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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伺服器之 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 告等以一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同 時觸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及詐欺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與告訴人紐頓電子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臺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上所述,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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