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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薄季凡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9號,原起訴處分案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5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薄季凡 以被告林煒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以10 2 年度偵續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4 月 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03 年4 月2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5 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 件)。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大同大學化工系學生,聲請人為大同大學媒體設計系學 生,二人素不相識,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許,各代表該 科系參加大同大學系際盃籃球比賽(下稱本案比賽)時,聲請 人因被告右手揮撞及聲請人之左眼處,聲請人受有左眼眼瞼裂 傷,合併淚小管裂傷及左眼眼角膜擦傷等傷害結果,為聲請人 指訴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7061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 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5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 他卷第5 頁)。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左眼眼球挫 傷合併鼻淚管斷裂,角膜裂傷及黃斑出血等情,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他卷第9 頁)可參。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積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1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頁)可參。又 聲請人上開傷勢,即左眼視力未來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19日函 可參(102 年度偵續字第58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頁)。 另,被告亦因而受有右手第2 指裂傷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結 果,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102 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之病例影本在卷可參(偵 續卷第56至59頁),是聲請人及被告均因本案比賽過程中之接 觸而有上開傷害結果,固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比賽之裁判蔡鎮羽於偵查中結證:「(問:當時有 無發生球員受傷的事情?過程為何?)有,我記得是在攻守轉 換的時候,有一部份的人在後場,前面已經有人跑快攻,有人 要搶快攻球,打到人的那個人當時是持球,因為聽到隊友在前 面要球,他當時背對其他隊友,他聽到要球就轉身要把球傳出 ,當時防守者移動中靠近持球者,接觸時的距離在一公尺以內 ,持球人把球丟出後,我就看到防守者倒在地上,持球的人手 上都是血」等語明確(102 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12頁),復證稱:「(問:當天事發經過為何?)當時 我在防守方籃框後面,被告搶到籃板球,準備攻守轉換要快攻 ,被告聽到隊友在前面要他傳球,就一個轉身,球就直接往前 甩,防守者即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剛好趨前防守, 被告的手就打到告訴人的臉,然後球就傳出去了,我可以確定 不是手肘打。」