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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志達 代 理 人 陳修君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林揚祖       林敬祖       彭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17號、第6518號、第651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李志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揚祖、彭慧娟、林敬 祖與聲請人為鄰居聲請人住10樓、被告等人住9 樓,素有嫌 隙,被告三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監察他人 通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1月間至102 年11月18日晚 上11時16分,在不詳處所,以工具或電子、光學等設備,為 附表所示監聽聲請人及攻擊、操控其所有之電腦、電話等電 子設備之行為,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窺 視、竊聽、竊錄;同法第358 條無故進入電腦;第359 條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第360 條干擾電腦使用等罪 嫌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聽他人通訊 罪嫌。 ㈡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2日聲請人在家中小聲說「彭慧娟吹喇叭很醜」以測試有 無被監聽後,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等3 人即指派某情治單位人員及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搬家 公司專用車停放於木新路與保儀路口即聲請人住處附近樓下 ,聲請人於同日晚上6 時許由上開住處下樓買晚餐時,由 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松汽水發 財車內,大喊「搬家啦」( 台語) 等語,用意即在要求聲請 人搬家,以此表示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與居住自由之意思 ,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又被告等人時常從樓下敲擊聲請人地 板,並於聲請人如廁點燃打火機準備抽菸時,即點燃渠等住 處熱水器,使聲請人聽到聲音心生畏懼;復於同年9 月4 日 凌晨2 時許,在聲請人觀看BB寬頻有線電視節目時,於電視 螢幕上,公然播放「3P、你怎麼睡得著、偷天計畫」等字幕 ,且於翌(5 )日讓聲請人之母在出口大門見到被告林敬祖 ,於同年9 月7 日在社區停車場讓聲請人之妻見到被告3 人 外出歸來,情形極不尋常,顯是被告等3 人知悉聲請人過往 私事,故意使人於有線電視節目播放上開字句刺激聲請人, 且刻意遇到聲請人之母親與妻子,暗示要將聲請人與前女友 3P之事,告知聲請人之母及妻,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被告林揚祖、彭慧娟、林敬祖三人於警詢均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均辯稱:聲請人所言不實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 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雖指被告等涉有前揭所述之妨害秘密、監聽他人通訊 、恐嚇、妨害名譽等犯嫌,且提出之各項電腦及行動電話畫 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維修單、統一發票、報案三聯單、 照片等資料,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如搬家公司貨車 照片、手機照片、電腦螢幕畫面照片等,並未顯示有何遭不 法侵害之情節,均無法佐證其指訴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提 出任何足證明其所指情節與事實相符之事證資料以供查證, 難以發動偵查,況依聲請人上開所指述遭被告等以工具長期 監視、窺視、竊聽、竊錄等事實,與現實脫節,有違經驗法 則,似純屬其臆測。因此,本件除聲請人片面空泛之指訴外 ,要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妨害秘密、監聽他 人通訊、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應 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 官為犯罪偵查主體,其偵查犯罪應積極蒐集證據、發現真實 ,而與法官踐行審判程序之被動屬性有別。次按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對於聲請人針對被告 林揚祖、林敬祖、彭慧娟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監 察他人通訊、恐嚇、公然侮辱等罪提出錄影、錄音光碟、電 腦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維修單、統一發票 、報案三聯單、照片等僅泛言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指訴之行為 ,卻完全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使聲請人無從得知原檢察官認 定證據證明力所依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何,原檢察官 所為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更難謂調查已完備。 ㈡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持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法院被動調查之範圍尚且 應用調查關聯性、必要性、可能性三基準,檢察官主動調 查之範圍更應適用此調查三基準,本件原檢察官、高檢署對 於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就調查證據之 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有任何具體之理由說明,顯然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舉例言之,聲請人指訴 其電腦不斷遭受侵入與帳號被盜或網路電視遭打字「3P,你 怎麼安心睡得著,偷天計畫」,關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只要 追查網路源頭萬象有限電視及BB寬頻即可查明,該公司之值 班紀錄或有無監聽或電視字幕打字須有公權力之檢警單位方 可查詢,檢察官若不積極調查,根本不可能得知犯罪行為地 是否在萬象有限電視及BB寬頻以及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此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原檢察官卻完全未予調查且不附任何理由,除原處分顯然違 背法令外,其調查顯然未完備。 ㈢原檢察官、高檢署均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證明聲請人所指 情節與事實相符之事證資料以供查證,將事證之蒐集調查義 務轉由聲請人負擔,未調查任一事證,甚至未曾傳訊任一 被告即遽認被告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其違反檢察官蒐集及 調查證據之義務甚明。近代電腦及網路通訊設備硬體與軟體 均蓬勃發展,日新月異,以網路或其他通訊監聽設備監視、 窺視、竊聽、竊錄時有耳聞,新聞媒體不斷報導,已非零星 個案,各種電腦及網路駭客手法更是層出不窮,令人防不勝 防,聲請人被害之事實並非經驗上不可能之事,更非與現實 脫節。原檢察官若置身於古代,僅以聲請人指訴遭被告等 以工具長期監視、窺視、竊聽、竊錄等事實,與現實脫節, 為經驗上不可能,遽認聲請人指訴純屬臆測,而不願加以調 查,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難謂偵查 程序已完備。迄今聲請人之電腦與網路仍持續遭到入侵、干 擾、控制,自聲請人向警察局報案迄今,檢警單位均以聲請 人被害事實與現實脫節,純屬臆測而不願真正介入調查,致 犯罪行為人有恃無恐持續對聲請人為妨害電腦使用等犯罪行 為,損害聲請人權益至鉅。 ㈣何況,聲請人所提出如非智慧型手機會轉號碼、無線電被轉 頻、用SKYPE 打電話剩下9 個號碼少了1 位數無法撥出、使 用電子郵件被斷線、曾經被瞬間刪除,用KKBOX 聽歌被罵「 幹伶娘雞掰賣戈靠杯」等,在在顯示聲請人受到不法侵害,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結論有違經驗法則。 ㈤爰依法聲請勘驗偵查卷附錄影、錄音資料,並函查萬象有限 電視及BB寬頻有無打字「3P,你怎麼安心睡得著,偷天計畫 」、有無被利用作為監聽工具之紀錄以及調閱值班紀錄,且 予以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3 人涉嫌窺視、竊聽、竊錄、無故進入電腦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干擾電腦使用、違法監 聽他人通訊、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就其主張不 可採之理由,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 述如上,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說明如 下。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聲請人指訴102 年5 月23日發生之有人駕駛搬家車輛停放 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以及大喊「搬家啦」等情節,固有聲請人 提供搬家車輛照片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所住地址附近既有其 他住戶,偶出現搬家公司車輛難認有何不法或異常,於搬家 公司車輛附近或作業期間呼喊「搬家啦」亦難認有何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居住自由之意,況上開行為均非被告3 人親 自所為,亦無人於此同時責問聲請人於昨(22)日在自家內 辱罵被告彭慧娟之事,實難認有何恐嚇行為發生或上開情形 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聲請人指訴稱此為被告3 人監聽到其 辱罵彭慧娟言語而指使他人所為之威脅行為云云,並無憑據 ,且與常情不合,實屬無稽。又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時常 」敲擊10樓地板以及於同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聲請人 觀看BB寬頻有線電視節目時,使人於電視螢幕上,公然播放 「3P、你怎麼睡得著、偷天計畫」等字幕等節,卷查無相關 證據,自難遽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對被告3 人為不利之認定 。