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連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之情形(103 年度簡字第163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 3 年度易字第68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林連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下 午5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5 時9 分許」,第2 行所 載之「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億萬里賣場內」 應予更正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億萬里股 份有限公司廣州店賣場內」,第3 行所載之「竊取貨架上噴 效水性殺蟲劑1 瓶」應予補充、更正為「竊取賣場2 樓貨架 上噴效水性殺蟲劑1 瓶(價值新臺幣55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三)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應予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另應補載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店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被告劉林連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3 年8 月18日審判 暨勘驗筆錄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罹有輕度失智 症及輕度知能障礙,主要症狀為重複問問題、找不到東西及 剛剛說過的事情就忘記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8 月15日回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按: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檢查,其認知功能篩檢量表 檢查結果為78分(滿分為100 分)、簡易智能量表檢查分數 為25分(滿分為30分)及腦波檢查結果為正常等情,有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103 年9 月3 日回函存卷可憑,是於本案中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情 形),且告訴人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不但願以無條件與被告 達成調解,復請求本院念及被告年事已高,酌情量處,有本 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雖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5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