、「(問:被告轉身要把球傳出去之前,告訴 人是否已移動到被告身旁或身後?)被告接到球時,告訴人離 被告大約還有一公尺,後來告訴人要趨前去防守,被告也同時 轉身,就把球傳出去了。」、「(問:當時離被告與告訴人大 概多遠及所在位置?)大約2 至3 公尺。該兩人位置是在三分 球線及籃框中間。」等語詳(調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證人即本案比賽另位具有籃球裁判證照之裁判林明緯亦證: 「當時我站在被告所屬球隊前場的位置,他們在被告所屬球隊 後場三分線內,我看到兩人的側面」、「(問:依你裁判經驗 ,被告此傳球舉動有無違反國際籃球規則?)沒有。」(偵續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陳彥佐證稱:「(問:在101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許,是否有在大同大學的籃球比賽有無在 場?有。」、「(問:當時有無發生球員受傷的事情?過程為 何?)被告當時接到籃板球,當時被告面對防守的籃框,位置 在三分線,準備發動快攻,轉身高拋傳球,被告沒有運球,轉 身傳球,防守的同學向前,我不確定是否雙手有張開,防守者 是從另一個位置移動到持球者所在地,當時是站著沒有跳起來 防守,防守者去防守的時候被撞倒。…」(調偵卷第13頁)、 「我是防守方,我跟被告都是站在防守方的半場,我在場外, 詳如手繪位置圖。我方搶到籃板球,準備發動快攻,被告背對 進攻籃板,告訴人知道對方要發動快攻,告訴人就撲過來要阻 止,結果就在被告要傳球時兩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摀眼倒地 」、「因為有人叫被告傳球,告訴人也知道對方要發動快攻, 所以應該是同時」、「我記得是在防守籃框這方的禁區之外, 差不多是在三分線的位置。我是全程看到事發經過」、「我距 離事發現場3 到5 公尺,我在兩人的左後方,因為當時兩人都 是背向進攻方。被告接到球時,告訴人本來還有一段距離,是 後來告訴人防守才往前到被告身後,當時告訴人有無跳起來我 忘記了」等語可佐(偵續卷第64頁)。且證人即當天在球場邊 看球之王宏仁亦證述:「我當天在球場邊看球,我看到兩人的 側面,我距離他們約五到十公尺。」、「我看到被告要從後場 傳到前場,告訴人準備去抄球,被告應該是傳球後手打到告訴 人,但我不清楚被告手的哪個部位打到告訴人」、「(問:是 被告傳球動作先?還是告訴人移動到被告身旁在先?還是同時 ?)應該是同時」等語可徵(偵續卷第79頁反面)。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傍晚我參加學校舉行的系際盃比賽。當 時我搶到籃板球,聽到我隊友說改快把球傳過去,我就轉身傳 球,告訴人就跳過來,我的手剛好在傳球就打到他了。我接到 籃板球時並不知道告訴人在我背後。」、「(問:轉身傳球時 ,是否與告訴人正面相對?)那時間很短,我一轉身準備傳球 ,告訴人就撲過來,我的手就打到他。」、「(問:你是在何 時看到告訴人?)我轉身過去傳球,告訴人就跳過來,這時間 太短了,我根本無法反應過來。」、「(問:是在傳球中或是 傳完球後?)我的球已經出手,告訴人才跳過來,才打到告訴 人,但這中間的時間其實很短。」(偵續卷第63頁反面)等語 大致相符。綜上可知,於被告搶得籃板球後,因該隊伍已轉換 為進攻方,被告遂於隊友出聲表示將行快攻時,欲儘速將籃球 傳送予隊友,斯時聲請人始從被告之背後移動至被告傳球之位 置,堪認。 ㈢按籃球比賽中身體接觸之一般原則中有:「圓柱體原則」及「 垂直原則」。所謂「圓柱體原則」,係指一名球員站在地面上 佔據著一個假想的圓柱體空間,包括球員的上方空間,其限制 如下:①前面至手的雙掌,②後面至臀部,及③側面至手臂及 腿的外側。雙手及雙臂可以在軀幹前或向上舉起,手臂彎曲時 肘部不得超過雙腳的距離,雙腳張開的距離應與該球員身高成 比例。另「垂直原則」,係指在比賽中,每一名球員在場上有 權佔據尚未被對手佔據的位置(圓柱體),是保護球員所站立 的地面空間及其上方空間,包括垂直起跳後身體與地面之間的 空間。當球員離開他的垂直位置(圓柱體),與已經建立垂直 位置(圓柱體)的對手發生接觸,該球員應對此接觸負責。防 守球員垂直(在其圓柱體內)跳離地面,或在圓柱體內向上伸 展其雙手或手臂,不應宣判其犯規,此有國際籃球規則影本附 卷可徵(調偵卷第27至32頁)。 ㈣經查,本案既係被告持球後,聲請人靠近被告以防守阻擋被告 傳球,是以被告在持球當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已先建立假 想圓柱體空間,而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聲請人為阻礙 被告欲轉身傳球而突破被告已建立之假想圓柱體空間之貼身防 守,故此時聲請人已身處於可能發生肢體碰撞之風險下乙節, 亦可認定。