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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雪紅 代 理 人 范曉玲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沈振來       吳清延       余崇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5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23286號、102年度偵字第1572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 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茲查: (一)被告沈振來、林哲偉被訴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 業務侵占、背信等罪部分: 1.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係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經核准設立,被告沈振來、林哲偉均為華碩公司在 祥碩公司之法人代表,二人分任祥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所代表股份均為24,748,727股,林哲偉另自96年11月1 日起擔任祥碩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列印單2紙及祥碩公司人事異動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 ;再依同案被告張棋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沈振來與林哲偉 分係祥碩公司掛名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為管理職,被告林 哲偉跑業務,看不懂亦無參與設計系爭著作等語;及同案 被告黃永中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張棋是研發部最大主 管,工作內容是監督各產品工作進度等語,另參諸被告林 哲偉確曾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及BU總經理等管理職,有聲 請人公司95年11月21日公司內部組織調整事宜公告在卷可 考,是被告沈振來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祥碩公司董事長, ASM是祥碩公司英文名字,但伊代表華碩公司出來,只是 掛名等語;被告林哲偉所辯:伊未負責USB3.0產品之研發 等語,應與事實大致相符。 2.USB 3.0規格第1.0版(Universal Serial Bus 3.0, Revision 1.0)之公布日期(issue date)為97年11月12 日(即西元2008年11月12日),有該規格公布說明影本二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哲偉於96年11月1日即開始擔任祥 碩公司之總經理,其他被告更於96年9月至10月間即因聲 請人公司縮減(終至裁撤)其晶片組事業群,而離開該公 司,轉至被告祥碩公司任職,若謂聲請人公司及原在該公 司任職之被告林哲偉等人,在USB3.0規格第1.0版尚未公 布之前即取得該規格,從而製作採用新規格製程之電路圖 並予持有,即屬有違常理,而無採信價值。 3.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列為告證5及告證6之Project Initaition Form,被告林偉哲雖掛名Project ID: VT3217(Product ID:VT8237)及Project ID: VT3238(Product ID:K8T890 )產品之Product Manager (直譯:產品經理),然依該表單所載內容,該職之主要 職責為市場分析(或譯展業分析,Marketing Analysis)、產品之預估時程及重要日程(Estimated Schedules and Key Milestones),及資源分配( Resource Allocation)等管理性事項,與產品計劃規格 (Project Specification)有關者,僅為簡單之規格及 要件描述,而不涉及電路設計之技術研發事項,是證人張 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哲偉跑業務,看不懂亦無參與 設計系爭著作」等語,尚非背謬事實之論,應有可採之處 ,尚難徒以被告林偉哲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曾為張棋之 上級主管,雙方在等加入祥碩公司之前即有接觸,遽認 必有聲請人所指與被告沈振來及其他被告共同策劃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之故意及行為。 4.據上說明,被告沈振來、林哲偉於偵查中所辯不知 ASM1042與ASM1051晶片使用之電路模組與聲請人公司電路 圖高度近似等語,自非無所根據。 (二)被告吳清延、余崇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業務 侵占、背信等罪部分:祥碩公司查扣之電路圖,係由同案 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與蔡乙仲等人設計,並非被告吳清延 、余崇敬所設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與蔡 乙仲於偵查中陳述詳,核與被告吳清延、余崇敬所辯: 查扣之電路圖均非伊等所設計等語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而被告吳清 延、余崇敬並未攜聲請人公司文件資料至祥碩公司,亦有 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自難認定 被告吳清延、余崇敬涉有上述罪嫌。 (三)被告4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姑且不論聲請人所訴 被告祥碩公司產製之ASM1042與ASM1051晶片所使用之電路 模組是否果有改作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電路圖著作之情事, 抑且不論營業秘密法13條之1係自102年1月30日始修正公 布,在此之前持有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於該法條修正 之後,是否僅屬行為狀態之繼續,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 用該法處罰之餘地。縱前一問題之答案為是,後一問題之 答案為否,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沈振來、林哲偉、 吳清延、余崇敬4人有何持有聲請人營業秘密或明知他人 知悉或持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露之行為 ,自難遽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等有聲請人所指誣告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 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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