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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立英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李俊豪       劉依婷       黃敏智       黃夏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 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豪、劉依婷、黃敏智、黃 夏桂等4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①由被告李俊豪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勵格際盟股份有 限公司佯稱願將雷射機台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案號0000 00000 號、公告號M417976 號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移轉予聲請人云云;②由被告黃敏智(係被告李俊豪之妻即 被告劉依婷之兄嫂)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香港永雷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永雷公司),被告黃夏桂(即被告李俊豪之母) 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惟此 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俊豪、被告劉依婷擔任財務 管理工作,係預備將來以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方便詐欺 之後脫身使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李俊豪之指示 ,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9 月8 日與香港永雷公 司及京碼公司簽立技術支援合約(下稱技術支援合約①、技 術支援合約②),並同意支付上開2 公司之相關費用以取得 上述專利。然被告李俊豪明知其於同年7 月13日,以自己名 義申請上開新型專利,且自始無意移轉上開專利所有權予聲 請人,竟於同年9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告訴人支付顧問 等各項費用予上開2 公司,並開立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行使 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10 萬813 元之金額。嗣告訴人 發現被告竟係自行申請專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三、被告李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是香港永雷公司及京碼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間曾分別以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 司名義與聲請人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並有以京碼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向聲請人公司領取910 萬813 元使用,惟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 俊豪及其辯護人辯稱:以公司名義簽約乙事係聲請人公司之 要求,其中以京碼公司名義簽約更是聲請人公司為方便自己 節稅所要求,並非被告李俊豪主導,自無因此認定被告李俊 豪詐欺可言;且香港永雷公司是於100 年7 月13日才在香港 註冊,被告李俊豪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立英之子李明芳於 同年8 月26日仍在商討技術支援合約①之細節,嗣後於同年 9 月5 日聲請人公司才與香港永雷公司簽立之,並將契約生 效始日訂為同年9 月1 日,而非同年7 月1 日,被告李俊豪 於同年7 月13日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實與聲請人公司無關,聲 請人公司提出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之合約有變造文書之嫌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公司與香港永雷公司簽約日期係同 年7 月1 日,然該技術支援合約①契約前言已揭櫫契約之目 的在於「甲方(香港永雷公司)同意與乙方(聲請人)共同 合作有關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計數之開發計畫,並同意提 供相關技術支援」等語明確,而非要求香港永雷公司將自己 或被告李俊豪所有之技術交付移轉給聲請人,查被告李俊豪 自100 年3 月19日起即開始構思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於 100 年4 月16日即著手進行系爭專利之撰寫,於100 年6 月 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所,請其協助 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100 年6 月27日就系爭專利 提出專利檢索報告,嗣並與被告李俊豪進行修改,最終於10 0 年7 月13日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以雷射加工機台 之名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準此,系爭專利係被告李俊 豪自行構思、撰寫、提案、會稿、申請,依前揭契約約定, 自仍屬被告李俊豪所有,僅需提供聲請人該技術作為支援即 可,聲請人指訴系爭專利為其所有,被告李俊豪申請登記為 詐欺行為云云,並無依據;況被告李俊豪已依照技術支援合 約①、②之約定聲請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鐳達精密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為李明芳即聲請人代表人李立英之 子,下稱鐳達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協助建置先進工業雷射 製程實驗室、協助定期評估技術開發計畫進度、及於101 年 6 月間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對聲請人提出相關專 利撰寫包含「底板之人工對位防呆設計」、「吸塵罩設計之 相關要點」、「T2M1-M4 生產線規劃的圖檔及詳述設計」之 技術協助,更協助鐳達公司於101 年間製造出貨1 台原型雷 射機台及16台量產雷射機台,聲請人獲利甚豐;再以京碼公 司於100 年9 月10日開出6 張發票中,有部分金額是聲請人 向被告李俊豪購買實驗室資產、其他顧問公司及法務費用, 並非全部均為系爭契約之對價,聲請人將之並列,實屬混淆 視聽;綜上,聲請人竟變造文件,將被告李俊豪以及僅處理 日常會計或掛名為負責人而不知情的劉依婷、黃敏智、黃夏 桂均列被告,提出毫無理由之告訴,實乃誣告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 