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4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為浚庭國際有限公司承攬業務員,從事外勞仲介工作。
緣B 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印尼國籍人,真實姓名詳卷
)經宏榮就業服務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引進來臺,並
於張玉霞宅(地址詳卷)擔任監護工乙職(許可效期:100
年1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1日)。後B 女於100 年5 月27日
逃離原服務處所,
嗣經原雇主於100 年5 月30日申報為逃逸
外籍勞工。
詎陳輝明知B 女係逃逸之外籍監護工,不得為其
他雇主工作,竟於100 年12月間,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B 女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經思確有限公司,自同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
該公司擔任裝填飼料之工作。該雇主每月應支付與B 女之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倘休假則為25,000元),並
由陳輝抽佣取得3,000 元。嗣員警於101 年6 月11日上午10
時許,在經思確有限公司內查獲B 女,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輝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26 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並經
證人即經思確有
限公司負責人粘憲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第27
頁反面至31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至
29頁)、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
卷第8 頁、偵續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粘憲將之配偶石敏
萱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證人即翻譯游好
蘭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43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通知、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
系統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外勞仲介領取薪資簽收單、經思確有限公司薪資支票等件
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第15頁反面、第17至
19頁),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
為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
之風氣,妨害我國
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
性,並影響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殊值非
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期間及所得金額,
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6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