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珠琮
代 理 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余若海
汪貽正
吳銘哲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1月3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
3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
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
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
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
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
下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
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余若海、
汪貽正、吳銘哲涉犯利用電腦無故洩漏他人之工商秘密、無
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
持有他人秘密、背
信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34 號處分書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12月
15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
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智財分署處分書、
送達證書
(見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125 至128 頁、高檢智財分署卷第
18至29、31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
本院卷第1 頁)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
高檢智財分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
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余若海、汪貽正、吳銘哲原均任
職聲請人公司,分別擔任資深副總經理、市場及產品開發部
經理、軟體委託開發部專案經理,均明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
係對外承包諸如銀行產業客戶之客製化手機軟體之開發,且
獨創有應用程式(Applications)、網頁(HTML Pages)共
存之複合開發技術,故聲請人公司為客戶開發手機軟體之過
程係屬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不得洩漏予他人。
詎被告余
若海於101 年4 月30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並轉至營業項目
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衛公司
)任職,違背競業禁止條款,並與被告汪貽正、吳銘哲陸續
為下列
犯行:
(一)被告汪貽正與被告余若海共謀,於101 年5 月間某日,由
汪貽正隨同聲請人公司員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為「行動郵局服務系統委外建置專
案」(下稱行動郵局專案)招標案提出簡報時,擅自將簡
報過程加以錄音,並將該等屬於工商秘密之錄音檔寄交予
未參與該專案之被告吳銘哲及聲請人公司員工廖一聯、陳
厚
諭等人。
(二)被告汪貽正於101 年7 月20日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時,擅
自將工作上所使用電腦之硬碟
予以拆卸,取走聲請人公司
開發「中國信託銀行行動銀行手機應用軟體」(下稱中國
信託行動銀行軟體)之所有往來電子郵件,以及聲請人公
司開發「中國信託銀行黃金存摺手機應用軟體」(下稱中
國信託黃金存摺軟體)之專案內容檔案。被告汪貽正並將
聲請人公司電腦硬碟中之其餘工作檔案任意刪除。
(三)被告汪貽正於101 年7 月20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亦轉
至凱衛公司任職,
旋與被告余若海及當時尚任職於聲請人
公司之被告吳銘哲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汪貽正將其以前述方式取得
之中國信託行動銀行軟體、中國信託黃金存摺軟體相關資
