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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立恩 共同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汪志虎       林幸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273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天遠 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遠公司)及其代表人劉立恩(以 下逕稱其名)告訴被告汪志虎、林幸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度偵字第13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3 年5 月9 日 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 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志虎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擔任臺灣海峽兩岸緊急救援協會(下稱救援協會) 大陸事務工作部主任,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救援協會秘書 長廖豪(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救援協會理事長蘇南成並未同意 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竟利用保管「蘇南成」印章之機會, 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廖豪為向劉立恩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 月4 日,由廖豪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辦公室,於被告林幸杰妻子黃妙隱所簽發之號碼 JX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付款日102 年3 月17日之支票 背面,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在該張支票背面背書人欄 ,冒用「蘇南成」名義背書,以表示「蘇南成」願履行該支 票債務之用意,廖豪將該張支票交付被告汪志虎,由被告汪 志虎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劉立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 巷○○號4 樓住處B1交誼廳,持向劉立恩而行使 ,作為廖豪向劉立恩借款15萬元之擔保,劉立恩遂於102 年 1 月7 日下午2 時21分許,指示吳欣樺匯款15萬元至救援協 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廖豪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承前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豪於102 年1 月9 日上午10 時許,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辦公室,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 用「蘇南成」名義,簽發號碼000000號、金額20萬元、到期 日102年3月31日之本票1張,廖豪將該張本票委由被告汪志 虎轉交予被告林幸杰,由被告林幸杰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 許,在天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 公室,持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而行使,楊雅惠依劉立恩指示 ,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幸杰。因認被告汪志虎、林幸杰 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11款「人民團 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十一、經費及會計」、社會團體 財務處理辦法第28條「社會團體之收入應保持平衡,就已實 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亦即社會團體不得以 借貸方式作為其經費籌措方式,且章程均應明確記載其經費 來源,身居救援協會大陸事務工作部主任之被告汪志虎及秘 書長廖豪應甚明瞭。又廖豪遭起訴之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將調取救援協會第一銀行進 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是故,被告汪志 虎既知社會團體不得以借貸作為籌措經費之方式,其居間介 紹廖豪予聲請人認識、請託聲請人借款予救援協會、指示保 管廖豪簽發票據及持向聲請人借款等行為,難謂與廖豪無共 同犯罪之主觀聯繫,且如檢察官調取之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顯示資金確實流向廖豪或被告汪志虎之個人帳戶,即可認定 2 人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無疑。聲請人聲請調取救援協 會之各種憑證、帳戶、報表等表冊,以明廖豪與被告汪志虎 間是否有借款後朋分而無法核銷作帳之情形,應有必要。又 被告林幸杰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城心經濟文化觀光發展協會 之理事長,亦應知社會團體不得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卻為 何於廖豪向其借款50萬元時,接受廖豪以救援協會大小章蓋 印之本票而未質疑授權之合法性?是被告林幸杰既知廖豪以 救援協會大小章簽發票據之行為於法未合,竟又於102 年1 月9 日受廖豪委請並交付蓋有救援協會大小章之本票予劉立 恩,難謂無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未必故意 。