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03年度簡字第2663號
103年度簡字第2664號
103年度簡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華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
被 告 張駿騰
劉蕙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被 告 林鈞毅
黃盛韋
駱埈霈
江明勳
陳天意
彭小芳
王聖凱
張淑玲
簡婉慧
彭雪華
林家琦(原名林淑婷、林家萱)
李雅倩
陳書敏
周恩宇
李㦤隼(原名李岳哲)
郭文新
毛賢賓
鍾良偉
賴健達
張書瑋
邱楷鈞(原名邱緯宏)
楊佳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劉宏澤(原名劉明錫)
黃俊瑋
王昌民
林丹義
劉明治
張异騑
叢嘉愉(原名叢慧娟)
陳宇星
林品葇(原名林治綝)
萬慧敏
賴淑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萬慧敏
張珈瑛(原名張淨惠)
王心瑜
楊珮岑
馮淑芬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吳家霈
吳姵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徐士斌律師
被 告 連倢妘
廖梨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盧莀右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莊皖茜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廖婉淩
吳佩陵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謝淑月
許幼琳
廖育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怡潔
許瑋雁
呂以芯
莊語仙
莊怡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鄭宇玲
沈彥君
沈馨煒
林靜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陳誼玲
陳金令
徐卉萱
周美廷
王惠萱(原名王慈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游婉琪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許瑋雁
邱于喬(原名邱美瀅)
李伊珊
江沛樺(原名周沛樺)
謝孟潔
莊廷芳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張桂僑
林嘉珍
陳怡伶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
0號、99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3350號、第8169號、第9398號、
第9998號、第10134號、第10532號)及追加
起訴(100年度偵字
第8095號、第8101號、第9061號、第122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
1901號),
嗣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蕙菁、張駿騰、林智華、張淑玲、林家琦、林鈞毅、駱埈霈、
江明勳、李懿隼、毛賢賓、郭文新、鍾良偉、賴健達、彭雪華、
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
邱楷鈞、楊佳達、劉宏澤、簡婉慧、周恩宇、王聖凱、王昌民、
劉明治、林丹義、楊珮岑、馮淑芬、吳姵𦻊、萬慧敏、王心瑜、
林品葇、陳宇星、吳家霈、張珈瑛、賴淑娟、張异騑、叢嘉愉、
連倢妘、廖梨君、盧莀右、莊皖茜、廖婉淩、陳怡潔、沈彥君、
吳佩陵、許幼琳、莊語仙、許瑋雁、謝淑月、呂以芯、廖育萱、
莊怡如、鄭宇玲、沈馨煒、林靜怡、陳誼玲、陳金令、江沛樺、
邱于喬、周美廷、李伊珊、莊廷芳、王惠萱、謝孟潔、徐卉萱、
游婉琪、陳怡伶、張桂僑、林嘉珍各所犯如附表壹、貳、參、肆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各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
。
事 實
一、
㈠、鍾良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
年交易字第30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簡婉慧前於95年間因電子遊
戲管理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簡
字第5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97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
4月11日、97年8月15日以97年簡字第2608號、97年簡字第
7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4日、97年
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許瑋雁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參之七編號1、4、5構成累
犯)。
㈡、劉明治劉明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
審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叢嘉愉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嘉簡字第6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
日以103年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廖婉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易字第
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怡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1年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許幼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01年9月14日以100年金訴字第1號、101年易字第8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莊怡
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
年金訴字第1號、101年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鄭宇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
101年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靜怡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審易字第49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陳金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
2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撤緩字第149號
撤
銷緩刑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1年7月19日以101上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周美廷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