再使用熱水器加熱自來水以供盥洗無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作 息行為之一,難認有何不法,聲請人指訴稱此為被告3 人故 意恐嚇之手段云云,悖於情理與經驗法則,自不可採。又聲 請人及其家人與被告3 人既於同社區上、下比鄰而居,聲請 人之妻、母連續於2 日內於社區大門及地下停車場遇見被告 等人一事,無非因同社區住戶出入均時常經過、使用社區公 共出入口、停車場使然,難認有何異常可言,聲請人指訴此 係被告3 人有暗示恐嚇之意云云,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自不足採。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有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無故進 入電腦、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干擾電腦使用、 違法監聽他人通訊等犯嫌,無非以其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操作 手機或電腦異常情形為主要論據,且提出通話紀錄、維修單 、統一發票、照片、操作電腦與手機情形之錄影(如附件截 圖清單所示)及前揭錄影之翻拍畫面等資料為憑。惟附表所 示聲請人指訴其遭遇操作電腦所遇之異常情形,諸如當機、 網路斷線、電子郵件無法發出、檔案突然遺失、臉書更新與 發言顯示異常、SKYPE 撥號連線或發送簡訊無法成功等節, 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可能發生原因不一而足,與 使用筆記型電腦之環境(例如是否放於軟墊等不易散熱之處 造成熱當)、使用方式(是否開啟過多應用程式佔用運算資 源)、網路系統供應廠商之連線品質、電腦本身之系統設定 、電子郵件信箱本身的設定與傳送限制、個人於臉書帳號管 理及動態消息顯示方式之設定、朋友發言時是否有限制分享 對象、軟體本身是否就有錯誤等等都有關係,遭人不法侵害 僅為可能性之一,縱聲請人所指操作電腦困難之情形均屬實 ,亦無從遽認有何不法犯行發生;觀附件所示聲請人提供之 錄影中標明20小時、17小時等長時間無人發言名稱之影片中 ,聲請人以其臉書首頁之動態消息最上端顯示之文章係其另 一帳號於10至20小時前之發言之電腦畫面,指稱可證明其臉 書遭虛擬畫面攻擊鎖定云云,然臉書動態消息之展示,並不 全然以發言順序為據,尚會參考與臉書用戶互動最頻繁的朋 友、用戶曾追蹤或按讚之粉絲專頁和社團的貼文以及其他熱 門動態,顯示在動態消息的最上方,動態消息最上方出現較 舊之文章,難謂異常,聲請人以臉書動態消息上端出現較舊 文章稱電腦遭異常控制,容有誤會,況於聲請人所提供隨身 碟中檔名為「( H) 0626AM080 0開始17小時電腦皆無人發表 意見不可能之事0827PM1733.MOV」之影片中,聲請人往下捲 動動態消息畫面時,即出現1 小時前、16小時前發佈之消息 ,有該影片截圖附卷可參,是該影片無從證明有聲請人指訴 稱電腦遭控制鎖定之異常情形,聲請人其餘有關臉書操作之 影片是否均出於其對於臉書運作方式之誤會或帳戶設定問題 ,自有可疑,無從採為犯罪之證據;再觀聲請人其餘如附件 清單所提供錄影,僅簡短錄製其筆記型電腦使用臉書之顯示 情形或操作寄送電子郵件、使用SKYPE 軟體時發生錯誤、故 障或手機短暫顯示通話紀錄有誤之情形,並未就其他可能造 成影片所示情形之因素測試或勘誤,從影片亦無從得知聲請 人就相關軟體、系統、帳號之設定為何或當時使用電腦狀況 、使用環境等資訊,已無從因此認定有何犯罪發生,遑論認 定附表所示聲請人之電腦與手機故障情形與被告3 人相關, 聲請人指訴附表所示其操作電腦、手機所遇到困難均係因遭 被告等人監聽、無故入侵其電腦所造成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尚難採信,無從憑之對被告3 人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至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於102 年9 月14日趁其使用KKBOX 聽 歌辱罵「幹伶娘雞掰賣戈靠杯」等節,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告訴意旨或聲請再議意旨欄中敘明處分 ,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酌範圍;另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請求就告訴意旨所指電視螢幕出現「3P,你怎麼安心 睡得著,偷天計畫」字句之情形函查之,惟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為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窺視、竊聽、竊錄、無故進 入電腦、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干擾電腦使用、 違法監聽他人通訊、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 人指訴之犯行,雖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較 為簡略,然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 陳詞,或屬假設臆測,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核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 │聲請人所指證明之事證 │ ├──┼────────┼───────────────┼───────────────┤ │1 │101年11月 │告訴人於社區財委黃意雯到其住處│聲請人在電梯聽到被告林揚祖稱要│ │ │ │聊天稱被告3 人有怪癖時,遭被告│修理5樓(即黃意雯)。 │ │ │ │等竊聽。 │(無相關證據) │ ├──┼────────┼───────────────┼───────────────┤ │2 │102年2月12日下午│告訴人於住處房內整理女兒筆記本│被告林敬祖跑來質問聲請人「我知│ │ │3時許 │發出敲打聲時,遭被告等竊聽。 │道電話是你打的,因為我在電話中│ │ │ │ │聽到敲打聲」(無相關證據) │ ├──┼────────┼───────────────┼───────────────┤ │3 │102年5月22日上午│告訴人於住處房內故意測試說「彭│翌(23)日發生以搬家車及不詳人│ │ │4時30分許 │慧娟吹喇叭很醜」時,遭被告等竊│士大喊「搬家啦」以威些聲請人之│ │ │ │聽。 │事件(搬家公司車輛照片)。 │ ├──┼────────┼───────────────┼───────────────┤ │4 │102 年5 月28日間│告訴人以電話連繫被告彭慧娟,表│因掛掉電話時出現多通撥打至被告│ │ │晚上10時4 分許 │示要將其證據還給其時,遭被告等│住家電話之不詳通話紀錄。 │ │ │ │監聽。 │(無相關證據) │ ├──┼────────┼───────────────┼───────────────┤ │5 │102年6月10日 │告訴人使用電腦時,電腦遭被告等│以Yahoo 搜尋「王正德」卻出現「│ │ │ │攻擊當機。 │吳志剛」的資料。(操作電腦錄影│ │ │ │ │) │ ├──┼────────┼───────────────┼───────────────┤ │6 │102年6月15日零時│告訴人使用電腦時,電腦遭被告等│(操作電腦錄影) │ │ │45分許 │攻擊斷線。 │ │ ├──┼────────┼───────────────┼───────────────┤ │7 │102年6月17日凌晨│告訴人使用電腦將被告等資料傳送│(操作電腦錄影) │ │ │1時11分許 │律師時,電腦遭被告等攻擊當機 │ │ ├──┼────────┼───────────────┼───────────────┤ │8 │102年6月17日下午│告訴人使用臉書時,電腦遭被告等│臉書發言遭封鎖,動態消息顯示前│ │ │4時8分許 │攻擊,致電腦當機。 │幾天的發言紀錄,應是虛擬畫面。│ │ │ │ │(操作電腦錄影) │ ├──┼────────┼───────────────┼───────────────┤ │9 │102年6月25日凌晨│告訴人使用電腦將被告等資料傳送│(操作電腦錄影) │ │ │1時28分許 │律師時,電腦遭被告等攻擊當機 │ │ ├──┼────────┼───────────────┼───────────────┤ │10 │102年6月29日 │告訴人使用電腦傳送「馬英九監聽│(操作電腦錄影) │ │ │ │你」電子郵件於立委丁守中及吳志│ │ │ │ │剛時,電腦遭被告等3 人控制,無│ │ │ │ │法使用。 │ │ ├──┼────────┼───────────────┼───────────────┤ │11 │102年6月30日下午│告訴人之電腦遭被告等控制,無法│臉書僅能與某些人通訊溝通,顯遭│ │ │4時51分許 │使用。 │干擾。(操作電腦錄影) │ ├──┼────────┼───────────────┼───────────────┤ │12 │102年7月8、9日 │告訴人駕駛汽車於臺北市文山區木│聲請人連續2 日於左揭道路上與被│ │ │ │新路、保儀路時,遭被告等以GPS │告林敬祖會車時,差點發生擦撞。│ │ │ │衛星定位監視。 │ │ ├──┼────────┼───────────────┼───────────────┤ │13 │102年8月8日 │告訴人電腦遭被告等控制,無法使│臉書動態停留在舊文,操作時顯示│ │ │ │用。 │錯誤訊息來自NVIDIA。(操作電腦│ │ │ │ │錄影) │ ├──┼────────┼───────────────┼───────────────┤ │14 │102年8月27日凌晨│告訴人電腦遭被告等控制,無法使│臉書動態消息停留於17小時前之舊│ │ │3時4分 │用。 │文,惟聲請人有其他新發言。(操│ │ │ │ │作電腦錄影) │ ├──┼────────┼───────────────┼───────────────┤ │15 │102年8月28日 │告訴人電腦遭被告等控制,無法使│臉書收不到朋友的發言或收到不是│ │ │ │用。 │朋友的發言。(操作電腦錄影) │ ├──┼────────┼───────────────┼───────────────┤ │16 │102年9月2日晚上8│告訴人電腦遭被告等控制,無法使│臉書貼文的排序改變,且聲請人付│ │ │時31分許 │用。 │費推廣的貼文消失。(操作電腦錄│ │ │ │ │影) │ ├──┼────────┼───────────────┼───────────────┤ │17 │102年9月4日晚間 │告訴人於觀看有線電視時,遭被告│電視出現「3P、你怎麼睡得著、偷│ │ │ │使用。 │天計畫」等字句。 │ │ │ │ │以電腦透過skype 軟體打電話、傳│ │ │ │ │簡訊均無法撥通傳送(操作電腦錄│ │ │ │ │影) │ ├──┼────────┼───────────────┼───────────────┤ │18 │102年9月7日晚上8│告訴人電腦遭被告等控制,無法使│以電腦透過skype 軟體打電話、傳│ │ │時、9時16分許 │用。 │簡訊均無法撥通傳送(操作電腦錄│ │ │ │ │影)。 │ ├──┼────────┼───────────────┼───────────────┤ │19 │102年9月8日晚上 │告訴人電腦遭被告等控制,無法使│以電腦透過skype 軟體打電話、傳│ │ │11時5分至8分 │用。 │簡訊均無法撥通傳送(操作電腦錄│ │ │ │ │影)。 │ ├──┼────────┼───────────────┼───────────────┤ │20 │102年11月18日晚 │告訴人電腦遭被告等控制,無法使│使用KKBOX 看到有人點播「你怎麼│ │ │上11時30分許 │用。 │安心睡的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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