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立恩
共同
代理人 陳曉雯
律師
被 告 汪志虎
林幸杰
上列
聲請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2737號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天遠
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遠公司)及其代表人劉立恩(以
下逕稱其名)
告訴被告汪志虎、林幸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度偵字第1311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3 年5 月9 日
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
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
在卷
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汪志虎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擔任臺灣海峽兩岸緊急救援協會(下稱救援協會)
大陸事務工作部主任,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救援協會秘書
長廖豪(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救援協會理事長蘇南成並未同意
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竟利用保管「蘇南成」印章之機會,
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廖豪為向劉立恩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
1 月4 日,由廖豪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辦公室,於被告林幸杰妻子黃妙隱所簽發之號碼
JX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付款日102 年3 月17日之支票
背面,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在該張支票背面背書人欄
,冒用「蘇南成」名義背書,以表示「蘇南成」願履行該支
票債務之用意,廖豪將該張支票交付被告汪志虎,由被告汪
志虎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劉立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 巷○○號4 樓住處B1交誼廳,持向劉立恩而行使
,作為廖豪向劉立恩借款15萬元之擔保,劉立恩遂於102 年
1 月7 日下午2 時21分許,指示吳欣樺匯款15萬元至救援協
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被告汪志虎、林幸杰與廖豪又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承前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豪於102 年1 月9 日上午10
時許,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辦公室,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
用「蘇南成」名義,簽發號碼000000號、金額20萬元、到
期
日102年3月31日之本票1張,廖豪將該張本票委由被告汪志
虎轉交予被告林幸杰,由被告林幸杰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
許,在天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
公室,持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而行使,楊雅惠依劉立恩指示
,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幸杰。因認被告汪志虎、林幸杰
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11款「人民團
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十一、經費及會計」、社會團體
財務處理辦法第28條「社會團體之收入應保持平衡,就已實
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
覈實相對支出」。亦即社會團體不得以
借貸方式作為其經費籌措方式,且章程均應明確記載其經費
來源,身居救援協會大陸事務工作部主任之被告汪志虎及秘
書長廖豪應甚明瞭。又廖豪遭起訴之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將調取救援協會第一銀行進
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是故,被告汪志
虎既知社會團體不得以借貸作為籌措經費之方式,其居間介
紹廖豪予聲請人認識、請託聲請人借款予救援協會、指示保
管廖豪簽發票據及持向聲請人借款等行為,
難謂與廖豪無共
同犯罪之主觀聯繫,且如檢察官調取之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顯示資金確實流向廖豪或被告汪志虎之個人帳戶,即可認定
2 人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無疑。聲請人聲請調取救援協
會之各種憑證、帳戶、報表等表冊,以明廖豪與被告汪志虎
間是否有借款後朋分而無法核銷作帳之情形,應有必要。又
被告林幸杰身為財團
法人臺中市城心經濟文化觀光發展協會
之理事長,亦應知社會團體不得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卻為
何於廖豪向其借款50萬元時,接受廖豪以救援協會大小章蓋
印之本票而未質疑授權之合法性?是被告林幸杰既知廖豪以
救援協會大小章簽發票據之行為於法未合,竟又於102 年1
月9 日受廖豪委請並交付蓋有救援協會大小章之本票予劉立
恩,難謂無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未必故意
。綜上,認原不起訴處份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不當,爰聲請
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分別
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
五、被告汪志虎、林幸杰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汪志虎辯稱
:劉立恩與廖豪有意合作,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劉立恩每
年要捐給救援協會100 萬元,共計5 年,因當時救援協會財