年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莊廷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
年8月31日以100年金訴字第1號、101年易字第82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謝旭圳(
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
首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地區二類電信業者合作(電信業
者吳玉玲所為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513號判
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罪確
定)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大
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
書臺(代號888、850、810、800、700、044),僱用有犯意
聯絡之臺籍幹部林銘輝、林清輝(滯留大陸地區,未據起訴
)負責管理上開秘書臺,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曾樹榮(綽號「曾總」)等廈門當地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
之CALL客秘書臺(代號220、407、408、409、420、430、
450、460、470、480、490、520、530、560、580等)合作
,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
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謝旭圳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
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
詐術」劇本(詳
下述)演出,致來店之客人
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
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
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
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
三、謝旭圳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分別於96年10月間、97
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2樓成立「后宮
酒吧」(下稱「后宮酒店」)、鑽石帝國酒吧」(下稱「鑽
石酒店」),再於98年5月間,與有犯意聯絡之林智華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13樓成立「曼哈頓酒店」,又於98年12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成立「春天酒店」。並僱
用有犯意聯絡之張駿騰(綽號:張愷)擔任「后宮酒店」、
「鑽石帝國酒店」、「曼哈頓酒店」之店長(亦稱總店長)
,劉蕙菁為酒店之總會計,以及與以下之人分別擔任「后宮
酒店」、「曼哈頓酒店」、「鑽石酒店」之訪檯經理、控臺
、會計、少爺、公關小姐、現場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等職務
,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詐騙至酒店之客人:
㈠、「后宮酒店」:
⒈訪檯經理林鈞毅(代號:K經理,兼現場負責人,
另案審
結)、駱埈霈(代號:J經理)、江明勳(代號:T經理)⒉
控臺張淑玲(綽號:露琪亞);⒊會計林淑婷(綽號:小
婷);⒋少爺李岳哲(綽號:阿霖,兼少爺領班結)、毛賢
賓(綽號:小毛)、郭文新(綽號:阿財,兼登記負責人,
)、鍾志偉(綽號:小井,業巳另案審結)、鍾良偉(綽號
:小奇)、賴建達(綽號:小賴);⒌公關小姐楊珮岑(原
名楊慧文,花名:公主)、馮淑芬(花名:粢婷、ㄚ子)、
吳姵𦻊(花名:艾麗絲)、萬慧敏(花名:叮噹)、王心瑜
(花名:小嬋)、林品葇(原名林治綝,花名:玉琳)、陳
宇星(花名:謙穗)、吳家霈(花名:潔兒)、張珈瑛(原
名張淨惠,花名:梓欣)、賴淑娟(花名:奧迪)、張异騑
(花名:亭萱)、叢慧娟(花名:東東)、連倢妘(原名連
祈鈁,花名:海洛)、廖梨君(花名:橘子)、莊婉茜(花
名:CD)、廖婉淩(花名:奶茶)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花名
法拉利、寶貝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㈡、「鑽石酒店」:
⒈訪檯經理黃盛韋(代號:黃經理,兼現場負責人)、彭小
芳(代號:方經理)、陳天意(代號:陳經理,於97年9月
至98年11月兼登記負責人)⒉控臺彭雪華(綽號:小雪);
⒊會計李雅倩(綽號:小倩)、陳書敏(綽號:小薇);⒋
少爺張書瑋(綽號小瑋,兼少爺領班)、黃俊瑋(綽號:阿
俊)、邱緯宏(綽號:大頭,更名邱楷鈞)、楊佳達(綽號
:阿良)、劉明錫(綽號:阿彥,更名劉宏澤);⒌公關小
姐王莉蘭(花名:小花、巧巧、小P,已歿)、陳怡潔(花
名:小Q、丸子)、沈彥君(花名:點點、樂樂)、吳佩陵
(花名:小草、韓琳)、許幼琳(花名:子晴)、莊語仙(
花名:天天、小葵)、許瑋雁(花名:蕾蕾)、謝淑月(花
名:凱蒂、小村)、呂以芯(花名:C.C)、廖育萱(花名
:小魚)、莊怡如(花名:柔柔)、黃菁以(花名:米萱
、小君,巳歿)、鄭宇玲(花名:紅琪)、沈馨煒(花名:
言妍)、林靜怡(花名:艾妮)、陳誼玲(花名TINA)、吳
明純(花名小佩、小萱、小雅,巳歿)、陳金令(花名紅琳
)及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㈢、「曼哈頓酒店」:
⒈訪檯經理王永鑫(代號:K經理,兼現場負責人)、王聖
凱(代號:S經理,另案審結);⒉控臺簡婉慧(綽號:
程特,另案審結);⒊會計周恩宇(綽號:大白,另案審結
);⒋少爺王昌明(綽號:小丁,兼少爺領班,另案審結責
人)、劉明治(綽號:阿南,另案審結)、林樹旻(綽號:
阿旻,另案審結)、洪鈺富(綽號:小咻)、林丹義(綽號
:小海,另案審結);⒌公關小姐周沛樺(花名:安安,另
案審結)、邱美瀅(花名:蓓蓓、邵琪,另案審結)、周美
廷(花名:鍾情,另案審結)、李伊珊(花名:桃子,另案
審結)、莊廷芳(花名:奶茶、小燕,另案審結)、鄭羽恩
(花名:凱潔,已歿)、王慈萱(花名:妮妮,另案審結)
、謝孟潔(花名:苡萱,另案審結)、徐卉萱(花名:米萱
、小米,另案審結)、游婉琪(花名:小倩,另案審結)、
陳怡伶(花名:芽芽,另案審結)、張桂僑(花名:范范、
Q比,另案審結)、林嘉珍(花名:小可,另案審結)及其
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㈣、春天酒店:
⒈訪檯經理陳鴻凱(代號:V經理,兼現場負責人,業已審
結)、徐慧雅(代號:A經理、安琪經理,98年11月間在曼
哈頓酒店任訪檯經理1個月,業已審結);⒉控臺余天真(
綽號:小真,98年間在后宮酒店擔任副控臺,業已審結);
⒊會計林金燕(綽號:金燕,98年間在后宮酒店擔任會計,
業已審結);⒋少爺楊峻生(綽號:小楊,兼少爺領班,業
已審結)、黃泰褘(綽號;小泰,業已審結)、黃寶輝(綽
號:小輝,業已審結)、謝宜宏(綽號:阿宏,業已審結)
;⒌公關小姐李孟璇(花名:月兒,業已審結)、陳雪惠(
原名陳雪惠,花名:駱薇、海若,業已審結)。
㈤、其詐騙方式為:配合大陸秘書CA LL客詐術,由酒店少爺負
責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訪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店係
純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費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還錢
,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無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再由
公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陸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