料及行動郵局專案簡報資料洩漏予被告余若海等凱衛公司
相關人員,並由被告吳銘哲於101 年8 月17日剽竊該等資
料內容,為凱衛公司製作「上海匯豐銀行行動銀行手機應
用軟體」(下稱HSBC行動銀行軟體)簡報檔。
嗣被告吳銘哲於101 年9 月19日離職後,聲請人公司在被告
吳銘哲原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存有HSBC行動銀行軟體簡報資
料,且被告汪貽正於101 年9 月間持隨身碟交予聲請人公司
員工張逸明,請求代為拷貝Window 7程式資料時,經發現隨
身碟內含有中國信託黃金存摺軟體專案內容檔案,聲請人公
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
之2 利用電腦無故洩漏他人之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 條之
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汪貽正將聲請人公司
所有之電腦內工作檔案任意刪除,另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
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其
所謂「秘密」,固未若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所規定限於
工商秘密,即舉凡
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
,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
秘密;換言之,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
公開」之性質者及其他屬個人私生活而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包
含及之。
六、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經查:
(一)被告汪貽正於為中華郵政公司做招標簡報時,私下將簡報
過程錄音,並將錄音檔以電子郵件寄給聲請人公司之員工
廖一聯、陳厚諭、陳德明及被告吳銘哲等情,固為被告汪
貽正坦承屬實,並有該電子郵件翻拍畫面1 紙在卷為證(
他字卷第8 頁)。然廖一聯係聲請人公司該中華郵政公司
行動郵局專案之系統開發組負責人兼系統分析師,陳厚諭
、陳德明為該組之程式設計師,被告吳銘哲則為該組之系
統設計師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1 月23日勞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聲請人投標此專案採購案時提交之「服務
建議書」1 份存卷
足稽(見他字卷第209 至210 頁服務建
議書「壹拾壹、專案組織及成員學經歷證照」之「一、專
案組織結構、(一)相關的關鍵人員」項及「表30、專案
參與人員名冊」),而被告汪貽正於此封電子郵件中,亦
特別提醒收件人:「分享郵局簡報錄音檔。請注意:14分
25秒處的問題“為何你們從RFP 一字不漏地照抄”請勿轉
寄!聽聽CD的技巧。值得我們學習」等語(參見他字卷第
8 頁),足認被告汪貽正寄發此簡報錄音檔之目的,係在
與專案團隊成員分享並檢討簡報內容與技巧,難認係屬無
故洩漏。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汪貽正於101 年7 月20日欲自聲請人公司
離職時,擅自將工作上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予以拆卸,取走
聲請人公司開發中國信託行動銀行軟體之所有往來電子郵
件,以及聲請人公司開發中國信託黃金存摺軟體之專案內
容檔案,並將聲請人公司電腦硬碟中之其餘工作檔案任意
刪除云云,無非係以其在聲請人公司電腦內之離職前一個
月
期間電子郵件為空白,以及被告汪貽正於101 年9 月間
交付予聲請人公司員工張逸明之隨身碟內,含有中國信託
黃金存摺軟體專案內容檔案等節為憑。而查:
1. 電子郵件消失之原因事有多端,不無可能係使用人於收發郵
件後予以刪除,被告汪貽正於離職前,將其於任職聲請人公
司期間,與他人往來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予以刪除,尚難認
屬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而被告汪貽正係於任職聲
請人公司期間,將公司電腦硬碟更換為個人之電腦硬碟使用
,並於101 年7 月20日離職時取回該個人硬碟,將公司硬碟
裝回等節,為被告汪貽正供陳在卷,被告汪貽正並已於離職
時,將上情告知接替其職務之聲請人公司員工黃裕紋等情,
亦經
證人黃裕紋於偵查時到庭證述
無訛(他字卷第251 頁)
,則聲請人於被告汪貽正離職時,顯非不能當場檢視其使用
之公司電腦硬碟,聲請人卻於其離職後事隔2 月餘(見他字
卷第1 頁聲請人本件刑事
