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琪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紀增祥
潘慶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7號、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
嗣被告等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49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正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紀增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潘慶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26行
所載之「鄭正琪
、紀增祥及潘慶東三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5年8月31日由紀增祥以𫁪工
公司名義向三商電腦公司提出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之報
價單,經鄭正琪代表三商電腦公司於同年9月1日同意,成立
與𫁪工公司間之安裝採購契約,並經𫁪工公司於95年10月18
日出
具保證書,佯稱已安裝完成,使三商電腦公司
陷於錯誤
,再於
翌日(19日)經𫁪工公司提出不實之面額224萬元工
程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三商電腦公司請款,三商電腦公司
不疑有他,遂於95年12月25日匯款223萬9985元至𫁪工公司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鄭
正琪、紀增祥及潘慶東3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8月31日由紀增祥
以𫁪工公司之名義佯向三商電腦公司提出新臺幣(下同)22
4萬元之報價單,再由鄭正琪代表三商電腦公司於95年9月1
日與𫁪工公司成立安裝採購契約後,仍續以𫁪工公司之名義
於95年10月18日向三商電腦公司出具保證書,佯稱本件臨時
性工程業已完成,使三商電腦公司誤信𫁪工公司依約完工,
再以𫁪工公司之名義於95年10月19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1張向三商電腦公司請領工程款。三商電腦公司見
狀仍不疑有他,遂於95年12月25日匯款223萬9985元至𫁪工
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鄭
正琪、紀增祥及潘慶東因而詐得該筆款項。」;
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鄭正琪於本院10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
紀增祥及潘慶東於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鄭正琪、紀增祥及潘慶東(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
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
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而毋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被告潘慶東係𫁪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被告3人共同佯以𫁪工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
三商電腦有限公司洽定上開安裝採購契約,並提出報價單及
出具保證書,以示本件臨時性工程由𫁪工公司完成,再填載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
告訴人三商電腦公司詐領
工程款之行為,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3人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另論以
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就
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鄭
正琪、紀增祥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
潘慶東共同實施犯罪,為
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亦應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
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竟在擔任𫁪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被告潘慶東應允借用該公司名義之下,經被告紀增祥、鄭正
琪等人之配合,使告訴人誤認上開臨時性工程提出報價、洽
定契約、施作工程等階段,均由𫁪工公司出面進行,甚至於
上開臨時性工程完工後,尚以𫁪工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並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終使告訴人將全數工程款匯入𫁪工公司
名下帳戶,被告3人因而詐得上開款項,此舉非但紊亂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對於上開
臨時性工程管理及日後工程施作責任之追究,足生一定負面
影響,
彼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
告3人既有效協助告訴人免遭案外人振谷有限公司繼續
訴追
民事責任
等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8月6日民事調解
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明書
影本等件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第226頁、第236頁
及第237頁),對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難謂無相當程
度之填補,兼衡以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坦認犯
罪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鄭正琪為二專電子科畢業
