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美麗諾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粘芳瑛
代 理 人 邱政勳
律師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吳容凝
簡坤傑
林恕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7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76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
所載。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
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
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
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茲查:(1)「刑
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可供參佐。被告簡坤傑、吳
容凝原為聲請人美麗諾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渠
等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聲請人粘芳瑛締約,將美麗諾公司的
經營權轉讓給聲請人粘芳瑛,並在5月20日移轉清楚,退出
美麗諾公司經營團隊,則在此之後被告簡坤傑、吳容凝即不
再為聲請人美麗諾公司或聲請人粘芳瑛處理任何事務,則渠
等縱於102年10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甚或有競業的行為,
也只是違約,並不構成背信罪。至被告林恕立
原本為聲請人
美麗諾公司管理網站,但在經營權轉移給聲請人粘芳瑛之後
,被告林恕立已不再負責網站管理的工作,轉而向聲請人美
麗諾公司批貨,再以「綠樹林紐西蘭精品專賣店」名義,銷
售聲請人美麗諾公司的商品,則被告林恕立係以自己盈虧計
算經營商業,其與聲請人美麗諾公司亦不存在「為他人處理
事務」委任關係。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
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刑事判
例),則被告林恕立將商品廣告,以電子郵件寄給聲請人的
客戶,自亦不構成背信罪。(2)聲請人認被告等涉嫌洩露工
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
無非以被告林恕立於102年10月
11日下午2時42分寄發【告證3】之電子郵件,被告吳容凝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回覆時,將聲請人客戶的電子郵件信箱資
訊洩露給被告林恕立知悉。聲請人客戶的電子郵件信箱資訊
固得為其營業秘密,但仍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
亦即: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資訊之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資訊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被告林恕立原本為聲請人管理網站,此為聲請
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林恕立在聲請人粘芳瑛受讓經營權之前
,其建立網站的相關工作檔案列表資料,以及聲請人先前支
付被告林恕立報酬之轉帳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的網
頁設有會員專區,消費者消費滿一定金額,並填寫會員基本
資料,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則被告林恕立因管理網站而取得
會員的電子郵件信箱資料,與常情並不相悖。(3)再觀察【
告證3】的電子郵件,原先是由被告林恕立所寄出,主旨為
「紐西蘭原裝進口“美麗諾保養品”特價優惠」,被告吳容
凝收到郵件後,發現該郵件的收件人包括聲請人的會員,於
是回覆被告林恕立,囑其「寄廣告去掉這些人、副本用秘密
副本」,顯見被告吳容凝發信的目的,並非將聲請人所指的
會員名單洩露給被告林恕立;而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林恕立是在收到【告證3】的電子郵件之後,才取得相關會
員的電子郵件資料,被告等妨害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
不足,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