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佯稱
自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水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客人
並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之公
關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書,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後將
與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代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而
不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欠離
職
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
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公司
借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發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欠
姐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遭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友、
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以補
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關小姐償還欠款。以此詐術,詐
騙如附表貳、參、肆所示被害人等。
四、前開酒店人員及大陸秘書之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㈠、總店長張駿騰:承謝旭圳之命管理上開酒店事務,並隨時向
謝旭圳回報酒店內之狀況。與大陸秘書臺主管聯繫協調CALL
客話術。指導訪檯經理、公關小姐、控檯、少爺等如何應對
客人及因應警察機關
臨檢查緝,湮滅店內各項紙本
證據等事
宜。
㈡、總會計劉蕙菁:承謝旭圳之命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
入,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前開4家酒店之詐騙所得款項、消
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訂桌單、節數單等資料核對帳目,
製作相關營收報表、支付二類電信詐騙電話費用、酒店員工
薪水、獎金等支出,且需與大陸秘書臺對帳,計算應分配與
謝旭圳及大陸秘書臺等人之詐騙款項後,再依謝旭圳指示藉
由地下匯兌管道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
萬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內,而萬先生再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匯至謝旭圳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謝旭圳」、「楊嘉敏」、「林清輝
」等3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劉蕙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前揭秘書臺應分得之款項,自上開3個帳戶內匯至各
秘書臺指定帳戶。另於大陸秘書CALL客詐騙電話門號遭警方
斷話或調閱申登人資料時,提供人頭備用資料與合益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電信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玉玲、王鈺
汝(尚未偵結),作為該門號申請人,避免原以公司名義申
請之門號,皆遭警方斷話。
㈢、大陸秘書: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初期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
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在酒店
上班,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
起,
旋以「想見」、「證明男女朋友」為由要求客人到酒店
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
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
即撥打電話向前揭酒店下單訂桌,向控臺或接訂桌電話之人
(少爺、會計或經理等均會協助接聽)說明客人姓名、到場
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
及秘書臺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
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
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
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公關
小姐假扮大陸秘書接待客人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
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
」),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
以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再以欲辦理離職,需償還積欠經
紀人之債務、家人向經紀公司借款、打傷酒客欠賠償金、遭
酒店開罰單、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
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佯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即
可償還客人,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
前往酒店以補業績、補節數之方式,協助還款以辦理離職,
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與酒店。
㈣、訪檯經理:負責酒店現場事務處理、協助接聽大陸秘書下單
電話填寫訂桌單、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收款及排解客人糾
紛等工作,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與接待之公關小姐討論或
瞭解該次客人前來補業績之理由(即大陸秘書所使用之詐術
),以便在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時,澄清客人所支付之款項
係為小姐補業績,並非其他還款事由,且要求客人需在公關
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若係買全場者,並請客人親自在消費
單據上載明係補業績並簽名,作為客人事後發現遭詐騙而向
警方提出
告訴時,證明係消費糾紛之用。
㈤、控臺:負責接聽大陸秘書之訂桌電話,詳細記載訂桌秘書花
名、秘書臺代號、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花名、客人姓名、進
場時間、下單金額、詐術理由等資料後,安排公關小姐上檯
、下檯時間,並控管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對話與回話,註
記客人狀況、編輯黑名單(即易遭檢舉查緝之高風險客人列
