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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隆(MAO PAK LONG)(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 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103年 度訴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柏隆(MAO PAK LONG)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 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月17日廢止)第9 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 者」,另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具有役齡男 子身分之僑生畢業、退學、休學或其他原因離校時,學校應 自學生離校之翌日起30日內,造具名冊,通知學生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無戶籍者,應通知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僑生依第25條規定,喪失僑生身分,且已 屆兵役年齡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辦理」,同辦法第25條規 定:「各校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繼續升學在臺停留滿 一年者,喪失僑生身分:一、畢業。二、退學。三、休學。 四、在國內就業」,依上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 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 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 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之資格。巫柏隆 (MAO PAK LONG)係馬來西亞人,於83年9月7日持學生簽證 來臺,於85年6月間自國立海洋大學機械與輪機工程學系畢 業後,未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即於88年7月6日起至 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樓,下稱中國精密公司)工作,其明知自己未具備上述 在臺居留工作資格,然得知羅東賓(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 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妻邱金珠( 對外自稱「羅太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4、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辦法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 可,竟與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8月5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提供個人出生日期、護照、原住居國地址等 資料,及其國立海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中國精密公司之統 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工作核准函所需文件暨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交與邱金珠,再由邱金珠郵寄與 羅東賓(羅東賓因故未與邱金珠共同居住),羅東賓即依巫 柏隆(MAO PAK LONG)所需,代為填載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下簡稱投審會)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未經中國精 密公司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中國精 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負責人「張承梅」之印 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張承梅」印文1枚於上揭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 而偽造中國精密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 ;偽造香港聘僱公司FULL-TEAMINDUSTRIAL CO.(中文名稱 :科田工業公司)名義之MAO PAK LONG(即巫柏隆之英文姓 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下逕稱工作經歷證明書),在其上偽 造該公司所屬姓名為不詳之某經理(其英文姓名因簽名字跡 潦草,無法辨識)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偽 造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圓戳印章1枚,蓋用印文1枚於上 揭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簽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官 員(其英文姓名因簽名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英文簽名署 押1枚,而在上揭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香港 中華旅行社之驗證書,而偽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公文 書後,即將前開偽造文件以郵寄方式,交由邱金珠代巫柏隆 (MAO PAK LONG)填載「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於88年 8月5日向投審會申請聘僱許可而行使之,投審會並於88年8 月9日以經(88)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中國精密公 司聘雇巫柏隆(MAO PAK LONG)擔任該公司製程工程師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駐香港中 華旅行社對於認證管理之正確性、中國精密公司、張承梅、 FULL-TEAMINDUSTRIAL CO.及其所屬前揭某經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柏隆(MAO PAK LO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103頁反面),且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在卷為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原卷㈠第186頁至第190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下稱他32 18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東賓、邱金珠 (下均逕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 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738號卷《下稱偵5738卷》第18頁至第 20頁、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下稱偵10993卷 》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6762號卷《下稱偵16762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橋生 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 作人員暨橋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89年8月31日領三(八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及 駐外使領館團處領務印戳卡、外交部暨駐外人員簽名樣本卡 、投審會89年9月5日經(89)投審三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偽造駐外館處驗證簽章之受聘人員明細表、投審會88年8 月9日經(88)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工作經歷證明書、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僑入出境紀 錄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他3218卷第8頁正反面、第10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內政 部警政署原卷㈠第192頁至第20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 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拘役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 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120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 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 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 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本件羅東賓所 偽造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圓戳章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7條相關規定製發 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某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圖章 戳記,並非公印。又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掌管認證之人員,係 經我國政府授權驗證之人員,則其在此權限內所為之行為, 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是羅東賓偽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 書乃係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可資參照。依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公民營事業聘僱 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 (93年3月17日廢止)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其所聘僱 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 虛偽者。則投審會對於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有實質審 查權利及義務,投審會亦函覆表示「該會相關人員就所送書 面資料,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 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據 以核發准駁許可」,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1月4日 經審三字第00000000號函可考(見偵16763卷第144頁至第14 5頁),從而,本件被告與羅東賓、邱金珠所提出偽造私文 書(中國精密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經歷證明書)、及偽造公文書(駐香港中華旅行社 之驗證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 之餘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該條罪嫌,容有誤解, 惟此部分與後述科刑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與羅東賓、邱金 珠偽造中國精密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持 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羅東賓、邱金珠偽造工作經歷證明書,持向投 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羅東賓、邱金珠在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 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驗證書,並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 法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 記載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訴 緝卷第103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裁判。被告與羅東賓、 邱金珠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共犯羅東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前開印章之 行為,為間接正犯。本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同時向 投審會提出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具備在臺居留工作資格,仍提供個人 出生日期、護照、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其國立海洋大學 學士學位證書、中國精密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 影本等申辦工作核准函所需文件與羅東賓、邱金珠申辦在臺 工作許可,以致涉犯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38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 迄於103年2月2日入境時為警緝獲止,均有正當之工作及生 活,且無犯罪之紀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 件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經本院於93 年11月9日以北院錦刑儉緝字第759號通緝書通緝後,始於10 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及通緝處置單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3頁、第4頁) ,是依前開規定,不得減刑。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 條定有明文,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 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 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 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 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 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 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影本1紙存卷可 憑(見訴緝卷第8頁),然觀諸被告係因在88年8月5日前不 久之某日,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可,以 供其在臺工作,致涉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迄103 年2月2日入臺為警緝獲止,均有正當之工作及生活,且無犯 罪之紀錄,是以被告前開情狀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並 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併此敘明。至偽造之中國精密 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之工作經歷證 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驗證公文書均 已提出向投審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但偽造 之中國精密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偽造之「中國精密 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暨偽造中國精密公司負責人 「張承梅」之印文1枚;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上偽造之FULL- TEAMINDUSTRIALCO.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署押1枚;偽 造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書上偽造之官員英文簽名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另偽刻之印章包括「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張承梅」之印章1枚、「駐香港中 華旅行社」圓戳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4 年之久,堪認前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 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 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檢察官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經核於88年8月5日即已完成,有上開投審會88年 8月9日以經(88)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嗣於93 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 逃匿而於93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 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停止之1年3月,而 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開始偵查至93年11月9 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 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 訴後至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之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6 月12日完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追訴 權時效既已完成,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 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㈠偽造之「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㈡偽造之「張承梅」印文壹枚。 ㈢偽造之FULL-TEAMINDUSTRIAL CO.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 署押壹枚。 ㈣偽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印文壹枚。 ㈤偽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官員之英文簽名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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