再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述,聲請人係在被告持球時背 對進攻籃框,並將行傳球之際,始同時移動至被告身旁,故聲 請人原本離被告有一段距離,並非於被告持球時即在被告之身 後,因而,雖被告持球後有向後轉身傳球之動作,此動作係與 聲請人往前貼身靠近被告防守之動作同時進行,始發生碰撞, 依上開說明證人即裁判蔡鎮羽、林明緯均一致證稱被告之傳 球舉動並未違反國際籃球規則等情,足證被告之行為合乎國際 籃球規則,係屬一般籃球比賽快攻之正常行為,即被告之行為 仍屬容許風險之行為,而不該當於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聲 請書雖以被告之受傷位置為手背部位,不符合慣性原則,即被 告以右手傳球後繼續慣性揮下而擊中聲請人之左眼,會碰到聲 請人臉部之被告右手部位,只有可能是手掌心,而不可能是手 背部位云云,然則依據前開證人所證,被告與聲請人接觸之時 間極為短暫,又被告傳球之連續動作與聲請人靠近時防守之動 作姿態均屬其各自動作習性之展現,於傳球後手之位置為何、 與聲請人防守動作發生撞擊之位置為何,應認係屬競賽動作時 所發生之不同角度碰撞,自難僅以被告之手部受傷位置即可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是此部分聲請理由,實不足為 採。 ㈤再者,被告搶得籃板球時,聲請人並非即在被告身旁進行防守 ,而是在被告要將球傳出時,幾乎同時到達被告傳球之右手處 ,依此,實難以逕認被告當下已預見到聲請人在其身後,則被 告在轉身前,對於聲請人將自他處接近並緊靠其身體作貼身防 守,客觀上難以預見,且籃球競賽中持球者出手投籃或傳球均 力求動作迅速,因動作如稍有遲緩,即可能被對手抄球或阻擋 ,故持球者與防守者係處於瞬間快速互動之狀態,此為籃球比 賽之常態,從而,在防守進攻過程雙方快速互動之情形下,而 被告搶得籃板球後迅速轉身長傳,因聲請人同時靠近緊貼防守 ,被告對於其傳球之右手傳球後慣性揮下而擊中告訴人之左眼 ,實不具迴避可能性而無從避免,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 聲請書此部分理由尚難憑採。 ㈥此外,參以大同大學體育室針對本案比賽於101 年5 月21日舉 辦檢討會議:「5 月3 日媒設系與化工系籃球比賽,比賽進行 至第二節,化工系林同學(即被告)於後場持球在長傳球過程 中與媒設系薄同學(即聲請人)發生肢體接觸之傷害,兩人皆 受傷(林同學右手臂與手掌受傷【韌帶斷裂】,薄同學眼部嚴 重受傷【眼鏡鏡片破裂傷及眼部】),現場人員除立即打119 呼叫救護車,並將受傷同學先送往健康中心由江護理師作緊急 外傷處理,隨後由校安人員王教官等經由救護車護送受傷同學 至最近的馬偕醫院診室就醫。」裁判蔡鎮羽於會中說明表示: 「事發當時是由林同學在後場拿到籃板球,準備發動快攻長傳 【快攻長傳甩球】,在傳球的過程中林同學的右手打到上前防 守的薄同學的臉,薄同學此時倒地,本人也即時留在同學受傷 旁查看傷勢,並同時請紀錄台打119 呼叫救護車,而林同學並 非故意傷害,且他於第一時間亦留在薄同學旁查看受傷狀況。 」,裁判林明緯則表示:「意外發生當時的情形是:林同學拿 到籃板球,當林同學要快攻長傳甩球時,薄同學撲前防守被正 在傳球的林同學打到臉。」等語,目擊者電機系邱頎軒表示: 「化工系林同學於搶到籃板要快攻長傳球到前場,同一時間媒 設系薄同學要上前防守抄球,這時林同學的手不小心打到薄同 學的臉上導致傷害發生。」等語,目擊者電機系王宏仁表示: 「因為當時我們系剛比賽完在後場看球…兩個人撞一起且媒設 薄同學倒在地上林同學手也流血受傷。」等語,目擊者化工系 陳彥佐表示:「當時化工林同學拿到防守籃板球背向前場,正 要轉身長傳球時手打到上前防守抄球的媒設系薄同學臉上,眼 鏡爆裂,手部摀著臉倒地。」該會議之結論一致認為此為比賽 場上傳球連續動作所發生的意外事件,雙方並非故意或惡意傷 害對方等情,此有大學大學102 年8 月22日大同學發字第0000 000000號暨所附100 學年度系際盃男子籃球賽重大事件檢討會 議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0至31頁),是依據大同大學體育室依 據案發在場裁判及目擊觀眾之陳述所作出之判斷,認為此乃比 賽場上傳球連續動作所發生之意外事件,雙方【即被告與聲請 人】並非故意或惡意傷害對方。是以,被告之行為既合乎國際 籃球規則,屬一般籃球比賽快攻時傳球之正常行為,自難認其 對於聲請人之受傷結果具有過失。 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 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 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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