為禁止CALL客對象),及製作公關小姐坐檯節數表,記載坐
檯之桌次與時間等資料。
㈥、會計:協助控臺接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收取
訪檯經理交付之客人款項,核對訂桌單與節數單,據以製作
消費單據及每日之消費明細表,並彙整製作營業日報表,連
同營業(詐欺)所得交與總會計劉蕙菁收取彙整。
㈦、少爺:客人抵達酒店外時會先撥打電話予大陸秘書,再將電
話交由泊車少爺接聽,泊車少爺接獲大陸秘書告知放行之訊
息後,以無線電通報酒店內站大廳之少爺,核對訂桌單確有
該名客人訂桌後,放行客人搭乘電梯至酒店大廳,再由站大
廳少爺請客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姓名無誤後,將客人帶進
包廂,藉此過濾客人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
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另協助控臺接
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製作客戶簽到表,記載
大陸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公關小姐花名、客人進場、離
場時間及客人當日穿著,作為管制酒店狀況及公關小姐回話
大陸秘書之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供
酒店申辦門號使用或自行申辦門號後供酒店使用。
㈧、公關小姐(公關小姐各僅參與如附表貳、參、肆所示有列載
其姓名及所對應被害人之犯罪):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
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以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
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
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
無償性交(惟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8,000元),令客
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將
來可以生活在一起。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或填
寫回話單(大陸秘書已下班無法通電話時使用)傳真或掃描
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
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
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
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
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離職時可
領離職金或薪水,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
,為拿回已代償還之金錢,不得不再前往酒店代償還各種款
項,甚至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為之。
五、案經循線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上開主要幹部成員及犯罪地點後
,為警持
搜索票至前開酒店營業處及劉蕙菁住處搜索,並經
謝旭圳及劉蕙菁自願同意至謝旭圳住處及劉蕙菁之辦公室等
處搜索,扣得詐騙電話、訂桌單、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
、回話單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32萬2,647元(詳本
卷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起訴書附表二之㈠所示扣押現金一欄
表),另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二之㈡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
貿分行謝旭圳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王昌明、郭
文新、鍾志偉等7個酒店營業使用之帳戶金額。【本案應
諭
知
沒收之物詳如後附之附表陸、柒、捌、玖及理由欄二㈣所
述】。
六、案經如附表貳、參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被告劉蕙菁、張駿騰、林智華、張
淑玲、林家琦、林鈞毅、駱埈霈、江明勳、李懿隼、毛賢賓
、郭文新、鍾良偉、賴健達、彭雪華、李雅倩、陳書敏、黃
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邱楷鈞、楊佳達
、劉宏澤、簡婉慧、周恩宇、王聖凱、王昌民、劉明治、林
丹義、楊珮岑、馮淑芬、吳姵𦻊、萬慧敏、王心瑜、林品葇
、陳宇星、吳家霈、張珈瑛、賴淑娟、張异騑、叢嘉愉、連
倢妘、廖梨君、盧莀右、莊皖茜、廖婉淩、陳怡潔、沈彥君
、吳佩陵、許幼琳、莊語仙、許瑋雁、謝淑月、呂以芯、廖
育萱、莊怡如、鄭宇玲、沈馨煒、林靜怡、陳誼玲、陳金令
江沛樺、邱于喬、周美廷、李伊珊、莊廷芳、王惠萱、謝孟
潔、徐卉萱、游婉琪、陳怡伶、張桂僑、林嘉珍
坦承不諱。
核與起訴之同案被告鍾志偉、王永鑫、洪鈺富、韓國順、余
天真、林金燕、陳鴻凱、徐慧雅、楊峻生、黃泰禕、黃寶輝
、謝宜宏、李孟璇、陳雪惠所供述及如附表貳、參、肆、伍
所列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偵1卷:「楊雨婷」紫微斗數命盤影本1紙、宏遠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1月16日傳真覆函影本1紙(偵1卷第18至19頁)
。
㈡.偵2卷之證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0月10日、98年1月12日、
98年2月9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1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
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影本各
1份,有何意見?(偵2卷第25至44頁)。
⒉南頻電信傳真覆函(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影本
與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8.05.01~
98.05.02、98.06.01)各1份(偵2卷第45至50頁反面)
⒊
扣案薪資表(經紀:傑森)1紙(偵2卷第94頁反面)。
㈢.偵4卷證據:
⒈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金水99年1月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補發本1紙(偵4卷第26頁)。
⒉扣案回話單(被告連捷妘即花名海洛、大陸秘書代號朝子)
影本1紙、署名「心怡」、「靜如」之信件影本各1紙(偵4
卷第53至54頁反面)。
㈣.偵6卷:公關小姐薪資簽收單(98.07.27~98.08.01)影本1
份(偵6卷第8至11頁反面)。
㈤.偵7卷證據:
⒈雅虎奇摩信箱99年4月22日回覆shufen000000@yahoo.com.tw
申請人資料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偵7卷第14至15頁)。
⒉曼哈頓酒店98年5月至11月可分配盈餘明細表各1紙、曼哈頓
酒店資本明細表1紙(偵7卷第16至23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
(被告劉蕙菁持用)
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紙(98.12.03)
、電子郵件帳號「seahog0916@yahoo.com.tw」寄送予電子
