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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貳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薛冠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 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 12月12日晚上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段與峨嵋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 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扣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公克,驗餘淨重2.87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冠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所有之疑似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0至24 頁、第28頁)。且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 ,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而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 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 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 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 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 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 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 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 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約為53745ng/ml、568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 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亦據被告供承:是我本 人持有並供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經員警以 光暘有限公司進口NewScen製造廠之嗎啡(MOR)/甲基安非 他命(MET)毒品原物二合一毒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3.31公克 ,淨重2.88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87公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 30日北市鑑毒字第43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第56頁),足證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係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 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 而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 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 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8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扣案之外包裝夾鏈袋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 分(0.01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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