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佳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951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竹炭遠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壹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竹炭遠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1盒
,為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所有
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前因犯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
罪,業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951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
議字第657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
通知書、報告書等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竹炭遠
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1盒,
業據被告林佳弘於偵訊中坦承
為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等語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