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 年度聲判字第3 號
聲 請 人 張珮琦
代 理 人 許培恩
律師
被 告 張伊芳
被 告 蘇浚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555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26 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張珮琦對被告
張伊芳、蘇浚瑋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2
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555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2 年12月25日
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6 樓之9 之地址,由其受僱人簽收,已
合法送達,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調偵字第92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55 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555 號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
期間應自102 年12月26日起計算,交付審判
期間末日應係103 年1 月6 日,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1日即
委任許培恩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
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為廣華律師事
務之主持律師,亦為「廣華」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
00號)商標權人。廣華商標註冊類別,包括第35類及第45類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提供商業資訊、稅務文
件準備、稅務代理、企業買收仲介、企業經營協助、企業資
訊、企業管理和組織等顧問與諮詢、提供企業遷移及營運方
針之重新定位、人事管理諮詢及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等服務
。與代理專利、商標、
著作權、智慧財產權、電腦軟體授權
、網域名稱註冊、網址登記等申請、登記、租讓、授權及有
關事務之處理和諮詢,各種訴訟代理及
法律諮詢顧問、法律
研究、代辦工商、地政登記、宗教會議安排等服務。被告張
伊芳、蘇浚瑋分別擔任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10樓)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從事境外公司規劃設立、工商登記、代理記帳、海
外所得節稅規劃、企業及個人節稅規劃、長年稅務顧問、行
政訴訟判斷、涉臺刑案、商標專利登記、稅務諮商等服務,
均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廣華」商標係由聲請人於
98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第35類及第45類之服務類別,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
用,竟未經聲請人即商標權人張佩琦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
6 月25日以「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在網
站上使用「廣華」2 字刊登廣告,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商
標權,
嗣聲請人於100 年8 月間發現,並以國史館郵局第49
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伊芳、蘇浚瑋不得繼續使用「廣華
」商標,惟被告張伊芳、蘇浚瑋仍繼續使用「廣華」商標,
並為行銷目的,提供「廣華- 離岸快訊」、「廣華e 週報」
、「廣華」公益活動等廣告及商業文書,因認被告張伊芳、
蘇浚瑋均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6條侵害證明標章權罪嫌等語。
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
張伊芳、蘇浚瑋均坦承於上開時間設立登記廣華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上開商標權
犯行,被告
蘇浚瑋辯稱:99年6 月17日去辦理公司登記當時,並不知道
有廣華律師事務所,且在登記之前,還有上網搜尋過「廣華
」,並沒有查到有任何公司行號或用「廣華」名稱的事務所
,當時聲請人的事務所也沒有網站,商業司也沒有律師事務
所名稱的登記資料庫,所以真的不知道有廣華律師事務所,
到了100 年8 月15日,收到聲請人張佩琦的存證信函,伊就
把所有網頁上面只有「廣華」字樣的部分全部拉掉,而改使
用公司全名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自己申請了一個商標
「ALLWAY」,目前伊名片、網站上的LOGO都有放這個商標,
但如果將廣華管理顧問公司註銷或更名,別的公司可能會去
註冊該名字,這樣伊之前經營的信譽就沒辦法累積了,又伊
已新設立廣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但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將原
來廣華的業務轉給廣鴻,而伊之前廣華的網站名稱現在也都
改掉了等語。經查:
㈠按「廣華」之商標圖樣係經聲請人於98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聲請登記為其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5、45類之
服務,其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
日止之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是
堪予認定聲
請人就上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㈡被告蘇浚偉於100 年8 月15日經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而得知
「廣華」2 字為聲請人享有專用權後,即於100 年8 月17日
申請「Allway GH 」含地球圖樣為背景之商標,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考,而聲請
人享有專用權之上開商標主要係由「廣華」文字所構成,未
再以特殊字體或圖樣以建立相當之識別性,復觀諸卷附聲請
人提供之被告2 人所經營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雖有標示「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字樣,然該資料左
上角有一地球標誌「Allway GH 」之商標,此有標題為離岸
快訊之文件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張伊芳、蘇浚瑋如要將「
廣華」應用於商標,何需申請新的「Allway GH 」商標,況
被告張伊芳、蘇浚瑋雖仍沿用廣華字樣於公司名稱或文件內
容中,然僅意在延續前所累積之信譽及知名度,顯見被告張
伊芳、蘇浚瑋主觀上非意在將「廣華」用於表彰以使相關消
費大眾認知為服務來源、出處之識別標識,被告張伊芳、蘇
浚瑋是否基於惡意使用「廣華」商標而
意圖影射聲請人商標
信譽,自屬有疑。
㈢又以「廣華」2 字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系統內查詢,未能查得廣華律師事務所,且共出現54筆內有