其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依聲請人與京碼公司及香港永雷公司分別於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①、②,其中技術 技術支援合約②第2 條、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 條均載有:甲 方(即京碼公司或香港永雷公司,下同)為支援技術著作權 、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 權之所有權人;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即 告訴人,下同)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 ,得使用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 甲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 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 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 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 等文字內容,除此之外,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 條尚載明:所 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 now-How) 、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所有甲方於合 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 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 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等應屬甲方外,其餘應 屬於乙方等內容,足認被告辯稱簽約前之專利係屬其個人一 情,自非無據,雖證人李明芳即聲請人代表人李立英之子證 稱:100 年7 月1 日以前被告已經申請的智慧財產權歸被告 所有,但聲請人擁有永久使用權,惟被告仍可授權他人使用 ;但同年7 月1 日之後才申請的智慧財產權就完全歸屬告訴 人所有等情,然與合約尚有出入,有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 、京碼公司之技術支援合約①、②在卷可稽,並未有被告於 簽約後,不可自行申請專利等情狀,聲請人係必須自被告申 請之專利再進行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技 術結合,被告從旁支援,如此所得之智慧財產權始為聲請人 所有,則被告李俊豪雖於100 年7 月13日申請專利,難認有 何違約之情狀,自難謂有何詐欺聲請人。 ㈢次查,聲請人雖認被告擔任上述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開給 告訴人之發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究竟何 處不實,況縱發票記載與實際服務或消費之內容有不盡相符 之處,惟雙方既有實際交易,聲請人亦確需被告提供技術支 援,有上開2 份合約及統一發票6 紙在卷可參,則發票內容 若有錯誤,自可予以更正,況若該6 紙統一發票確有不實, 聲請人顯於收受該發票時即可知情,豈有憑此付款予被告之 理,自亦難認被告等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再本件聲請人一再指摘之爭點,係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於 100 年7 月1 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後,被告竟仍於同年月13 日私下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利,故意 違背契約約定,並隱匿此一事實,並繼續以香港永雷公司及 京碼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報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多項費用 等情,而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惟查,遍觀聲請人與香港 永雷公司所定之上開技術支援合約,未見約定被告於簽訂合 約後,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權,縱依聲請人所指關鍵之 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即該合約有效期間內 ,乙方( 即聲請人) 利用甲方( 即永雷公司) 支援技術所開 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 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得否申請專利或註 冊,均應歸乙方( 即聲請人) 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 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等內容 而觀,聲請人所具之契約權利,亦為該技術支援合約簽訂後 ,香港永雷公司相關支援聲請人開發之所有智慧財產應歸屬 聲請人,惟並未禁止被告李俊豪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登記。 況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亦自陳並未限制被告於簽約後, 不可自行申請專利,而是縱使申請專利,依合約之內容,亦 應歸屬聲請人享有等語,則依上開聲請再議理由所述,本件 聲請人縱認被告李俊豪所申請之專利,亦應歸屬聲請人所有 ,自應以民事訴訟主張其專利所有權,尚不能以被告在簽訂 上開未禁止被告申請專利之技術支援合約後,有以自己名義 申請專利,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㈤又聲請人既自陳被告係以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名義向聲 請人申請支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共計10,851,347元,而 雙方既簽訂有技術支援合約,則被告等人係依合約請求聲請 人履行給付義務,主張契約權利,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亦為 履行其契約義務,實難僅以上開指述被告李俊豪訂約後有私 下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專利一事,即認有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為給付之情事,縱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事實,聲請人亦應 主張民事之賠償或解約,況聲請人亦自承未禁止被告自行申 請專利,已如前述,實難遽以刑事責任苛責被告。 ㈥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先是否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受領款項之事實,於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往來之證 據後,始改口承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 後供述不一等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辯縱屬不實,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並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豪詐欺,已如前述 ,自不能僅以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即認定其有犯意。況以家族 近親為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業務,為商業實務常見,不必 然即為犯罪方法,本件被告李俊豪私下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 ,既無法認為係故意之詐欺,其他共同被告又係依技術支援 合約向聲請人申請上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即無得論以詐 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聲請人請求調查其等是否與被告李俊 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無必要。末查,雙方對於合約 內容顯有不同解讀,惟此顯與刑事案件無涉,宜循民事程序 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確有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均尚屬不 足。 ㈦至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於同年月 16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聲請,惟再議理由狀對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敘再議理由,又未於7日內 補提相關再議理由,此部分再議顯不合法,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處分等)難以京碼 公司合約、香港永雷公司合約之內容解釋,作成對被告李俊 豪有利之認定,惟原不起訴處分不僅誤認合約簽訂之時間點 ,並對於上開合約內容之解釋係有明顯謬誤,更立基於該錯 誤之合約內容解釋而作成處分,相較於證人李明芳之證述正 合於合約約定且對於事實陳述前後一致,原處分等對於被告 李俊豪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一再變更說法(光是否認為永雷公 司、京碼公司之時記負責人及受領款項之事實,於聲請人提 出電子郵件往來之證據後,始改口承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若無違約並確係自聲請人受領報酬, 何必心虛?否認、掩飾上開事實?),原處分等除認定事實 係有嚴重違誤外,並未調查共同被告劉依婷、黃敏智與黃夏 桂對於本件技術支援合約及被告李俊豪自所詐得上千萬元資 金究否知悉、參與及分受款項?且被告李俊豪既不否認於10 0 年7 月13日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M417976 ,參 告證3 ),申請之時間顯在香港永雷公司合約100 年7 月1 日之後,並非在香港永雷公司合約第3 條屬被告李俊豪所得 享有之權利範圍內。本件並非單純民事糾紛或合約解釋之問 題,而是被告等人計畫性的詐欺聲請人,若容許被告李俊豪 以此種方式脫免刑事詐欺罪則,恐會有其他無辜之被害人遭 被告藉此手法詐騙。基此,聲請人認為原處分等係有應調查 證據為調查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認定事實亦有嚴重違 法之瑕疵。 ㈡聲請人與被告李俊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碼公司簽訂技術支 援合約時間為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與被告李俊豪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香港永雷公司簽訂技術支援合約時間為10 0 年7 月1 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與京碼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與香港永雷公司100 年9 月 1 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時間點顯然違誤。 ㈢再者,依告證1 及聲請人與被告李俊豪擔任負責人之香港永 雷公司所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告證2 所示由聲請人與被告 李俊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京碼公司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 ,係為處理告證1 合約所生之費用核銷所簽訂【因京碼公司 為臺灣公司,能開立發票與聲請人作為核銷用】,本件聲請 人與被告李俊豪之關係,仍以告證1 之技術支援合約為憑) ,其中第三條係約定意義應係被告李俊豪所享有之智慧財產 權範圍僅限於:「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 、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 慧財產。B.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 利。C.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 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 財產。」,其著重點在於「合約有效期前」也就是100 年7 月1 日以前,被告李俊豪所享有者僅限於在合約簽訂前其原 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 其他所有智慧財產。除此之外的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被告 李俊豪於合約有效期之後所申請之專利(聲請人雖未禁止被 告於簽約後,不可自行申請專利,而是縱使申請專利,依合 約之內容,亦應歸屬聲請人享有,原處分等顯然曲解聲請人 之意思)。也因此,於上開第三條最後一項才約定「除上列 A ~C 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於乙方,並且甲方同意權利協 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並且是 約定以「100 年7 月1 日」為界分點,在該時間點之後的權 利即歸屬聲請人所享有,此為被告李俊豪明確知悉之事。 ㈣被告李俊豪明知上情,利用已經順利取得與聲請人之合約後 ,見報酬領取無虞,卻暗中於同年7 月13日隨即以自己名義 申請專利(詳參告證3 )。又被告李俊豪並於100 年9 月10 日明知自己已經違約另外申請專利在案,仍以各項名義令聲 請人支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各項費用(詳參告證4 )與 永雷公司及京碼公司,再由被告花用,共詐得10,851,347元 (給付與永雷公司1,750,534 元,給付與京碼公司9,100,81 3 元,共計10,851,347元,相關憑證參102 年10月31日刑事 陳報狀(三)所附,由被告李俊豪分得,亦為被告李俊豪所 不爭執),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 告所設立之永雷公司與京碼公司,被告李俊豪拒絕承認依雙 方於100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渠於100 年7 月13 日所申請取得之新型專利(包括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聲請 人。