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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茂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茂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文山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聯 公司)賣場(店招為「大龍賣場」)內,趁該公司賣場主任 楊昆熹及其餘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並陳列 於該賣場貨架上之芳香片補充包共9 組(市價總計新臺幣【 下同】49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又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8分許,復至上開文山聯公司賣 場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並陳列於該賣場貨 架上之汽車模型1 個、塑膠撲克牌1 盒(市價總計344 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楊昆熹發覺有異,調閱該公 司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 22頁)。 ㈡、證人楊昆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見偵卷第10至13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復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 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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