「廣華」2 字之公司,其中不乏廣華企業有限公司、廣華國
際有限公司、廣華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廣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等名稱,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3 頁
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蘇浚偉所辯未能於設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即
得知「廣華」有使用在律師事務所上相符,是難認被告張伊
芳、蘇浚瑋於聲請人註冊「廣華」商標後申請登記廣華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時主觀上即知悉「廣華」商標為聲請人享有專
用權。
㈣被告張伊芳、蘇浚瑋以其設立登記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名義對外營運,並以該名稱放置於公司網頁、文件,聲請人
縱認網路使用者透過搜尋引擎檢索商品或服務關鍵字之結果
,會查得與廣華律師事務所提供相同服務之廣華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然被告使用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
乃表徵
其公司名稱之意,應可認為被告2 人僅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
之方法,表示自己公司之名稱,且非以「廣華」2 字作為商
標使用,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㈤
綜上所述,被告蘇浚偉所辯,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伊芳、蘇浚瑋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555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查「廣
華」2 字商標圖樣係經聲請人於98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第35、45類之服務,商
標權專用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止,有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商標「廣華」2 字在
第35、45類之服務,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固屬無疑。且
被告張伊芳、蘇浚瑋所經營之公司全名為「廣華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其業務種類,依附卷之經濟部公司其本資料查詢
記載,有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仲介服務業等多項,因
聲請人商標在第35類有企業管理顧問等事項,如被告張伊芳
、蘇浚瑋就市場行銷或廣告時以簡化之「廣華」2 字取代「
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似則不無可能落入聲請人商標專
用權範圍之情事。惟查,被告蘇浚瑋辯稱:99年6 月17日去
辦理公司登記當時,並不知道有廣華律師事務所,且在登記
之前,還有上網搜尋過「廣華」,並沒有查到任何公司行號
或用「廣華」名稱的事務所,當時聲請人的事務所也沒有網
站,商業司也沒有律師事務所名稱的登記資料庫,所以不知
道有廣華律師事務所,到了100 年8 月15日,收到聲請人的
存證信函,就把所有網頁上面有「廣華」字樣的部分全部拉
掉,而改使用公司全名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自己申請
了一個商標「ALLWAY」,目前名片、網站上的LOGO都有放這
個商標,但如果將廣華管理顧問公司註銷或更名,別的公司
可能會去註冊該名字,這樣以前經營的信譽就沒辦法累積了
,又已新設立廣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但需要一段時問才能
將原來廣華的業務轉給廣鴻,而以前廣華的網站名稱現在也
都改掉了等語。此外,經查「廣華」2 字依經濟部商業司之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內查詢結果,確未能查得廣華律
師事務所,且共出現54筆內有「廣華」2 字之公司,其中不
乏廣華企業有限公司、廣華國際有限公司、廣華國際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廣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名稱,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列印頁3 頁附卷可稽,與被告蘇浚偉所辯未能於設立
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即得知「廣華」有使用在律師事務
所上相符,是難認被告張伊芳、蘇浚瑋於聲請人註冊「廣華
」商標後申請登記「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主觀上即知
悉「廣華」商標為聲請人享有專用權。更況,被告張伊芳、
蘇浚瑋以其設立登記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
營運,並以該名稱置於公司網頁、文件,聲請人縱認網路使
用者透過搜尋引擎檢索商品或服務關鍵字之結果,會查得與
廣華律師事務所提供相同服務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
被告張伊芳、蘇浚瑋經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已拉下「廣華
」2 字,僅使用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可認為被告張伊
芳、蘇浚瑋係以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善意
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公司名稱,而無
故意以「廣華
」2 字作為商標使用,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從而
,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尚無不合,自應
予以
維持。末查,再議狀主張被告張伊芳、蘇浚瑋係故意侵害聲
請人商標專用權乙節,因與上述事證相背,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狀
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張伊芳、蘇浚瑋涉犯商標法
第68條、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
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
926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555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又本條文歷經修正,原
條文乃是用「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之文字,但就善意部
分,非指不知情,而係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
法,且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包括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
使用,惟實務上有認為此「善意」係指民法上「不知情」,
因而產生爭議,為釐清
適用範圍,爰參考98年2 月26日歐洲