被告雖非兩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兩家公司之運作主 導、帳務等皆係由被告所處理。永雷公司之負責人黃敏智從 未與聲請人聯絡過,聲請人所有與永雷公司之往來皆透過被 告李俊豪。 ㈤換言之,依香港永雷公司技術支援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約定,被告李俊豪就其所提供技術支援之技術,獲得合理 報酬。因此在被告李俊豪簽約後,所申請之專利權依上開技 術支援合約第三條最後一項約定,排除被告李俊豪於合約期 「前」本享有之權利後,於合約有效期中所生之其他技術、 智慧財產權等,「應屬於乙方」即聲請人,此乃契約解釋之 當然,此有證人李明芳之證述可證,更為被告李俊豪所明知 。準此以言,被告李俊豪在利用永雷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時, 明知系爭技術(雷射加工機)是兩造合作之關鍵技術,並且 聲請人將支付高額報酬,卻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在100 年7 月1 日之後,被告李俊豪尚未申請專利之技術等,均係 歸屬聲請人(否則何必約定100 年7 月1 日?聲請人何必支 付高額報酬),若此不是詐欺,何種情形才稱為詐欺?足證 原處分等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契約解釋結論之約定視而未見, 而作成錯誤之認定,應予撤銷。 ㈥被告李俊豪係有計畫性、策略性、階段性進行本件誘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並結合各該共同被告劉依婷、黃敏智、黃夏桂 分設永雷公司與京碼公司,共同被告間內部係有分工合作, 行為分擔,所詐得知款項應係遭共同被告朋分殆盡,若被告 李俊豪于以永雷公司、京碼公司訂立技術支援之初即有誠實 屢約之意,何需以上開迂迴由第三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締 約之方式為之,事後並否認其與系爭技術支援合約有關,足 徵被告李俊豪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刻意 隱匿渠於系爭技術支援合約簽定後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專利之事實,本件確非民事糾紛,亦非僅單純違約、 債務不履行之情,特別是被告李俊豪在簽約後並分次領得高 額顧問費、技術支援費後,經聲請人發現渠於簽約後另外申 請專利之事實,聲請人向被告李俊豪求證時,卻遭被告李俊 豪斥以「合約與我無關,請你們去找永雷公司、京碼公司」 (此部分係有證人可證,調查後即可證明),足見被告李俊 豪自始及不願履約而僅推以兩家公司與聲請人簽約,在詐得 報酬後即不願繼續履約甚或故意違約,以非單純之民事糾紛 。惟原處分等竟以本件乃合約不同解讀等理由,共同被告間 之關係為何?行為分擔之態樣為何?資金流向為何?等重要 關鍵事實,均未依法傳喚共同被告調查,草草結案,實令聲 請人失望不已。 ㈦綜上所述,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於事 實認定仍存有多項疑點尚待釐清,上揭二處分均未詳予調查 及斟酌。考諸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記載, 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採證亦違背論理法則,故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應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 保聲請人合法權益並懲刁頑,而維法制為禱。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李俊豪等4 人涉嫌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就詐欺罪嫌 部分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提出申請,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李俊豪,香港永雷公司係於100 年7 月13日在中國香 港完成公司註冊登記,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簽定之有技術 支援合約①,另於100 年9 月8 日聲請人與京碼公司另簽定 技術支援合約②,且被告李俊豪有以京碼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6 張與聲請人公司領用9,100,813 元等情,有我國專利 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香港永雷公司註冊證書、技術 支援合約①、②影本及京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張影本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102 年 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6頁、第76頁至 第84頁、第89頁),被告李俊豪亦自承屬實,可堪認定。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重申本件技術支援磋商、契約條 款擬定、簽定、費用支付、領取等事宜均為被告李俊豪主導 操控,亦係被告李俊豪要求不要用被告李俊豪個人名義,而 用以共同被告黃敏智黃夏桂為登記負責人之香港永雷公司、 臺灣京碼公司名義來迂迴簽約,以利脫身,復於簽約後馬上 申請系爭專利,可見一開始就不想要履行合約云云。惟查, 被告李俊豪在本案初始,於警詢起即承認伊係用香港永雷公 司、京碼公司名義簽約,與聲請人實際簽約之人係其本人等 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49至50頁),實難認被告 李俊豪有何逃避卸責之情。又查,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之合 約書頁首均標明「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公司名 稱,此合約主要架構顯係聲請人公司承辦人員擬定,聲請人 指訴被告李俊豪主導簽約云云,已難盡信。再聲請意旨㈢自 承聲請人與京碼公司簽訂技術支援合約②,係因京碼公司為 臺灣公司,能開立發票與聲請人作為核銷用,處理技術支援 合約①所生之費用核銷,佐以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8 月17日 以電子郵件與聲請人公司承辦人討論自身匯款時,係提及給 香港永雷公司之款項可否匯「永雷公司在台灣OBU 帳戶」、 「或HK個人帳戶」以利節稅(見上開他字卷第29、30頁), 可見被告自身確實沒有另行以京碼公司簽約的需求;復參以 被告李俊豪欲就所收款項以臺灣京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前 ,尚於100 年9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聲請人公司承辦人要 如何開立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3 頁),顯見辯護人辯稱係聲請人公司方面要節稅,取得進項 憑證以扣抵營業稅,始要求另以京碼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核 屬有據,可堪採信。