綜上,認原不起訴處份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不當,爰聲請 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 五、被告汪志虎、林幸杰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汪志虎辯稱 :劉立恩與廖豪有意合作,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劉立恩每 年要捐給救援協會100 萬元,共計5 年,因當時救援協會財 務比較緊張,其向劉立恩建議可否先借款給廖豪,劉立恩要 求擔保,第1 次是廖豪交付其支票1 張,由其轉交給劉立恩 ,第2 次是廖豪打電話向劉立恩說要再多借5 萬元,劉立恩 打電話向其表示必須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20萬元本票1 張供 作擔保,其轉知廖豪,廖豪就簽發號碼000000號之本票供作 擔保,嗣後上開本票未兌現,其問蘇南成,蘇南成說不知此 事,伊與廖豪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幸 杰則以:被告汪志虎於101年12月16日介紹廖豪與伊認識, 同日廖豪就以救援協會名義向伊借金額共50萬元之支票7張 ,並以救援協會及蘇南成名義簽發號碼000000號、金額50萬 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廖豪承諾於101年12月底前還伊10萬 元,伊不知廖豪於102年1月6日拿上述1張15萬元支票向劉立 恩借款之事,廖豪向伊借支票時,伊不知廖豪要向誰借款, 既然廖豪向劉立恩借得款項,廖豪亦必須先還伊10萬元,因 廖豪於102年1月9日沒時間來臺北,請伊將號碼000000號之 本票交給劉立恩,伊才幫忙,因廖豪向其借用上述支票,其 中2張無法處理,汪志虎於102年3月間帶其去找蘇南成出面 處理,伊與廖豪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廖豪於102 年1 月4 日,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8 樓之2 辦公室,於被告林幸杰妻子黃妙隱所簽發 之號碼JX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付款日102 年3 月17日 之支票背面,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在該張支票背面背 書人欄,冒用「蘇南成」名義背書等情,為廖豪所供認無訛 (詳偵卷第230 頁、第231 頁),而被告汪志虎對於其確有 在102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於劉立恩位於臺北市○○區○ ○路○○○ 巷○○號4 樓住處B1交誼廳,持上揭支票向劉立恩行 使,作為廖豪向劉立恩借款15萬元之擔保等客觀事實亦不爭 執,惟「臺灣海峽兩岸緊急救援協會」、「蘇南成」之印章 均由廖豪保管、使用,此據廖豪於偵查中證述:蘇南成的印 章就是放在協會,授權伊使用,支票票背的章是伊自己蓋的 ,也是伊的意思等語在卷(詳偵卷第228 頁、第231 頁), 其並供稱:(問:既非商業用途的使用,你沒有經過蘇南成 同意,就在支票票背蓋他的印章,並在本票上蓋他的印章, 有何意見?為何不蓋你自己的章?)伊是在劉立恩跟蘇南成 講好,蘇南成找伊去,伊才去臺南跟他負荊請罪,跟蘇南成 報告這件事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30 頁),顯見被告汪志虎 並未保管「蘇南成」之印章,且於上揭支票票背後蓋用「蘇 南成」之印章,亦為廖豪依自己意思所為,被告汪志虎縱有 居間轉交該票據,代為向劉立恩借款,但仍難認以此認定被 告汪志虎與廖豪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遽 入被告汪志虎於罪。 ㈡廖豪102 年1 月9 日在救援協會辦公室內,以其所持有之「 蘇南成」及救援協會印章,於票號000000號、金額20萬元、 到期日102年3月31日之本票上蓋用而偽造該紙本票一節,業 據廖豪所供認無訛(詳偵卷第228頁),又被告林幸杰於102 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受廖豪之委託,由被告汪志虎轉交廖 豪所偽造之上揭本票,在天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辦公室內,持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等情,均 據廖豪、被告林幸杰、汪志虎所明白承認。然如同前述,該 紙本票既係廖豪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蘇南成」及救援協會印 章自行蓋用偽造,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認經手 該紙本票之被告林幸杰及汪志虎均與廖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況且廖豪曾於101年12月16日,在被告林幸杰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向被告林幸杰借得其妻 黃妙隱所簽發、金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7張,廖豪於當場亦 冒用「蘇南成」名義,盜用「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號碼 000000號、到期日102年2月22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 欄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林幸杰,以擔保上述支票還款 等節,亦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9頁),而廖 豪亦因101年12月16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按,衡諸常情,如被告林幸杰知悉廖豪 並無以「蘇南成」之名義簽發票據之權限,斷不可能接受廖 豪上揭所簽發之票號000000號本票作為擔保,而允諾出借支 票,且被告林幸杰並非任職於救援協會,對於廖豪與蘇南成 之內情應無知悉機會,足見被告林幸杰對於廖豪並未獲得蘇 南成之授權一事,應不知情。從而,被告汪志虎雖有轉交該 紙本票與被告林幸杰,被告林幸杰亦有持票號000000號本票 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以行使之客觀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汪 志虎、林幸杰知悉該紙本票係廖豪所偽造而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被告林幸杰、汪志虎是否知悉社會團體得否以借貸方式 作為籌措經費之方式,要與其等是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之犯意無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尚有誤會。又 救援協會之各類憑證、帳簿、報表等帳冊,依交付審判意旨 所述,與本件被告汪志虎、林幸杰有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之犯意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 查,並無率斷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汪志虎、林幸杰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 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 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 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 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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