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尼可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3099 、15786 號
),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緩字第2610、
2611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金尼可國際有限公司、林中仁前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尼可國際有限公司、林中仁前因犯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99 、1578
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8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
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林中仁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金尼可國際有限公司所進口等語,足認該物品
確係其等所有因本件擅自輸入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意旨雖誤
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不影響
法律適用。
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ZENOTEC PROFIX 7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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