告訴狀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再
以其曾更換電腦硬碟、使用之公司電腦硬碟中電子郵件空白
一節,認被告汪貽正有洩密或背信之情,尚嫌無據。
2. 至聲請人另稱被告汪貽正於101 年9 月間交付予聲請人公司
員工張逸明之隨身碟內,含有中國信託黃金存摺軟體專案內
容檔案乙節,為被告汪貽正堅詞否認,辯稱其交給張逸明者
為空白之隨身碟等語。經查:
(1)聲請人主張該隨身碟內有「_ 中國信託_ 黃金存摺_ 工作
說明書v1 .00-00000000 」、「_ 中國信託_ 黃金存摺_
工作說明書vl .00-00000000 」、「_ 黃金存摺需求規格
_00000000 for Mobile」、「_ 黃金存摺需求規格_00000
000 拷貝」4 個文字檔案,並主張其中除「_ 中國信託_
黃金存摺_ 工作說明書vl .00-00000000 」檔案的存取日
期為「2012/l/17 」,其餘均為「2012/l/3」,皆為被告
汪貽正離職之前等情。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電腦翻拍畫面
顯示(他字卷第9 頁上方照片),聲請人所指之「2012/l
/17 」、「2012/l/3」日期,實為「修改日期」,
而非「
存取日期」。若係將電腦檔案從別處存入隨身碟,則所顯
示之「修改日期」應仍係該檔案在原始路徑之修改日期;
若以「按滑鼠右鍵」查閱檔案內容或摘要中之檔案「建立
日期」及「存取日期」,始可分辨該檔案是否為事後始由
別處拷貝至隨身碟等情,為
公眾週知之事;卷內復查無其
他得證上開檔案存取於該隨身碟內之建立日期,則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並不能完全排除上開檔案是
被告汪貽正交付隨身碟後,由汪貽正以外之人另行存入隨
身碟內,
尚非無據。
(2)退步言之,縱認上開4 個文字檔案係於被告汪貽正將隨身
碟交付張逸明時即已存在該隨身碟內,然觀諸該等檔案修
改日期分別為「2012/l/17 」及「2012/l/3」,其檔名所
揭示之日期則為「2012/1/2」、「2012/1/17 」、「2011
/12/29」、「2012/1/3」,均係在被告汪貽正離職半年多
以前;而本件被告汪貽正係遭聲請人資遣,離職過程十分
倉促,此
迭經被告汪貽正供述在卷,並為聲請人所不爭,
則其在建立上開檔案時,顯無法預知半年之後會被倉促資
遣,尚難認其係無故取得上開檔案;此外卷內亦無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汪貽正曾將上開文字檔案資料洩露予他人,是
至多僅足認係其漏未刪除檔案,難以此即認其有何洩密之
舉。
(3)更何況,上開4 個文字檔案
乃聲請人為中國信託銀行開發
手機行動銀行應用程式之工作說明或規格需求,並非應用
程式(App )或其實作技術本身。而在被告汪貽正離職之
前,國內已有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共約20家銀行推出行動銀
行應用程式,此有101 年4 月17日經濟日報「老行庫拚網
銀App 尬場」、101 年5 月11日蕃薯藤新聞網「行動銀行
功能再進化基金申購『機』不可失」、101 年6 月5 日T
客邦網站「15款銀行Apps,用手機轉帳、查餘額、看信用
卡優惠」等文章報導附卷
可稽(參見臺北地檢署本件偵查
卷宗外放之證物影本),並經證人黃裕紋證稱:被告汪貽
正離職時,中國信託之行動銀行手機APP 已上線至3.7 版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52 頁),顯難認上開有關中國信託
黃金存摺軟體之文字檔案,係屬聲請人不具公開性之秘密
。
(三)聲請人又稱其於被告吳銘哲工作使用的電腦裡,發現一份
「凱衛PTT_HSBC」簡報檔案,該檔案係被告汪貽正離職後
為凱衛公司製作,以便爭取對上海匯豐銀行(HSBC)業務
之專案簡報,被告汪貽正交予被告吳銘哲,請其以程式開
發者之角度提供意見,被告吳銘哲對該檔案表示意見之舉
,即係洩露聲請人之工商秘密,並涉嫌背信等語。然查:
1.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腦翻拍畫面(他字卷第15至24頁),
該「凱衛PTT_HSBC」簡報檔案之建檔時間及修改時間均係10
1 年8 月17日下午11:58 (參見同卷第24頁),顯見被告吳
銘哲
收訖該檔案後並未做任何修改,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
被告吳銘哲有為該檔案提供意見,自不能僅以被告吳銘哲電
腦內存有該檔案一節,遽認其涉有洩密或背信罪嫌。
2. 聲請人主張上開「凱衛PTT_HSBC」簡報檔內容,有部分複製
聲請人「Mobile Banking條碼繳費1123.ppt」之畫面(見他
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72 至280 頁),然上開畫面
均為手機執行中國信託行動銀行應用程式登錄及條碼繳費之
畫面,而於被告汪貽正離職時,聲請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建置
