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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郁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郁繼強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藍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藍慧敏前任職於聲請人即郁氏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人 事、會計、財務等職,嗣於民國102年3月5日聲請人總經理 郁繼蘭要求被告離職後,被告乃於同日以聲請人名義寄發「 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下稱本案通報名冊)」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等節,業據被告 供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 偵查卷第14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38頁), 且經證人郁繼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 37頁反面),另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2年10月2日北市就促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2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與聲請人勞資爭議全卷、102年9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3月份後於該 局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 度他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49頁、 102年度發查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9頁、103年度偵 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依 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第 18條第1款分別明文。而本案證人郁繼蘭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與其主管宋先生爭吵,被告長期沒有達到公司要求, 宋先生來的時候,伊有多次告知被告他是妳的主管並要求被 告配合,伊母親及宋先生本來就要開除被告,伊是基於好意 並保障被告顏面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也有跟被告談簽離 職證明書後願意談後續的資遣費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 第33號偵查卷第38頁)。則倘如聲請人所指稱,聲請人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立即終止與被告 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本無須負擔 資遣費,則證人郁繼蘭又何須要被告先簽離職證明書後談資 遣費?足見聲請人究係「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或「 資遣」被告乙節,顯有疑義;被告辯稱:公司要資遣伊,伊 才寄出上開資料,因為請領資遣費,就是要寄出這張才可以 申請失業救濟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 卷第22頁反面),尚非不可採信,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 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大、小章是由伊保管,之前 聲請人資遣員工,伊也是要寄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8369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此核與卷附臺北 縣(現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97年8月17日北就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聲請人 於97年8月8日資遣前員工林佳樺,係由被告蓋用聲請人大、 小章並填寫「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寄予臺北縣政府就業 服務中心乙情相符一致(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45頁 至第46頁),是被告上開供詞,應堪採信。另佐以卷附聲請 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乃記載:「2.台端於中華民國一 0二年三月六日起與本公司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10. 台端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與本公司之歷年來應給 付之各類薪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 積欠」等字(見102年度發查字第292920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 、第29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 頁),足見被告於102年3月5日與聲請人尚存有勞動契約而仍 任職於聲請人乙節,甚為灼明。則苟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係 「資遣」而非「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其於猶任職 於聲請人之102年3月5日,依其工作經驗,以工作上所執掌 之聲請人大、小章製作本案通報名冊並寄發予主管機關,即 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聲請人雖指被告強行取走公司文件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勞工 名卡、勞工簽到簿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事後遭臺北市 政府裁處新臺幣8萬元;被告隱瞞主管私自提高投保薪資、 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妄圖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而令聲請人遭裁 罰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等節,故認被告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 、詐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犯罪行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裁處書、聲請人年度薪資名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第9頁),惟此均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6號)之聲請人所指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造私文書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 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 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 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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