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徐富榮
代 理 人 錢炳村
律師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9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富榮原以被告黃政淳涉犯刑法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嫌、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調偵字
第99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有理由(即
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分)
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
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3年2月14日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未逾越
法定期間,業經本院
調卷核對
無訛,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查被告身為客家人以客語向聲請人謾罵「你是番仔」應符常
情,雖依平日擔任客語專家
通譯之
證人江菊桃
具結證述,客
語「番仔」與國語「煩ㄟ」一詞發音近似,惟仍無法證實被
告係以國語指責聲請人「煩ㄟ」。況以當時雙方衝突對立且
均以客語為之之情形觀,顯然被告係以客語「番仔」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㈡、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在現場樓梯間爭執,當時雖僅有聲請人夫
婦與被告夫婦共計四人在場,惟現場樓梯間係屬公寓大廈之
公共空間,其他住戶得以隨時進出,應為「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
難謂與公然侮辱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當時係以強硬之方式將聲請人拉進被告住處,輔以強硬
之語氣迫使聲請人配合,綜合當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
,不應拘泥於「我不會打你」一語,即認定被告係向聲請人
表達無意施用暴力,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被告之行為確
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已該當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被告未阻止聲請人離開,而阻卻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
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乃
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
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均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同一
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4樓層,乃上下樓鄰居關係,該
棟大樓為71年6月9日建造完成,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建材,
茲因系爭大樓公用之水塔出現裂痕及漏水情形,造成各樓層
間多有壁癌現象,被告遂於101年3月2日委請訴外人舍子美
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舍子美學公司)詹秉縈承攬被告住處
之修繕工程,施工期間自101年3月29日
迄至101年8月10日止
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7313號卷第18頁),並有卷附之被告提供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重建水塔之意見表
、系爭大樓外觀漏水、樓層間出現壁癌等相關照片、施工公
告、舍子美學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委託契約書等件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57號卷第26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1、按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
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之「侮辱」要件,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
始足當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說他(指聲請人)很煩。當天徐富
榮說他家漏水,說整棟大樓都在漏水,他一直煩我要幫他修
繕,所以我覺得很煩,我說漏水的事很煩等語(見上開偵續
卷第25反面頁)。查,聲請人於偵訊時固
結證稱:我在3樓
樓梯間遇到被告,他要下樓,我剛好要回家。我跟被告說:
「我找你好幾次找不到人,你每次修理房屋都會漏水」,被
告對我說他那邊也有一點滲水。我跟被告說要幫我修理房屋
,不然我生活很不愉快,被告就用我用客家話罵我「你是蕃
仔」,我跟被告都是客家人。被告要我去他家看漏水的地方
,我一進去他就強拉我的手,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我不會
打你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
693號卷第15反面頁)。惟按文字、語言乃人類生活之主要
溝工具,但每人對於文字、語言之解讀,因人之價值觀、生
活習慣與當下感受而有所不同,相同之文字、語言,在理解
上,亦未必相同。甚者,每一時代對於相同之文字、語言,
在解釋上會所有差異。何謂「侮辱」,參考學理見解,除須
符合上開定義外,且「應該就實際案例之整體狀況
予以綜合
判斷,須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
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
查,被告住在系爭大樓4樓,因苦於該大樓公用之水塔出現
裂痕及漏水,故於101年3月2日委請舍子美學公司承攬被告
住處之修繕工程,已如上述,而聲請人亦因所住房屋漏水問
題,一直要求被告協助修繕,除據聲請
人證述如前,亦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劉秀英於偵訊結證稱:當時我也在樓梯間
,我先生跟黃政淳在討論漏水的事情,黃政淳要我們去樓上
看。黃政淳房子漏水一直漏到我們這邊,跟他反應他也不理
不睬等語
可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6及其反面頁),是被告與
聲請人早因房屋漏水問題,屢有爭執,是當被告於樓梯間遭
聲請人攔下質問修繕漏水乙事時,被告出於不耐煩之客觀環
境下,而口出上開言語,非全然無據;次查,「你是蕃仔」
此語以客語抑或國語發音,雖有不同之含意,但依據證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特約通譯江菊桃於偵訊時結證稱:
「(問:『你是蕃仔』這句話的客語怎麼說?)『你是蕃仔
』。(問:聽起來與國語的『你黑煩ㄟ』很類似?)是。」
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0頁),足見客語之「你是蕃仔」音
與「你黑煩ㄟ」極為相似,是被告於
斯時與聲請人間之對話
,尚無從確認係全程以國語,或客語,抑或國客語穿插對話
。況參以證人劉秀英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在他們後面,我聽
到徐富榮大聲說你要做什麼,黃政淳說我不是要打你等語(
見上開偵續卷第16頁),言下之意,被告與聲請人在樓梯間
之對話是以國語為之,則被告是否徒以客語冒出「蕃仔」之
詞,抑或是聲請人與被告同為客家人,因與被
告發生爭執,
聲請人遂以母語解讀認被告係以客語「蕃仔」辱之,亦有可
疑,則被告
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
足憑信,尚乏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侮辱
犯行。
㈢、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
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
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而該惡害之通知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及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我去他家看漏水的地方,
我一進去他就強拉我的手,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我不會打你
啦,他用很大的力氣拉我,那個情境很緊張,我會害怕,而
且很痛等語(見偵續卷第15反面頁),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但被告曾在樓梯間對聲請人說「我不是要打你」等語,亦
經證人劉秀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6頁),可認
被告於當時確有拉著聲請人之手前往其住處查看漏水問題,
且細觀聲請人所指被告所言「我不會打你」等語,依當下情
況,被告雖與聲請人間因漏水修繕問題互有口角,但被告此
語無非係為免除聲請人堪慮,僅邀聲請人共同查看被告住處
,告知其住處無一倖免,同遭漏水之害,而對之表達無意施
用暴力之想法;更何況聲請人亦證稱:被告沒有阻止我離開
,我就走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5反面頁),益徵被告並無後
續之動作,而有
意圖為恐嚇聲請人之舉措,是綜觀上情,難
認被告有何欲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犯行,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聲請人之恐嚇犯意。是被告所
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灼
然甚明。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