之行動銀行應用程式App 既已上架使用,業如前述,則上開
畫面在實際使用行動銀行App 時均會顯現,尚難認該等畫面
為聲請人具非公開性質之秘密。至於條碼繳費部分,聲請人
雖稱此係其領先同業之設計,然當時實已有其他金融機構建
置條碼繳費,此有100 年10月11日聯合報「下載條碼iPhone
可繳信用卡費」、101 年2 月20日南山人壽新聞公告網頁「
南山人壽行動智慧網App 即日起創新推出業界首創智慧型手
機刷讀條碼繳保費健康管理全紀錄」等新聞資料存卷
可佐(
參見臺北地檢署本件偵查卷宗外放之證物影本)。再者,綜
觀該「凱衛PTT_HSBC」簡報檔案內容(他字卷第268 至277
頁),其係
列舉包含中國信託行動銀行、元大銀行行動銀行
、遠通電收ETC 、中國信託人壽行動保險、元大證券元大行
動網、Panasonic 數位家電等當時國內相關金融機構已在運
作之行動銀行為專案案例,簡要介紹各該案例之特色(見他
字卷第271 頁、偵續卷第156 至166 頁),針對中國信託行
動銀行之條碼繳費簡報內容,亦僅顯現條碼繳費之使用者操
作畫面,並未揭露條碼繳費之實際設置技術,顯難認被告汪
貽正、吳銘哲就此有何洩密及背信罪嫌。
3. 至「凱衛PTT_HSBC」簡報檔中「複合式開發技術」內容(他
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實僅說明凱衛公司係「以『
Applications』與『HTML Pages』複合開發技術共存方式開
發Mobile App程式,以達到流暢執行畫面,跨平台,節省跨
平台開發成本」,並簡介「用Applications開發優點」、「
用HTML Pages開發優點」,並未提及實作技術之內容,或揭
示相關應用程式碼;亦即:上開簡報內容僅係讓客戶了解此
種應用程式所能具備之功能、特色,惟未揭露如何達成該等
功能之具體程式設計內容。而被告汪貽正離職時,聲請人為
中國信託建置之行動銀行手機App 業已上線,兼有網頁功能
之手機應用程式於當時亦非罕見,且被告汪貽正並不具備以
「複合開發技術」進行研發中信銀行行動銀行應用程式軟體
之能力,其僅係因職務得參與並經手此專案相關功能開發及
畫面設計等工作檔案之資訊等情,迭為聲請人
自承在卷,聲
請人先前之
告訴代理人趙雅欣於偵查時亦到庭直陳該簡報檔
並未包含任何有關技術層面之資料,被告汪貽正等係以該簡
報取信他人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66頁),由上足
徵被告汪貽正於該「凱衛PTT_HSBC」簡報內,提及「複合式
開發技術」之內容,應僅係綜合簡介此類技術之優點,並未
構成洩漏聲請人之秘密。
(四)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三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部分(臺北地檢
署偵字卷第54至59頁),經查:
1. 被告余若海於101 年7 月24日寄予被告汪貽正之電子郵件(
偵字卷第54頁),附件為「凱衛PTT .ppt」及「郵局簡報00
000000V1 .ppt 」檔案,並請被告汪貽正為前者補充說明及
畫面。該「凱衛PTT .ppt」乃被告汪貽正為凱衛公司所製作
之簡報檔,已如前述;「郵局簡報00000000V1.ppt」則為聲
請人先前用以爭取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專案招標之簡報,
其既已用於向中華郵政公司人員簡報,簡報內容亦均來自前
揭服務建議書,顯見已對外公開,而聲請人又不能舉證其對
該簡報檔案有採取何種保密措施,則被告余若海將上開二檔
案寄予被告汪貽正,尚難認對於聲請人公司構成
妨害秘密罪
嫌。至被告汪貽正於翌(25)日回覆被告余若海之電子郵件
(偵字卷第55頁),內容僅說明其製作「凱衛PTT .ppt」簡
報檔之進度,並無任何附件,自亦難認其有何妨害秘密行為
。
2. 被告吳銘哲於101 年8 月8 日寄予被告余若海、汪貽正之電
子郵件中(偵字卷第56頁),提供參考之附件「INHB-UC-TX
GOLD- 黃金存摺定期定額申請- 需求整理-RBIT-/ 系統開發
四科RBIT-p owered by HDWiki ! .pdf」檔案,實僅係引用
已上傳至互動百科(HDWiki)公開網頁上之詞條(參見偵字
卷第25至26頁),足認業屬已公開週知之資訊,難認係屬聲
請人非公開之秘密。而被告汪貽正於同日回覆之郵件(偵字
卷第57頁),亦僅回覆已收訖上開公開資訊之檔案無誤,並
無任何附件,亦難認其有何妨害秘密行為。
3. 被告汪貽正於101年8月3日將「中信Android教育訓練」、「
中信Android_開發環境安裝文件00000000.doc」檔案寄予被
告余若海(偵字卷第58頁),其中「中信Android_教育訓練
00000000.ptt」檔案(內容見偵字卷第27至44頁),乃開發
Android 應用程式之基本概念,以及中國信託行動銀行之教
育訓練資料,前者在當時已非秘密,網路上即有許多Android
App 手機程式開發教學資訊(例如:中時部落格「孫傳雄研
究室」網頁101 年4 月5 日刊登之「Android App 手機程式
開發入門教學」等文章,參見臺北地檢署本件偵查卷宗中外