、被告紀增祥為陸軍官校畢業、被告潘慶東為國中畢業等學
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
宣告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所犯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均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3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
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應為
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
告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3人所犯上
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3人前均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
彼等一時貪念而罹
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
酌以被告3人所為對國家稅捐體制之管理造成一定程度之不
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諭知被告3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𫁪工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 發票字軌 │開立年月│買受人│銷售額│營業稅稅額│ 備 註 │
├─────┼────┼───┼───┼─────┼──────┤
│PU00000000│95年10月│三商電│213萬 │10萬6,667 │見臺灣臺北地│
│ │19日 │腦公司│3,333 │元 │方法院檢察署│
│ │ │ │元 │ │98年度他字第│
│ │ │ │ │ │4266號卷第30│
│ │ │ │ │ │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7號
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鄭正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紀增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慶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西宅26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正琪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公司)員工,三商電
腦公司於民國95年間參與「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
」之評選,鄭正琪在專案團隊內擔任專案經理,三商電腦公
司得標後,由須向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採購部分
設備以及將部分工程交給鴻緯公司施作,而指定由鄭正琪為
專案負責人(下稱系爭專案),負責協調鴻緯公司及其他分
包商,合約一切相關文件未經鄭正琪簽署者,對三商電腦公
司不生效力。鄭正琪竟利用95年4、5月間系爭專案進行期間
適逢高雄市里長及議員選舉,諸多里長希望儘速完工可納入
政績,要求其下令先行拉線、安裝施作(因非依鴻緯公司設
計圖施作,另生事端,以下簡稱因被告此舉所實施工程為臨
時性工程)之機會,明知𫁪工有限公司(下稱𫁪工公司)並
無實際施作工程,竟於95年8月間,透過鴻緯公司總經理紀
增祥尋得𫁪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慶東,經協議潘慶東同意願
以報價金額8%之代價出借𫁪工公司名義,鄭正琪、紀增祥及
潘慶東三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31日由紀增祥以𫁪工公司名義向
三商電腦公司提出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之報價單,經鄭
正琪代表三商電腦公司於同年9月1日同意,成立與𫁪工公司
間之安裝採購契約,並經𫁪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具保證
書,佯稱已安裝完成,使三商電腦公司陷於錯誤,再於翌日
(19日)經𫁪工公司提出不實之面額224萬元工程款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向三商電腦公司請款,三商電腦公司不疑有他,
遂於95年12月25日匯款223萬9985元至𫁪工公司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號帳戶。
渠等渠詐得前揭款項後,潘慶東
旋於翌
日提領10萬元匯入自己
持有之曾欽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號帳戶,供己花用,再提領206萬元轉匯至紀增祥女友駱東
鋅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紀增祥轉交予鄭正琪領
用,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申報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三商電腦公司。嗣因振谷有限公司(下
稱振谷公司)於97年間對三商電腦公司提出民事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訴,主張臨時性工程係由振谷公司施作完成等情,三
商電腦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電腦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鄭正琪於偵查時之供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為支付於│
│ │ 述。 │95年4、5月間系爭專案進行時,│
│ │2、被告鄭正琪提出95年6月7 │適逢高雄市里長及議員選舉,諸│
│ │ 日雄監控案會議紀錄1份。│多里長及議員希望三商電腦公司│
│ │ │儘速完工可納入政績,指示鴻緯│
│ │ │公司主要分包商力丞企業有限公│
│ │ │司(下稱力丞公司),配合振谷│
│ │ │公司負責人郭振名規劃先行施作│
│ │ │,所生臨時性工程費用,為求支│
│ │ │應以𫁪工公司名義領得之款項,│
│ │ │領得後均用於支付施作前揭臨時│
│ │ │性工程各下包商之工程款,領得│
│ │ │之224萬元是緊急預備款之用。 │
├──┼─────────────┼──────────────┤
│2 │1、被告潘慶東於偵查時之供 │坦承出借𫁪工公司名義,由紀增│