郵件帳號「shufen000000@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網路
頁面列印內容7紙(偵7卷第26至34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61.228.57.135等IP位置)1份(偵7卷第
61至66頁)。
㈥.偵9卷:同案被告張珈瑛(花名梓欣)相關監察譯文1份(偵9
卷第172至173頁反面)。
㈦.偵11卷證據:
⒈毛賢賓、楊凱傑、陳鴻凱、張凱民、鄭丞君、張議鴻、陳清
龍
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各1份;劉蕙菁持用0000000000
門號(99.01.05)、0000000000門號(99.01.15)、
0000000000門號(99.01.05~99.01.07)
監聽譯文各1份;
合益電信(her_yin@yahoo.com.tw)寄給謝總劉小姐(
seahog0916@ yahoo.com.tw)、南頻電信蔡雨君之電子郵件
列印內容1份(調換門號資料);南頻電信門號資料影本1份
(偵11卷第91至108頁、139頁、141頁、145至1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合益
電信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陸地區工作人員「
聯絡地址」、「廈門投資發展計畫」、「節費電話合作契約
」影本各1份;合益電信(her_yin@yahoo.com.tw)寄給謝
總劉小姐(seahog0916@yah oo.com.tw)之電子郵件列印內
容2紙(偵11卷第130至131、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7頁
、第193至194頁)。
㈧.偵12卷證據: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99年1月29日
勘驗筆錄1
份(張駿騰0000000000、謝旭圳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
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07秒之通訊內容)(偵12卷第2至11頁
)。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9年2月23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其附件王昌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郭文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鍾志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帳
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
迄今)各1份(
偵12卷第15-1至15-69頁)。
⒊被告劉蕙菁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98年12月3日通
訊監察譯文1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萬先生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
聯所提及銀行帳戶列表1紙、扣案證物照片11張(含扣案之
后宮酒吧郭文新、鑽石帝國酒吧王昌民、春天酒店酒家鍾志
偉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洪明男RogerHung」(rogerhu
ng @savecom.net.tw)寄給「liueva」(seahog0916@yahoo
.com.tw)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宏品經銷商資料0401.xls
,即大陸call客集團使用臺灣地區門號對應資料)列印本1
份、奇摩電子信箱(帳號:seahog0916)收件匣列印頁面2
紙、闕海飛(sea.12@163.com)寄給「總會」(seahog0916
@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0986號碼資料.xls
,即宏遠電信門號資料)列印本1份(偵12卷第36至101頁)
。
⒋「liu eva」以電子郵件帳號「seahog0916@yahoo.com.tw」
寄送予電子郵件帳號「shufen000000@yahoo.com.tw」之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曼哈頓98年5月至11月損益表、曼哈頓酒
店資本明細)列印本共7份、林智華(shufen000000@yahoo.
com.tw)回覆予「liu eva」(標題為RE:曼哈頓損益表98-
05)之電子郵件列印本1紙(偵12卷第102至118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9年2月6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謝旭圳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偵12卷第142至149頁)。
⒍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9年2月11日玉山重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張書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並註明98.01迄今金融卡提款之ATM代碼及所
在位置)各1份(偵12卷第182至222頁)。
㈨.偵13卷證據:
⒈玉山銀行中山分行(99年2月26日)、中崙分行(99年3月1
日)、永安分行(99年3月5日)函及其附件張書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98年10月至99年1月於ATM提領現金監
視錄影光碟各1片、於99年1月6日在中山分行ATM提領現金之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紙(偵13卷第20至26頁)。
⒉北檢99年2月23日勘驗筆錄(韓國順、張駿騰與謝旭圳通訊
監察光碟3片)(偵13卷第43至4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金融服務99年
3月25日函其及附件江錦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98年1月至99年1月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3卷
第105-2至105-6頁)。
⒋劉蕙菁辦公室電腦C槽桌面檔案光碟1片、列印本1份(偵13
卷第106至117頁及99偵8619卷證物袋中光碟片1片)。
,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㈩.偵14卷:統計彙整之被害人消費明細表1份(偵14卷第45至
66頁)。
.偵15、16卷:刑事局99/4/27刑偵一(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一)、(二)卷(偵15、16卷)。
.偵17卷證據:
⒈受執行人為謝旭圳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臺灣高鐵臺北車站東面出口)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7卷第24至31頁)
⒉臺北市○○區○○路○○號2樓(鑽石帝國)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有何意見?(提示偵
17卷第45至57頁並告以要旨)
⒊臺北市○○區○○路○○號5樓(后宮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7卷第59至79頁)
⒋受執行人為簡婉慧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三
重市○○○路○○號8樓之2)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卷
第81至85頁)