放之證物影本),且該檔案既係用於對員工及客戶之教育訓
練,顯見並不具秘密性。至於「中信Android_開發環境安裝
文件201l20522.doc 」檔案(內容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實際上係從「androidbmi」公開網站下載所得(見偵字卷第
47頁末尾標記之參考來源網頁https ://code .google .com/
p/androidbmi/wiki/InstallAndroid) ,亦不具有秘密性甚
明。
4.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汪貽正於離職後另行寄予不知名上海匯豐
銀行人員之電子郵件內(見偵字卷第59頁),所附「Mobile
Banking 繳水費含條碼- 繳費中心000000000.ppt 」檔案(
檔案內容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實均僅為手機執行中國信
託行動銀行應用程式登錄及條碼繳費之畫面,並未包含應用
程式之實際設置技術,而於被告汪貽正離職時,聲請人為中
國信託銀行建置之行動銀行應用程式App 已上架使用,該等
於使用者實際使用行動銀行App 時均會顯現之畫面,難認係
屬聲請人具非公開性質之秘密,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自非
得據此認定被告汪貽正有何妨害秘密之罪嫌。
(五)由上各節,被告余若海、汪貽正、吳銘哲並不構成妨害秘
密罪,而被告三人在離職後,已不再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之關係,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至聲請人另指被告三人
在職期間均簽署有競業禁止之約款,卻在離職後旋即前往
凱衛公司任職一節,則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上糾葛,
亦不構成背信罪。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
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
調查後,被告三人無何妨害秘密、背信或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分
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
可證明被告三人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
,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至聲請意旨另稱本件
偵查程序未向GOOGLE公司調取
或
扣押被告三人之電子郵件,或
搜索被告三人住居所、辦公
處所、扣押其等之電腦,以查明被告三人間往來資料,有未
就偵查中已顯現證據詳為調查之違誤云云,惟由前揭聲請人
提出被告三人間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聲請人實可自行取得
被告三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亦已就聲請人所提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復
參諸其他
卷內具體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後,認定被告三人並無聲請人
所指妨害秘密、背信或妨害電腦使用之情事,而認本件已無
再行調取或扣押被告三人電子郵件或電腦之必要,尚難認有
何未就偵查中已顯現、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
查或斟酌之處;再者,聲請人
所稱被告三人其餘電子郵件或
電腦資料,既未經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調取、扣押而存於
本案偵查卷內,依首開說明,本院於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中得
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卷所存之證據為限,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本院自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是聲請人所指本案偵查卷內
未存之被告三人其餘電子郵件或電腦資料,亦無礙於本件駁
回聲請之結論。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
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
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