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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四行應刪除「行使」 等語、犯罪事實第二十五行關於「商周廣告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莊植村秀社區」、證據補充記載「並有內政 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函、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認可申請書、臺北市立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辦理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臺北不動產研 究發展協會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師資名冊、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房仲全聯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及其檢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補 換發資料名冊等件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謝麗香、高展程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 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與謝麗香及具 有身分之高展程共同實施犯罪,仍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明知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業務,理當誠信行事,竟因一時失慮 ,為工作之便,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 持向全聯會辦理登錄,以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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