⒌家揚欣業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號10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卷第87至
91頁)
⒍臺北市○○區○○○路○段○○號12、13樓(曼哈頓酒店、簡
婉慧辦公室)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17卷第92至109頁)
⒎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春天酒店)99年1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7卷第111至
117頁)
⒏受執行人為葉家葳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7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
卷第119至122頁)
.偵18卷證據:
⒈受執行人為劉蕙菁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段○○○○號9樓903室、土城市○○街○巷○號6
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偵18卷第74至89頁)
⒉受執行人為張駿騰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蘆
洲市○○街○○巷○○號2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8
卷第91至95頁)
⒊受執行人為葉月如(后宮、春天、鑽石帝國之外帳會計)之
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路○段○○○號9樓)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筆記紙(記載記帳
期間影本1紙
)(偵18卷第132至136頁)
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合益電信有限公司)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及扣案客戶資料影本10張,手寫筆記
紙影本2紙(偵18卷第137至157頁)
.偵19卷:謝旭圳詐欺集團管理幹部涉案譯文重點摘要表1份
(偵19卷第34至40頁並告以)
.偵20卷證據:
⒈被告蔡雨君(南頻電信助理)所提邱緯宏、毛賢賓、黃俊瑋
等3人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偵20卷第69至
74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地點:鑽石帝國酒店、曼哈
頓酒店、后宮酒店、春天酒店、劉蕙菁辦公室、劉蕙菁公司
與住家等(含張駿騰與韓國順及謝旭圳當場查扣、葉月如、
家揚實業、葉家葳住家及公司)、簡婉慧公司與家中)共7
份(偵20卷第75至118頁)
.證1卷:
⒈臺北市○○區○○路○○號5樓(后宮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1卷
第1至91頁)
⒉臺北市○○區○○路○○號2樓(鑽石帝國)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1卷
第92至244頁)
.證2卷:臺北市○○區○○○路○段○○號12、13樓(曼哈頓酒
店)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
扣押物影本1份(證2卷)。
.證3卷: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簡婉慧辦公室
)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
押物影本1份(證3卷)。
.證4至9卷:扣案四家酒店之消費明細表(98.01.01~99.01.
16)(證4至9卷)
.證10至17卷:扣案四家酒店之訂桌單、帳單、節數表(證10
至17卷)
.筆錄卷1:被害人黃進隆(附表一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
計算表2紙(筆錄卷1第1375至1376頁)
.筆錄卷2:被害人陳宋、王炯強、許嘉和、陳誠睦(附表一
編號32、35、38、50)所提信用卡消費資料各1份(筆錄卷2
第1815、1889頁、1957至1967頁、第2229至2235頁)
.筆錄卷3:被害人許宥文、于宙鑫、曾明宗、曹阿接、楊國
清、姚明源、陳齊清(附表一編號66、68、76、89、91、
93、96、100)等人所提信用卡消費單據、ATM提款收據、
存摺內頁、計算表與筆記紙等消費資料各1份(筆錄卷3第23
45頁、第2377至2387頁、第2595頁、第2677至2679頁、第27
15至2719頁、第2823至2825頁)
.筆錄卷5:
⒈被害人柯堯仁(附表一編號129)所提遭詐騙金額統計表影
本1紙、被害人高鴻儒(附表一編號136)所提信用卡帳單與
簽單影本各1紙(筆錄卷5第3639頁、第3801頁)
⒉宏遠電訊98年12月2日覆函傳真(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
料)影本1紙(筆錄卷5第3823頁)
.筆錄卷6證據:
⒈宏遠電訊98年11月10日覆函(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料)
及其附件雙向通聯紀錄(98.06.05~98.06.07)影本1份(
筆錄卷6第70至8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3日、98年9月21日臨檢
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訪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筆錄
卷6第87至89頁反面、第96至98頁)
⒊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記為南頻電信使用)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98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筆錄卷6第153頁反面至157頁反面)
⒋后宮酒店與被害人彭振福(附表一編號120)於98年11月13
日所簽立之
和解書影本1紙(筆錄卷6第158頁)
⒌被害人莊庚辛(附表一編號122)所提酒店帳款明細影本1紙
、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筆錄卷6第285頁反面至287頁)
.搜扣卷7:扣案現金帳簿3本之影本(搜扣卷7)
.搜扣卷8:
⒈薪資簽收表影本1份(搜扣8卷第17至27頁反面)
⒉自奇摩電子信箱帳號:z0000000寄給「劉會計」(seahog09
16@yahoo. com.tw)之電子郵件網路頁面及其附件共5份(9
8年7至11月份之「曾經理每日報表」)(搜扣8卷第28至169
頁)
.通訊監察譯文卷:
⒈被告劉蕙菁(總會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電話99年1月5日至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譯
文3卷第C34至C41頁、C94至C97頁)
⒉被告劉蕙菁(總會計)與大陸籍萬先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3卷第C53至C57頁)
⒊被告鄭羽恩(花名凱潔、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42至243頁、第277至278頁、第328頁、第
346頁、第363頁;譯文2卷第B206至207頁;譯文3卷第C315
頁、第C327頁、第C418頁;譯文4卷第D217頁、第D227頁)
⒋被告徐卉萱(花名米萱、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34至238頁;譯文2卷第B151頁;譯文3卷第
C313頁、第C431頁)
⒌被告邱美瀅(花名蓓蓓、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136至139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第
252頁、第302頁、第346至347頁)
⒍被告李伊珊(花名桃子、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140至146頁、第187至191頁、第230至232頁
