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四行應刪除「行使」
等語、犯罪事實第二十五行關於「商周廣告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莊植村秀社區」、證據補充記載「並有內政
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函、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認可申請書、臺北市立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辦理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臺北不動產研
究發展協會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師資名冊、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房仲全聯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及其檢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補
換發資料名冊等件附卷
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謝麗香、高展程三人間就前揭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
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與謝麗香及具
有身分之高展程共同實施犯罪,仍成立
共同正犯,並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明知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
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業務,理當誠信行事,竟因一時失慮
,為工作之便,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
持向全聯會辦理登錄,以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