┼────┼────┼───────┼────────┤
│合計│ │ │ │10,741,900元 │537,0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