│ │ 述。 │祥以𫁪工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報│
│ │2、被告潘慶東於偵查時及98 │價224萬元工程款,並無實際施 │
│ │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作前揭臨時性工程,僅轉手賺取│
│ │ 院97年度訴字第3433號振 │業務費20多萬元,曾欽全帳戶為│
│ │ 谷公司請求三商電腦公司 │其使用有自𫁪工公司帳戶匯10萬│
│ │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述。 │元之事實。 │
├──┼─────────────┼──────────────┤
│3 │1、被告紀增祥於本署偵查時 │坦承應鄭正琪要求轉介𫁪工公司│
│ │ 之供述。 │負責人潘慶東,徵得潘慶東出借│
│ │2、被告紀增祥於本署偵查時 │𫁪工公司名義向三商電腦公司請│
│ │ 之證述。 │款,潘慶東得款後將206萬元匯 │
│ │3、95年12月29日、30日支出 │入其女友駱東鋅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單2份。 │ │
├──┼─────────────┼──────────────┤
│4 │1、
證人王聖玟於本署偵查時 │證明鄭正琪要求其配合郭振名施│
│ │ 之證述。 │作前揭臨時性工程,因與鴻緯公│
│ │2、證人王聖玟於99年10月8日│司設計不符,又拆除重做,但鄭│
│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正琪、郭振名及鴻緯公司均不願│
│ │ 一字第41號振谷公司請求 │支付其施作臨時性工程所生費用│
│ │ 三商電腦公司給付工程款 │,曾向三商電腦公司請求支付亦│
│ │ 事件之證述。 │無著落,僅由紀增祥處借得25萬│
│ │3、力丞公司96年3月13日天字│元,其餘百萬元費用均其自己支│
│ │ 第960313號函。 │付或向朋友借款償付之事實。 │
├──┼─────────────┼──────────────┤
│5 │證人李逸蓁即鴻緯公司系爭專│證明95年4、5月間里長選舉,各│
│ │案採購人員兼採購人員於偵查│里長均要求施工,但尚未會勘畫│
│ │時之證述。 │出設計圖,並無施作,但於同年│
│ │ │5月底鴻緯公司工程人員進場時 │
│ │ │,發現下包力丞公司已先拉線施│
│ │ │作,範圍不只鹽埕區,當時有請│
│ │ │工班拆回,力丞公司有向鴻緯公│
│ │ │司請款,因拉錯線是無效工程,│
│ │ │且也造成鴻緯公司纜線損失,沒│
│ │ │有付款給力丞公司公司之事實。│
├──┼─────────────┼──────────────┤
│6 │證人駱東鋅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其開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係交│
│ │ │由其男友紀增祥使用,認識潘慶│
│ │ │東,潘慶東匯入之206萬元後曾 │
│ │ │應紀增祥要求前往提領100萬元 │
│ │ │交予紀增祥之事實。 │
├──┼─────────────┼──────────────┤
│7 │1、證人陳坤民於偵查時之證 │證明被告潘慶東自78年起經營𫁪│
│ │ 述。 │工公司公司為實際負責人,股東│
│ │2、𫁪工公司商業登記案卷1卷│、董事均為其家族證明,時至94│
│ │ 。 │5月19日其家族成員退出股東、 │
│ │ │負責人之名,變更名義負責人為│
│ │ │陳坤民、94年9月23日股東變更 │
│ │ │為曾欽全之事實。 │
├──┼─────────────┼──────────────┤
│8 │1、𫁪工公司報價單、保證書 │證明潘慶東確有出借𫁪工公司名│
│ │ 、統一發票及三商電腦公 │義向三商電腦公司報價工程款 │
│ │ 司採購單、臺灣土地銀行 │224萬元,經三商電腦公司同意 │
│ │ 匯款申請單回條各1份。 │匯款223萬9985元至𫁪工公司合 │
│ │2、𫁪工公司開設合作金庫埔 │作金庫帳戶後,潘慶東轉匯206 │
│ │ 墘分行98年12月3日合金埔│萬元至駱東鋅帳戶及10萬元至曾│
│ │ 墘字第0000000000號前揭 │欽全帳戶之事實。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 │
│ │ 憑條2份。 │ │
├──┼─────────────┼──────────────┤
│9 │1、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第二科 │
佐證系爭專案原訂鹽埕區於95年│
│ │ 科長方聰士於偵查時之證 │5月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5年│
│ │ 述。 │5月25日為所有行政區中最早完 │
│ │2、高雄市政府99年1月4日高 │成,經高雄市政府依各項資料推│
│ │ 市府民二字第0000000000 │定系爭專案最初動工日為95年5 │
│ │ 號函檢附高雄市各區監視 │月18日,鹽埕區完成驗收日為96│
│ │ 視系統租賃採購契約、高 │年7月11日,即鴻緯公司設計圖 │
│ │ 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 │未完成前已有先行施作之事實。│
│ │ 購案施工規範、三商電腦 │ │
│ │ 公司所提本市各區里監視 │ │
│ │ 系統租賃安裝施工預定期 │ │
│ │ 程表、95年5月23日施工 │ │
│ │ 進度相關事宜說明會會議 │ │
│ │ 紀錄、公安意外責任保險 │ │
│ │ 單、驗收紀錄、驗收照片 │ │
│ │ 、付款憑單及99年2月11日│ │
│ │ 高市民二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檢附鹽埕區驗收紀錄 │ │
│ │ 、驗收照片。 │ │
├──┼─────────────┼──────────────┤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佐證振谷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請│
│ │第3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求給付工程款,均認振谷公司並│
│ │98年上字第380號判決、99年 │無施作及完成鹽埕區工程乙節。│
│ │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及│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 │
│ │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鄭正琪、紀增祥及潘慶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3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39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特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