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參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伺服器之
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未遂罪。被
告等以一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同
時觸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及詐欺未遂罪
,為
想像競合犯。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惟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
好,並與
告訴人紐頓電子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臺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
可憑,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上所述,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