、第298頁、第350頁)
⒎被告江沛樺(原名周沛樺、花名安安、曼哈頓酒店)涉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239至241頁、第273頁、第303
頁、第321頁、第364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譯文3卷第
C276頁)
⒏被告周美廷(花名鍾情、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2卷第B198頁;譯文3卷第C281頁、第C297頁、第
C387頁、第C399頁)
⒐被告王慈萱(花名妮妮、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60至261頁、第264頁、第326頁;譯文3卷第
C285頁、第C338頁、第C376至377頁、第C383頁)
⒑被告莊廷芳(花名奶茶、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75至276頁、第361至362頁;譯文2卷第B173
頁、第B179頁、第B190頁;譯文3卷第C398頁;譯文4卷第
D214頁、第D216頁)
⒒被告游婉琪(花名小倩、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3卷第C407頁、第C410頁、第C416頁)
⒓被告萬慧敏(花名叮噹、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3卷第C471頁)
⒔被告賴淑娟(花名奧迪、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395至396頁)
⒕被告吳家霈(花名潔兒、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396至397頁)
⒖被告張珈瑛(花名梓欣、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05至407頁)
⒗被告謝淑月(花名凱蒂、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1頁至202頁)
⒘被告黃菁以(花名米萱、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1卷第314至315頁;譯文4卷第D203頁)
⒙被告廖育萱(花名小魚、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1頁、第D206頁)
⒚被告莊怡如(花名柔柔、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4頁)
⒛被告楊佩岑(花名公主、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24頁;譯文2卷第B139頁、第B147頁;譯文3卷
第C469頁)
被告吳姵𦻊(花名艾麗絲、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428頁、第430頁;譯文2卷第B143頁)
被告連倢妘(花名海洛、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36頁)
酒店會計人員接大陸秘書訂桌單及撥對話、回話電話之涉案
監聽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396頁、第398頁、第401頁、第
410頁、第417頁、第420頁、第426至427頁、第430頁、第
436頁;譯文3卷第C73頁、第C441頁)
酒店少爺接大陸秘書訂桌電話之涉案監聽譯文內容(譯文1
卷第395頁;譯文3卷第C235頁、第C451、第C455頁、第C482
頁;譯文4卷第D204頁)
大陸秘書幫酒店少爺爭取小費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
卷第44頁、第99頁反面)
酒店公關小姐寫回話單(暗語:寫功課)之相關監聽譯文內
容(提示譯文1卷第263頁、第296頁;譯文3卷第C403頁)
大陸秘書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隨機
CALL客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卷第1至10頁、第70頁、
第80頁、第92頁)
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持續
與被害人聯繫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 卷第11頁、第13
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 頁
、第33頁、第47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72頁反面
、第73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86頁反面、第99頁)
100年易字第2609號併案之證據:
⒈被害人林敬堯(附表二編號1)所提信用卡帳單1份(併案被
害人筆錄卷一第18至25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
本2紙(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03至104頁並告只要旨)
⒊林敬堯等35人消費明細表1份(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63至
180頁)
⒋被害人曾森鳳、楊詮宏(附表二編號12、19)所提信用卡消
費資料各1份(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88至191頁、第277至
278頁)
⒌被害人顏文琪、陳文筆、夏立偉、王金柱(附表二編號24、
25、28、33)等人所提遭詐騙項目筆記紙、信用卡帳單、匯
款單及存摺內頁等消費資料各1份,有何意見?(提示追加
被害人筆錄卷二第328至349頁、第358至371頁、第457至467
頁、第528至569頁)
⒍被害人李有谷(附表二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計算筆記紙
1紙、信用卡帳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北檢99年度他字第
8882號卷第50-1至82頁)
.本院卷九:被害人莊山木(附表一編號14)所提保單借款、
還款明細1紙(本院卷九第213至214頁)
.本院卷十A、B:
⒈被害人陳建中(附表二編號29)所提消費明細(含存摺內頁
、交易單據影本)1份(本院卷十A第54至70頁)
⒉被害人陳志維(附表一編號115)所提錄音文字內容(與吳
家霈對話)1紙(本院卷十A第96-1頁反面)
⒊被害人樊德惠、莊仁魁、李埕豐、王元祥、曾森鳳(附表一
編號3、36、40、123;附表二編號12)所提消費明細(含交
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1份(本院卷十A第146至154頁、
第181至198頁、第212至221頁、第235至240頁、第274至282
頁)
⒋被害人王金柱(附表一編號22)所提被害金額統計表與相關
單據影本1份(本院卷十B第523至537頁)。
.本院卷十二:
被害人王金助、陳安祥(附表二編號33、31)所提霧峰鄉農
會存簿影本1份(提示本院卷十二第115至121頁、第190頁)
頁)等在卷
可證。
.偵3卷之被告黃盛韋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所提告訴人即被害
人陸星箭與黃盛韋簽立之98年9月24日和解書影本1紙、花旗
信用卡月結單(結帳日98.05.07)、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單(結帳日98.04.16)(偵3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筆錄卷4:
㈠被害人林孟賢(附表一編號106)所提付款金額明細與陳報
狀(筆錄卷4第2933至2937頁)。
㈡NP南頻電信所提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影
本1紙(筆錄卷4第304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17日、
98年12月26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各1
