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運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
為之102年度簡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運泰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運泰前因推銷書籍而與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師友
公司)有所糾紛,
乃對於師友公司經理張國文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4樓師友公司辦公室尋釁,經該
公司員工告以經理張國文外出,惟劉運泰在師友公司外發現
張國文汽車仍在,又折返該公司,而在陽台發現躲在該處之
張國文,即上前揮拳毆打張國文,致張國文受有頭部外傷、
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運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張國文、
師友公司員工高慧萍指證明確,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並依該和解之條
件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
礎即有不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僅因細故,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所為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素行、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除已支付告訴人上開賠償金外
,於本案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會遵守和解書上
所載其
他條件(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其已知所悔悟,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