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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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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5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佳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951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竹炭遠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壹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竹炭遠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1盒 ,為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前因犯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 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951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 議字第657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竹炭遠 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1盒,業據被告林佳弘於偵訊中坦承 為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等語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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