務比較緊張,其向劉立恩建議可否先借款給廖豪,劉立恩要
求擔保,第1 次是廖豪交付其支票1 張,由其轉交給劉立恩
,第2 次是廖豪打電話向劉立恩說要再多借5 萬元,劉立恩
打電話向其表示必須以救援協會名義簽發20萬元本票1 張供
作擔保,其轉知廖豪,廖豪就簽發號碼000000號之本票供作
擔保,
嗣後上開本票未兌現,其問蘇南成,蘇南成說不知此
事,伊與廖豪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幸
杰則以:被告汪志虎於101年12月16日介紹廖豪與伊認識,
同日廖豪就以救援協會名義向伊借金額共50萬元之支票7張
,並以救援協會及蘇南成名義簽發號碼000000號、金額50萬
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廖豪承諾於101年12月底前還伊10萬
元,伊不知廖豪於102年1月6日拿上述1張15萬元支票向劉立
恩借款之事,廖豪向伊借支票時,伊不知廖豪要向誰借款,
既然廖豪向劉立恩借得款項,廖豪亦必須先還伊10萬元,因
廖豪於102年1月9日沒時間來臺北,請伊將號碼000000號之
本票交給劉立恩,伊才幫忙,因廖豪向其借用上述支票,其
中2張無法處理,汪志虎於102年3月間帶其去找蘇南成出面
處理,伊與廖豪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廖豪於102 年1 月4 日,在救援協會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8 樓之2 辦公室,於被告林幸杰妻子黃妙隱所簽發
之號碼JX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付款日102 年3 月17日
之支票背面,盜用上開「蘇南成」之印章在該張支票背面背
書人欄,冒用「蘇南成」名義背書等情,為廖豪所供認
無訛
(詳偵卷第230 頁、第231 頁),而被告汪志虎對於其確有
在102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於劉立恩位於臺北市○○區○
○路○○○ 巷○○號4 樓住處B1交誼廳,持上揭支票向劉立恩行
使,作為廖豪向劉立恩借款15萬元之擔保等客觀事實亦不爭
執,惟「臺灣海峽兩岸緊急救援協會」、「蘇南成」之印章
均由廖豪保管、使用,此據廖豪於偵查中證述:蘇南成的印
章就是放在協會,授權伊使用,支票票背的章是伊自己蓋的
,也是伊的意思等語在卷(詳偵卷第228 頁、第231 頁),
其並供稱:(問:既非商業用途的使用,你沒有經過蘇南成
同意,就在支票票背蓋他的印章,並在本票上蓋他的印章,
有何意見?為何不蓋你自己的章?)伊是在劉立恩跟蘇南成
講好,蘇南成找伊去,伊才去臺南跟他負荊請罪,跟蘇南成
報告這件事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30 頁),顯見被告汪志虎
並未保管「蘇南成」之印章,且於上揭支票票背後蓋用「蘇
南成」之印章,亦為廖豪依自己意思所為,被告汪志虎
縱有
居間轉交該票據,代為向劉立恩借款,但仍難認以此認定被
告汪志虎與廖豪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遽
入被告汪志虎於罪。
㈡廖豪102 年1 月9 日在救援協會辦公室內,以其所
持有之「
蘇南成」及救援協會印章,於票號000000號、金額20萬元、
到期日102年3月31日之本票上蓋用而偽造該紙本票
一節,業
據廖豪所供認無訛(詳偵卷第228頁),又被告林幸杰於102
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受廖豪之委託,由被告汪志虎轉交廖
豪所偽造之上揭本票,在天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辦公室內,持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等情,均
據廖豪、被告林幸杰、汪志虎所明白承認。然如同前述,該
紙本票既係廖豪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蘇南成」及救援協會印
章自行蓋用偽造,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認經手
該紙本票之被告林幸杰及汪志虎均與廖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況且廖豪曾於101年12月16日,在被告林幸杰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向被告林幸杰借得其妻
黃妙隱所簽發、金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7張,廖豪於當場亦
冒用「蘇南成」名義,盜用「蘇南成」之印章,蓋印在號碼
000000號、到期日102年2月22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
欄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林幸杰,以擔保上述支票還款
等節,亦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9頁),而廖
豪亦因101年12月16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
起訴書附卷
可按,衡諸常情,如被告林幸杰知悉廖豪
並無以「蘇南成」之名義簽發票據之權限,斷不可能接受廖
豪上揭所簽發之票號000000號本票作為擔保,而允諾出借支
票,且被告林幸杰並非任職於救援協會,對於廖豪與蘇南成
之內情應無知悉機會,足見被告林幸杰對於廖豪並未獲得蘇
南成之授權一事,應不知情。從而,被告汪志虎雖有轉交該
紙本票與被告林幸杰,被告林幸杰亦有持票號000000號本票
向楊雅惠轉交劉立恩以行使之客觀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汪
志虎、林幸杰知悉該紙本票係廖豪所偽造而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被告林幸杰、汪志虎是否知悉社會團體得否以借貸方式
作為籌措經費之方式,要與其等是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之犯意無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尚有誤會。又
救援協會之各類憑證、帳簿、報表等帳冊,依交付審判意旨
所述,與本件被告汪志虎、林幸杰有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之犯意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
查,並無率斷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汪志虎、林幸杰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
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
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
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
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