份(筆錄卷4第3055至3075頁)。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
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定刑度將罰
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劉蕙菁等人所犯之罪,各如附壹至肆所示(除附表參之
十九編號29、肆之十四編號21-22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貳、參、肆所示之公關小
姐向如附表貳、參、肆所示各該被害人個別所為之詐騙行為
,均係其等於附表貳、參、肆所示時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
所為,而其等於
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
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
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演
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
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
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
,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
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
堪認被
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
,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
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
接續犯,故公關小姐各別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併予說
明。附表壹所列被告等就各自之犯行,分別與附表貳、參、
肆、伍所揭共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鍾良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以94年交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婉慧前於95年間因電子遊戲管理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簡字第5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97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4月11日
、97年8月15日以97年簡字第2608號、97年簡字第702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4日、97年1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瑋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如附表參之七編號1、4、5所列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係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
刑。
㈢.量刑部分:
爰
審酌各被告等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所造
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有積極
與大部分被害人(經傳願到庭者)商談、協調和解事宜,並
積極籌款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情形詳見
卷附統計資料),獲償之被害人亦均表願原諒被告等人,併
考量各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1.被告劉蕙菁、張駿騰、林智華、張淑玲、林家琦、林鈞毅、
駱埈霈、江明勳、李懿隼、毛賢賓、郭文新、賴健達、彭雪
華、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
黃俊瑋、邱楷鈞、楊佳達、劉宏澤、周恩宇、王聖凱、王昌
民、林丹義、楊珮岑、馮淑芬、吳姵𦻊、萬慧敏、王心瑜、
林品葇、陳宇星、吳家霈、張珈瑛、賴淑娟、張异騑連倢妘
、廖梨君、盧莀右、莊皖茜、沈彥君、吳佩陵、莊語仙、謝
淑月、呂以芯、廖育萱、沈馨煒、陳誼玲、江沛樺、邱于喬
、李伊珊、王惠萱、謝孟潔、徐卉萱、游婉琪、陳怡伶、張
桂僑、林嘉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之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考量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後悔且已在從事正當工作,認其經此次偵
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
參酌被告等人已
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認為對前開被告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照不同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
程度,各別宣告其等適當之緩刑期間。再考量上開被告均因
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使其等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正當
方式換取財物之觀念,爰分別一併命上開被告應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2.至於被告鍾良偉、簡婉慧、許瑋雁於本案為累犯;被告劉明
治、叢嘉愉、廖婉淩、陳怡潔、許幼琳、莊怡如、鄭宇玲、
林靜怡、陳金令、周美廷、莊廷芳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㈤.沒收部分: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雖屬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
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
違禁物必須
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沒收
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經查:扣案如附表陸、
柒、捌、玖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菁或各該
酒店幹部所有供經營酒店所用之物,且均與同案被告謝旭圳
、劉蕙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
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
共同責任原則,於全部被告之
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及
查扣帳戶內之款項,屬同案被告謝旭圳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
人收益之金錢,是該等項款均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
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爰不逕予宣告
沒收。另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
連,
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