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隆(MAO PAK LONG)(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
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
嗣被告經
通緝到案後(103年
度訴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柏隆(MAO PAK LONG)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
暨僑外事業主
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月17日廢止)第9
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
者」,另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具有役齡男
子身分之僑生畢業、退學、休學或其他原因離校時,學校應
自學生離校之
翌日起30日內,造具名冊,通知學生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無戶籍者,應通知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僑生依第25條規定,喪失僑生身分,且已
屆兵役年齡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辦理」,同辦法第25條規
定:「各校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繼續升學在臺停留滿
一年者,喪失僑生身分:一、畢業。二、退學。三、休學。
四、在國內就業」,依上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
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
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
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之資格。巫柏隆
(MAO PAK LONG)係馬來西亞人,於83年9月7日持學生簽證
來臺,於85年6月間自國立海洋大學機械與輪機工程學系畢
業後,未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即於88年7月6日起至
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樓,下稱中國精密公司)工作,其明知自己未具備上述
在臺居留工作資格,然得知羅東賓(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
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妻邱金珠(
對外自稱「羅太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4、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辦法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
可,竟與
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88年8月5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提供個人出生日期、護照、原住居國地址等
資料,及其國立海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中國精密公司之統
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工作核准函所需文件暨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交與邱金珠,再由邱金珠郵寄與
羅東賓(羅東賓因故未與邱金珠共同居住),羅東賓即依巫
柏隆(MAO PAK LONG)所需,代為填載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下簡稱投審會)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未經中國精
密公司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中國精
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負責人「張承梅」之印
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張承梅」印文1枚於
上揭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
而偽造中國精密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
;偽造香港聘僱公司FULL-TEAMINDUSTRIAL CO.(中文名稱
:科田工業公司)名義之MAO PAK LONG(即巫柏隆之英文姓
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下逕稱工作經歷證明書),在其上偽
造該公司所屬姓名為不詳之某經理(其英文姓名因簽名字跡
潦草,無法辨識)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偽
造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圓戳印章1枚,蓋用印文1枚於上
揭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簽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官
員(其英文姓名因簽名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英文簽名署
押1枚,而在上揭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香港
中華旅行社之驗證書,而偽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公文
書後,即將前開偽造文件以郵寄方式,交由邱金珠代巫柏隆
(MAO PAK LONG)填載「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於88年
8月5日向投審會申請聘僱許可而行使之,投審會並於88年8
月9日以經(88)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中國精密公
司聘雇巫柏隆(MAO PAK LONG)擔任該公司製程工程師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駐香港中
華旅行社對於認證管理之正確性、中國精密公司、張承梅、
FULL-TEAMINDUSTRIAL CO.及其所屬前揭某經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巫柏隆(MAO PAK LO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103頁反面),且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
供述在卷為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原卷㈠第186頁至第190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下稱他32
18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羅東賓、邱金珠
(下均逕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
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738號卷《下稱偵5738卷》第18頁至第
20頁、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下稱偵10993卷
》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6762號卷《下稱偵16762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橋生
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
作人員暨橋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89年8月31日領三(八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及
駐外使領館團處領務印戳卡、外交部暨駐外人員簽名樣本卡
、投審會89年9月5日經(89)投審三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偽造駐外館處驗證簽章之受聘人員明細表、投審會88年8
月9日經(88)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工作經歷證明書、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僑入出境紀
錄端末查詢報表附卷
可稽(見他3218卷第8頁正反面、第10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內政
部警政署原卷㈠第192頁至第20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
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
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
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
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拘役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
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120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
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
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
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本件羅東賓所
偽造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圓戳章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形式
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7條相關規定製發
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某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圖章
戳記,並非公印。又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掌管認證之人員,係
經我國政府授權驗證之人員,則其在此權限內所為之行為,
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是羅東賓偽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
書乃係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
可資參照。依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公民營事業聘僱
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
(93年3月17日廢止)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其所聘僱
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
虛偽者。則投審會對於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有實質審
查權利及義務,投審會亦函覆表示「該會相關人員就所送書
面資料,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
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據
以核發准駁許可」,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1月4日
經審三字第00000000號函
可考(見偵16763卷第144頁至第14
5頁),從而,本件被告與羅東賓、邱金珠所提出偽造私文
書(中國精密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經歷證明書)、及偽造公文書(駐香港中華旅行社
之驗證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
之餘地,檢察官於
起訴書認被告另涉該條罪嫌,容有誤解,
惟此部分與後述
科刑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被告與羅東賓、邱金
珠偽造中國精密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持
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羅東賓、邱金珠偽造工作經歷證明書,持向投
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羅東賓、邱金珠在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
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驗證書,並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
法216條、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引用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
記載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訴
緝卷第103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裁判。被告與羅東賓、
邱金珠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共犯羅東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前開印章之
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偽造公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同時向
投審會提出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具備在臺居留工作資格,仍提供個人
出生日期、護照、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其國立海洋大學
學士學位證書、中國精密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
影本等申辦工作核准函所需文件與羅東賓、邱金珠申辦在臺
工作許可,以致涉犯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關於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38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
迄於103年2月2日入境時為警緝獲止,均有正當之工作及生
活,且無犯罪之紀錄,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
件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經本院於93
年11月9日以北院錦刑儉緝字第759號
通緝書通緝後,始於10
3年2月2日
為警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及通緝處置單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3頁、第4頁)
,是依前開規定,不得減刑。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
條定有明文,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
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
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
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
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
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
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影本1紙存卷
可
憑(見訴緝卷第8頁),然觀諸被告係因在88年8月5日前不
久之某日,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可,以
供其在臺工作,致涉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迄103
年2月2日入臺為警緝獲止,均有正當之工作及生活,且無犯
罪之紀錄,是以被告前開情狀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並
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併此敘明。至偽造之中國精密
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之工作經歷證
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驗證公文書均
已提出向投審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但偽造
之中國精密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偽造之「中國精密
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暨偽造中國精密公司負責人
「張承梅」之印文1枚;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上偽造之FULL-
TEAMINDUSTRIALCO.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署押1枚;偽
造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書上偽造之官員英文簽名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另偽刻之印章包括「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張承梅」之印章1枚、「駐香港中
華旅行社」圓戳印章1枚並未
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4
年之久,堪認前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
之時效
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
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
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
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檢察官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經核於88年8月5日即已完成,有上開投審會88年
8月9日以經(88)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嗣於93
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
逃匿而於93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
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停止之1年3月,而
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開始偵查至93年11月9
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
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
訴後至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之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6
月12日完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追訴
權時效既已完成,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
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㈠偽造之「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㈡偽造之「張承梅」印文壹枚。
㈢偽造之FULL-TEAMINDUSTRIAL CO.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
署押壹枚。
㈣偽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印文壹枚。
㈤偽造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官員之英文簽名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