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明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生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其為圖美化生活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利該公司辦理貸
款,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生活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
至96年8 月間,明知納稅義務人生活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
示出賣人實際進貨,且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
等事實,竟仍於前開
期間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出
賣人名義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8紙,持之作為生活公司
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以扣抵生活公司之銷項稅額,而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
義務人生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462,191
元,
復於前開期間內以生活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
之統一發票共30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
作為該等買受人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即分別
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共計
527,17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興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清單、生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完成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先於98年5 月
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諸該條修
正理由
略以:一般通說咸認
法人不得為
犯罪主體,若法人涉
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
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
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
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有關
正犯、共犯、教唆
、幫助、
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
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
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
紀錄第169頁至第179頁),顯係將實務見解
予以明文化,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嗣100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
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
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
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
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
部分,有
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
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
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
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
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
體
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
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
,除須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
之
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
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
作為犯罪主
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
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
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
法
連續犯、
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
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
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
之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
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
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並已於000年0 月0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
第41條第1 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資
參照)。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
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月4日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
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
之
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
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
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
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
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
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
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1
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
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身為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為圖美化該公司
之財務狀況以利貸款,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58紙充當生活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款,使納稅義務人生活公司逃漏營業稅1,462,191 元,並
以生活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藉此幫
助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27,170 元之
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甚鉅,本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生活
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本件
被告雖有部分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其整體行為
既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則其犯罪完成時點係於96年4 月24日
之後,故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合計銷售額 │ 合計稅額 │
│ │ │票張數│(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1 │5,732,000元 │286,600元 │
├──┼──────────┼───┼──────┼──────┤
│ 2 │旭生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28 │14,572,730元│728,642元 │
├──┼──────────┼───┼──────┼──────┤
│ 3 │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2 │5,513,861元 │275,694元 │
├──┼──────────┼───┼──────┼──────┤
│ 4 │國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7 │3,425,100元 │171,255元 │
├──┼──────────┼───┼──────┼──────┤
│合計│ │ 58 │29,243,691元│1,462,191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合計銷售額 │ 合計稅額 │合計提出扣│
│ │ │票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抵稅額(新│
│ │ │ │ │ │臺幣) │
├──┼──────────┼───┼──────┼─────┼─────┤
│ 1 │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24 │10,173,970元│508,699元 │508,699元 │
├──┼──────────┼───┼──────┼─────┼─────┤
│ 2 │均宣股份有限公司 │ 1 │300,825元 │15,042元 │15,042元 │
├──┼──────────┼───┼──────┼─────┼─────┤
│ 3 │企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21,000元 │1,050元 │1,050元 │
├──┼──────────┼───┼──────┼─────┼─────┤
│ 4 │禾羽資訊有限公司 │ 1 │20,762元 │1,039元 │1,039元 │
├──┼──────────┼───┼──────┼─────┼─────┤
│ 5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1 │16,305元 │816元 │816元 │
├──┼──────────┼───┼──────┼─────┼─────┤
│ 6 │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0,476元 │524元 │524元 │
├──┼──────────┼───┼──────┼─────┼─────┤
│ 7 │摩斯特廣告事業有限公│ 1 │3,143元 │157元 │0元 │
│ │司 │ │ │ │ │
├──┼──────────┼───┼──────┼─────┼─────┤
│合計│ │ 30 │10,546,481元│527,327元 │527,170元 │
└──┴──────────┴───┴──────┴─────┴─────┘
附錄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