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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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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劉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 號駁回再議聲請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續一字第1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煌(即寧記小吃店)以被告劉允中違 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481 號處分書,認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於103 年11月18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告訴人 收受,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04 號、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 號商標法案卷,核 閱無誤,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 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告訴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中華寧記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於84年5 月26日以「寧記」名稱,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註冊/ 審 定號為87285 號),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 吃店」。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84年下半年起,即 經營「寧記」火鍋店,並於市場上以「寧記」商標行銷各式 火鍋湯底等產品。因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嫌 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有開設寧記火鍋店,並銷售相關火鍋湯底 等產品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所經營之寧記火鍋店係於84年5 月20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然告訴人則係於84年5 月 26日始申請將「寧記」註冊為商標,且智財局之審定係於85 年9 月16日始經公告,伊屬善意使用「寧記」二字,又伊所 經營之中華寧記公司,前以「寧記」為商標,指定使用於「 麻辣高湯」,於86年3 月17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智財局於 87年2 月1 日核准審定為第802440號商標,然告訴人對之提 起異議,經智財局處分異議不成立,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由智財局於100 年8 月23日,撤銷 中華寧記公司之第802440號商標處分,中華寧記公司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分別由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6 月14 日以101 年度行商訴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裁字1997號裁定駁回中華寧記公司之訴確 定,伊於該商標遭撤銷後,即將所銷售之火鍋湯底等產品之 外包裝及網頁更改,伊並無故意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中華寧記公司之前手即案外人孫靜玲(寧記食品行)於86年 3 月17日以「寧記」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斯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麻辣高湯」商品 ,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802440號商標 ,於87年2 月1 日公告,嗣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該商標有違 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即該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告 訴人於84年5 月26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於85年12月16 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對之提出異議,經智財局審查,以中臺異字第880477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 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孫靜玲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該商標旋於91年7 月19日申准變更申請人為中華 寧記公司),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更一字第10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更二字第2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又於上開商標異議案行政爭訟期間,告訴人復於93年 10月18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智財局審查,以98年5 月12日中臺評字第93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中華寧記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智財局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於100 年8 月23日以中臺 評字第99021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02440號「寧記」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中華寧記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中華寧記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 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資料、上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至11 頁,本院卷第33至55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經營之火鍋店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 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 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 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 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 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 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 商標法第95條或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準 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 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 知」,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 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 言。 ⒉查寧記火鍋店係案外人彭齊韓於84年5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獲准登記日期為84年9 月18日,嗣 於85年間,經彭齊韓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代價,將 寧記火鍋店之經營權、商號名稱暨相關營業、生財器具均轉 讓予被告,並由被告繼續經營該火鍋店迄今等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申請案收據、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讓渡契 約書及讓渡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6至49頁,偵續卷第22至 25頁參照),而告訴人所有「寧記」商標係於84年5 月26日 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87285 號), 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乙節,此有智 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足憑(他字卷第3 頁參照) 。是參之上述寧記火鍋店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84年5 月20 日)與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之時間(84年5 月26日),足認 寧記火鍋店使用「寧記」為店名,係先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 冊之日,自難認寧記火鍋店使用該名稱有攀附告訴人上開商 標之意,從而,被告自前手受讓該店時,其前手係以該店名 營業,並以之為買賣之標的,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合法受讓寧 記火鍋店並可繼續使用該名稱乙節,與常情相符,況被告既 係獨資商號寧記火鍋店之負責人,其在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之餐館使用、懸掛與上開登記名稱相同之店名或招牌, 本屬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 ⒊至告訴人固指訴上開聲請商標評定事件中,經法院認定無商 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且因寧記火 鍋店為獨資商號,自無從將該火鍋店前手彭齊韓之營業行為 視為被告之行業行為云云,惟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 度行商訴字第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 定所審判之標的,乃係智財局就中華寧記公司所有第802440 號商標與告訴人所有上開商標是否近似所為之處分,與本件 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間,其訴訟性質已非相同,再 者,該等判決係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在告訴人上開商標申 請註冊日期前有實際使用該商標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並無善 意受讓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之犯意無涉 ,自難徒憑被告在上開事件敗訴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銷售火鍋湯底等產品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中華寧記公司於86年3 月17日以「寧記」字樣向智財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802440號),指定使用於「 麻辣高湯」等項目,嗣因告訴人申請評定後,經智財局撤銷 該商標之註冊,中華寧記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復經智慧財產 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間分別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確 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固有使用第802440號商標於火鍋湯底 等產品上,然該商標未經智財局撤銷登記,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前,被告是否屬侵權使用尚屬不明,自難以被告於上開判 決確定前使用經智財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即 認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行。 ⒉又被告於上開商標爭訟中,即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回收市 面上第802440號商標字樣之火鍋湯底等產品,並陸續更改該 等產品及網頁內容,業經證人孫靜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偵續卷第20頁背面參照),並有上開產品更正前後 之包裝袋附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32至34、41至45頁參照)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觀諸上開經被告換裝產品上所 使用之「寧」字樣商標,係中華寧記公司於87年間向智財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在 商標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牛肉乾、濃縮高湯、冷凍速食菜 餚」,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足參(偵續一卷第48 頁參照),且關於「火鍋湯底」在行政審查上之商品分類應 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9類之相關商品範疇,應涵蓋於 「濃縮高湯」商品內,此亦有智財局103 年8 月4 日(103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偵續 一卷第49至55頁參照),基此,被告既係將其依法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寧」字樣商標使用於所生產銷售之火鍋湯底 等產品,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抑且, 被告於上開訴訟中即主動更換產品之外包裝,並於正面及背 面部分均標示被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之「寧」字樣,衡 情,若被告主觀上果有攀附告訴人上開商標之意,其豈有於 爭訟未定前另行更換並使用「寧」字樣外包裝之必要,益徵 被告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 ⒊至該等商品外包裝背面下方位置雖印刷有「臺灣寧記火鍋店 監製」、「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榮譽出品」等字樣,然此 顯係標記及傳達該等商品乃係被告經營之寧記火鍋店及中華 寧記公司所生產、製產之意,是依該等產品外包裝之寓目印 象,關於「臺灣寧記火鍋店監製」、「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 司榮譽出品」字體部分並無特別顯著性,相關消費者亦不致 認識其為商標,故被告並未將之作為商標使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 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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