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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慈       陳建宇 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36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陳建宇犯幫助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將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西北側之 套房出租予蔡宜耘使用,並約定水電及瓦斯費用蔡宜耘負擔 ,租賃期間原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雙方合意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止,陳建宇並將該屋出租管 理權限之事宜授權其姐陳舜慈處理。嗣陳建宇及陳舜慈認蔡 宜耘積欠水電及瓦斯費且避不見面,於102年9月11日0時10 分許,共同前往上址向蔡宜耘催討,因蔡宜耘在浴室內表示 正在洗澡,而未現身與陳舜慈、陳建宇協商水電費之事宜,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舜慈認蔡宜耘藉故拖延,明知上揭租 賃契約未經終止而仍具效力,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持具有幫助犯意之陳建宇當場提供之該套房鑰匙,開啟上揭 套房門鎖,無故侵入該套房內。嗣經蔡宜耘報警,經警察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宜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慈、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告訴人蔡宜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稱、證人即同樓層房客孫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錄影及錄音檔案9個上揭檔案譯文、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揭套房租賃契約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 論科。 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 ,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 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本案房間係被告陳建 宇出租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自對其房間有支配管理監督之 使用權限,而被告陳舜慈固係經被告陳建宇同意由其負責本 案房間租賃契約之後續收租、管理事項,惟被告陳舜慈明知 告訴人在其向被告陳建宇承租套房房間內,更已隔門與其對 話,僅因告訴人未現身面對面溝通,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 ,藉由被告陳建宇提供鑰匙而恣意侵入告訴人房間,自構成 侵入住宅,是核被告陳舜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被告陳建宇提供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06條第1項幫助侵入住宅罪。又卷內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陳建宇有何實際侵入住宅犯罪之情,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陳舜慈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藉由被告陳建宇提供鑰匙而 侵入告訴人房間,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 產生莫大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舜慈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陳舜慈所為侵入告訴人房間之 舉動,主要仍因房屋租賃糾紛所起,被告陳舜慈因一時情緒 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並始終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陳建宇固為房東 ,且明知其遞交鑰匙之行為得預見被告陳舜慈會侵入告訴人 之房間,然相較於被告陳舜慈直接進入告訴人房間,惡性相 對較低,被告陳建宇亦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伊不要與被告和解,伊覺得被告2 人沒有悔意,亦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702號卷第57頁),致被告2人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長期與告訴人就房屋租賃有 關租金、水電費等事宜長期有所爭執,被告陳舜慈復因為欲 向告訴人討論水電費之事宜,因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處 在自身房間並未與被告2人當面討論,被告陳舜慈始藉由被 告陳建宇提供鑰匙之機會而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衡諸被告 2人因一時情緒激動,而一時短於思慮始觸犯刑章,雖告訴 人陳稱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認被告2人受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相信已足促其警惕,並應知悉應如何依法解 決房屋租賃糾紛,更能了解情、理、法應如何兼顧,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 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及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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