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茂榮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茂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文山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聯
公司)賣場(店招為「大龍賣場」)內,趁該公司賣場主任
楊昆熹及其餘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並陳列
於該賣場貨架上之芳香片補充包共9 組(市價總計新臺幣【
下同】495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現場。
㈡、又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8分許,復至上開文山聯公司賣
場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並陳列於該賣場貨
架上之汽車模型1 個、塑膠撲克牌1 盒(市價總計344 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因楊昆熹發覺有異,調閱該公
司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宋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
22頁)。
㈡、
證人楊昆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見偵卷第10至13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欠缺尊重他
人權利之法治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
佳,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復業與
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 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