共同體商標條例第12條規定,修正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
誠實信用方法」(見該款100 年6 月29日之立法理由),故
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且非作為商標使
用者,自然包括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使用在內。又「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亦為商標法第5 條所揭櫫
,是以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
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才是。另對於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方法,係指以商
業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在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
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非作為商標使用。準此,行為人符合
合理使用他人商標,商標權人之權限應受限制,自無侵害商
標權之刑事責任可言(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判斷行為人表示自己之姓名、名
稱有無合乎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否為合理使用,應視行為
人有無刻意攀附他人商標之舉動,而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他人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
㈡本件「廣華」2 字商標圖樣係經聲請人於98年4 月1 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第35、45類之
服務,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止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商標「廣華
」2 字在第35、45類之服務,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尚屬
無疑。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全名為「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其業務種類,依附卷之經濟部公司其本資料查詢記載,
有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仲介服務業等多項,因聲請人
商標在第35類有企業管理顧問等事項,如被告就市場行銷或
廣告時以簡化之「廣華」2 字取代「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似則不無可能落入聲請人商標專用權範圍之情事。惟「
廣華」2 字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內
查詢結果,確未能查得廣華律師事務所,且共出現54筆內有
「廣華」2 字之公司,其中不乏廣華企業有限公司、廣華國
際有限公司、廣華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廣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等名稱,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3 頁在卷可稽,
與被告蘇浚偉所辯「99年6 月17日去辦理公司登記當時,並
不知道有廣華律師事務所,且在登記之前,還有上網搜尋過
『廣華』,並沒有查到任何公司行號或用『廣華』名稱的事
務所,當時聲請人的事務所也沒有網站,商業司也沒有律師
事務所名稱的登記資料庫,所以不知道有廣華律師事務所..
. 。」等語相符,是難認被告2 人於聲請人註冊「廣華」商
標後申請登記「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主觀上即知悉「
廣華」商標為聲請人享有專用權。
㈢又在權利價值位階體系上,姓名權或名稱之重要性,應不亞
於商標權。姓名權作為
人格權一種,其保護之規範,倘其商
標權發生衝突時,其保護範圍或界限如何,應有其獨自之法
律政策,不應取決於商標法之法律政策,自不宜經由特別規
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商標法規定排除民法
規定。
申言之,商標使用與商號名稱表示,兩者為相異概念
,商號名稱之使用目的在於識別交易主體,並確保法律行為
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其與商標之主要功能表彰商品或
服務來源,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張伊芳、蘇浚瑋以其設立登
記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運,並以該名稱
置於公司網頁、文件,聲請人縱認網路使用者透過搜尋引擎
檢索商品或服務關鍵字之結果,會查得與廣華律師事務所提
供相同服務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被告蘇浚偉於100
年8 月15日經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而得知「廣華」2 字為聲
請人享有專用權後,即於100 年8 月17日申請「Allway GH
」含地球圖樣為背景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而聲請人享有專用權之上
開商標主要係由「廣華」文字所構成,未再以特殊字體或圖
樣以建立相當之識別性,復觀諸卷附聲請人提供之被告張伊
芳、蘇浚瑋所經營之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列印資料,雖有
標示「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字樣,然該資料左上角有
一地球標誌「Allway GH 」之商標,此有標題為離岸快訊之
文件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伊芳、蘇浚瑋如要將「廣華」
應用於商標,何需申請新的「Allway GH 」商標,即被告雖
仍沿用廣華字樣如「廣華- 離岸快訊」、「廣華e 週報」或
「廣華近期動態」等於公司名稱或文件內容中,然僅意在延
續前所累積之信譽及知名度,被告張伊芳、蘇浚瑋主觀上顯
非意在將「廣華」用於表彰以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為服務來
源、出處之識別標識,應可認為被告張伊芳、蘇浚瑋係以符
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1款規定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
表示自己公司名稱,而無故意以「廣華」2 字作為商標使用
,自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張伊芳、蘇浚瑋有
何聲請人所指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張
伊芳、蘇浚瑋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
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均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
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
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違背
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