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郁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郁繼強
代 理 人 吳孟良
律師
被 告 藍慧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6號駁回聲請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續字第3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藍慧敏前任職於聲請人即郁氏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人
事、會計、財務等職,
嗣於民國102年3月5日聲請人總經理
郁繼蘭要求被告離職後,被告
乃於同日以聲請人名義寄發「
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下稱本案通報名冊)」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等節,
業據被告
供認
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
偵查卷第14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38頁),
且經
證人郁繼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
37頁反面),另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2年10月2日北市就促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2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與聲請人勞資爭議全卷、102年9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3月份後於該
局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
可參(見102年
度他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49頁、
102年度發查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9頁、103年度偵
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
定。
(二)惟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依
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第
18條第1款分別明文。而本案證人郁繼蘭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與其主管宋先生爭吵,被告長期沒有達到公司要求,
宋先生來的時候,伊有多次告知被告他是妳的主管並要求被
告配合,伊母親及宋先生本來就要開除被告,伊是基於好意
並保障被告顏面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也有跟被告談簽離
職證明書後願意談後續的資遣費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
第33號偵查卷第38頁)。則倘如聲請人所指稱,聲請人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立即終止與被告
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本無須負擔
資遣費,則證人郁繼蘭又何須要被告先簽離職證明書後談資
遣費?足見聲請人究係「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或「
資遣」被告乙節,
顯有疑義;被告辯稱:公司要資遣伊,伊
才寄出上開資料,因為請領資遣費,就是要寄出這張才可以
申請失業救濟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
卷第22頁反面),尚非不可採信,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
難
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大、小章是由伊保管,之前
聲請人資遣員工,伊也是要寄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此核與卷附臺北
縣(現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97年8月17日北就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聲請人
於97年8月8日資遣前員工林佳樺,係由被告蓋用聲請人大、
小章並填寫「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寄予臺北縣政府就業
服務中心乙情相符一致(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45頁
至第46頁),是被告上開供詞,
應堪採信。另佐以卷附聲請
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乃記載:「2.台端於中華民國一
0二年三月六日起與本公司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10.
台端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與本公司之歷年來應給
付之各類薪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
積欠」等字(見102年度發查字第292920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
、第29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
頁),足見被告於102年3月5日與聲請人尚存有勞動契約而仍
任職於聲請人乙節,甚為灼明。則苟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係
「資遣」
而非「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其於
猶任職
於聲請人之102年3月5日,依其工作經驗,以工作上所執掌
之聲請人大、小章製作本案通報名冊並寄發予
主管機關,即
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行。
(四)至聲請人雖指被告強行取走公司文件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勞工
名卡、勞工簽到簿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事後遭臺北市
政府裁處新臺幣8萬元;被告隱瞞主管私自提高投保薪資、
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妄圖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而令聲請人遭裁
罰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等節,故認被告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
、
詐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犯罪行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裁處書、聲請人年度薪資名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第9頁),惟此均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6號)之聲請人所指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事實不同,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
,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造私文書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
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
如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
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蔡羽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