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義雄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邱藤道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駁回
再議
聲請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1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江義雄
告訴
被告邱藤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度偵字第241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
聲請再
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收受上開處分
,於103年1月20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
等情
,
業據本院調取
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
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為典亞有限公司(下稱典亞公
司)之負責人,經營廣告招牌架設、刊登業務,
告訴人則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日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及頂樓廣告招牌出租之管理人員,被告明知其承租之
日新大廈頂樓廣告招牌租期係自99年5月1日開始,竟於98年
5月間
變造告訴人及日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劉慶瑞等人出具
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擅自將同意書記載之
使用
期間變造為「98年5月25日」,並持上開變造之同意書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廣告物許
可證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日新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
對廣告物架設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9年6月間在告訴人所有之日新大廈5
樓外牆架設廣告看版,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無視本件租約期間起始於99年
5月1日,表示全體住戶應是同意於99年5月1日後方同意出租
日新大樓外牆與被告廣告之用,且住戶同意書當初也是隨同
附在租約上而作為租約的一部份,按理該同意書上之日期應
是以雙方之租約約定之租期為準,不得由被告任意填載,被
告竟自行在同意書上填入日期為98年5月25日,
顯有偽造文
書之情。又雙方約定被告得承租作為架設廣告看板之位置,
應為日新大樓頂樓部分,並不包括該大樓之外牆,被告竟於
大樓5、6樓外牆處均擅自設置廣告支架,而獲取契約外之不
法利益,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件
偵查中
未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
權。
四、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
例意旨分別
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
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以及竊佔
犯行,辯稱:同意書係
聲請人及日新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填寫,當初就說好
先拿同意書向市政府申請核可後,再開始租約之租期,並無
偽造文書;至於聲請人
所稱之竊佔是因為架在6樓的廣告看
板有幾公分跨到聲請人所有之5樓天花板位置,當時有與聲
請人溝通,因為超過的範圍很小,聲請人也未再表示意見,
不知為何突然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6月23日確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日
新大樓頂樓出租予被告供其架設廣告建物之用,此有被告與
聲請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8至52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上
之使用期間自行填入「98年5月25日」,然辯稱:伊於98年5
月1日即與聲請人簽定租賃契約書,向聲請人承租日新大樓
頂樓,同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票與聲請人,
各樓層所有人包括聲請人、
證人劉慶瑞等人亦出具廣告物設
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1份,約定由伊向
主管機關申請廣告使
用執照時起算使用期間,故使用期間欄為空白未填,伊於98
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廣告物使用執照,
故於該同意書上填入使用期間為98年5月25日,因都市發展
局審核需要時間,伊於99年5月31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故於
99年6月23日才與聲請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等語(詳他字
卷第36至37頁),並提出98年5月1日租賃契約書、4萬元支
票影本、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8年5月25日收文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18日99
廣使字第0011號廣告物使用執照
暨附表以及99年6月23日租
賃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據(詳他字卷第39至52頁),核
與證人劉慶瑞證稱: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是伊
親簽
的,伊同意讓典亞公司做廣告,簽名時其他所有權人都在場
,大家都是同意後才簽名的,當時被告說要經過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同意才能架設廣告,所以要等到向市政府聲請許可通
過後才能起租等語相符(詳他字卷第33頁反面),足見當時
簽立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將持該同意書向市政府
聲請廣告物許可,各所有權人既將同意書上之使用期限刻意
留白,衡情應由授權被告於申請必要時填載之意,從而,被
告將市政府收文日期即98年5月25日填寫於該同意書之使用
期間欄,已獲得各所有權人之默示授權,並無何偽造文書之
嫌。聲請人僅以該日期與99年6月23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
所載之起租日期不符,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情,尚有誤會
。
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8年5月1日租賃契約書,雙方於第1條
租賃標的之約定條款之「台北市○○○路○段九十六之四(
五樓)」等文字旁,有以手寫筆跡加註「及牆面」3字,該
加註處並經雙方用印確認,有該紙契約書在卷可參(詳他字
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其所承租之範圍包括5樓以上之牆
面
一節,似非無據,證人劉慶瑞亦證稱:被告簽約可以架設
廣告在6樓外牆跟頂樓,從98年5月簽同意書開始,本件房屋
的所有權人就知道要租給被告貼廣告的位置包括6樓外牆及
頂樓等語(詳他字卷第33頁反面),復證稱:市政府核准前
有到大樓現場勘查,施工完畢後也有再來確認一次架設廣告
的位置是否與申請位置相符,若有聲請人所稱占用外牆之事
,應該一開始就會知道等語(詳同上卷頁),足認
兩造就租
賃標的範圍,應包含日新大樓頂樓以及5樓以上外牆部分,
從而,被告於5樓以上之外牆架設廣告物,自
難謂有何竊佔
之嫌。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6月1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上雖
未如同98年5月1日版本之契約載有「及牆面」3字,然此或
係因簽約疏漏所致,要難據此認被告有竊佔之不法行為。
㈢聲請人雖對於被告可使用之外牆範圍有所爭執,然法律體系
上之「不法」,依其輕重程度有所謂之「民事不法」、「行
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若行為人之不法程度僅止於民事
不法之階段,自不能逕以刑責相繩。被告與聲請人
彼此間既
有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亦有按時繳納租金,有被告所提出
之租金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54至73頁),是被告
使用租賃物之方式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其使用有無超出契約
約定範圍,均屬聲請人事後管控問題,若無積極證據,自不
能逕以被告履行契約發生爭議,即認其構成刑法竊佔罪嫌。
至於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是否充分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縱或
有程序微疵,然此並不影響本院應准否交付審判之判斷,
附
此敘明。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竊佔等犯行
,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
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
、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
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
虛偽或
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