綜上各節,本件契約條款擬定、另以京 碼公司名義簽約以及開立發票方式多處是被告李俊豪配合聲 請人公司之要求為之,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稱以不同公司名義簽約係詐術之一云云,實屬無稽,又因此 認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敏智、黃夏桂亦 為詐欺共犯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聲請人固指訴係100 年7 月1 日與香港永雷公司簽定技術 支援合約①,並提出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之技術支援合約 ①為證,惟查,被告李俊豪亦提出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之 技術支援合約①為證,且佐以香港永雷公司的註冊日期為10 0 年7 月13日,於註冊完成前,聲請人公司是如何與之簽約 ,實有可疑;又被告李俊豪與聲請人公司及信文法律事務所 間於100 年8 月間仍有因修訂技術支援合約①條文內容之電 子郵件往來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李俊豪100 年8 月9 日寄出 之電子郵件、被告李俊豪提出李明芳於100 年8 月26日寄出 之電子郵件、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8 月27日寄給信文法律事 務所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上開偵字 卷二第71、72頁),倘若如聲請意指即告訴意指所述,聲請 人與香港永雷公司的合約於100 年7 月1 日就已經簽定生效 ,嗣後與京碼公司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②也只是為了取得統一 發票處理經費核銷而已,何以李明芳嗣後於8 月間仍繼續修 訂合約內容寄送給被告李俊豪閱覽?何以被告李俊豪仍如此 謹慎將合約轉寄律師審閱?此情在在足徵聲請人指訴稱100 年7 月1 日即已與香港永雷公司即已簽定契約云云,不足採 信,被告李俊豪抗辯100 年9 月5 日聲請人公司才與香港永 雷公司簽立技術支援合約①,並將契約生效始日訂為同年9 月1 日等語,核屬有據。準此,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7 月13 日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專利登記,自難認有何違約可言,遑 論涉有詐欺犯罪。 ㈣退步言之,縱認技術支援合約①係於100 年7 月1 日已經簽 定完成,然於該合約首頁即載明為「技術支援合約」,是該 合約主給付義務在被告李俊豪以其技術及知識輔助聲請人開 發,而非專利之移轉,契約第三條無非為釐清此過程中所生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而觀其全文為「1.甲方(被告永雷公司 )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 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2.甲方同意於本合約 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原告)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 非專屬授權),得使用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 權。乙方利用甲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 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 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甲 方應配合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 產權之登記,雙方同意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使用授權如下: (1)甲方同意終身授權(非專屬授權)乙方甲方提供支援技 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因甲方已於此專案規劃中獲得合理報 酬。(2) 除下列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 利繼續屬於甲方外,其餘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著作權、 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皆歸乙方所有: 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 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權。B.所有 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C.甲方新招 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 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權。除上列 A ~C 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乙方,並且甲方同意全力協 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見102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 第77頁),聲請意旨指訴稱此條之意思為「約定以『100 年 7 月1 日』為界分點,在該時間點之後的權利即歸屬聲請人 所享有」,不再區分該技術的開發是否聲請人公司亦有貢獻 ,抑或是被告李俊豪獨力為之,要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 選擇對上開契約條文中「乙方(聲請人)利用甲方(香港永 雷公司即被告李俊豪)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 、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 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 」等語所闡明,須是聲請人以聲請人之資源、人力所開發出 來的技術與智慧財產,被告李俊豪在開發過稱中居於支援地 位時,該權利才歸聲請人享有之旨,視而不見,而僅依照其 內「除上列A ~C 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乙方,並且甲方 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 」等條款為文義解釋;被告李俊豪之答辯則認為須聲請人自 力開發,被告李俊豪僅是支援之專利技術才屬聲請人享有, 聲請人不能僅僅因被告李俊豪撰寫系爭專利的時程有短期間 與此技術支援合約①之期間重疊,就對被告李俊豪獨立撰寫 開發之技術專利主張權利,強取豪奪,實係依照上開契約條 文前後文整體解釋,此亦為契約解釋常用方式之一,並無顯 然悖於常情之處,不能遽謂其無理由。是以,被告李俊豪依 照契約整體解釋主張自身權利,與聲請人就前開契約條款解 釋各執一詞,其拒絕移轉系爭專利予聲請人,僅為民事糾紛 ,聲請人若自認有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無從對 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意旨已從各方面詳細闡明此旨,聲請人未細閱前揭處分意旨 ,徒憑己意,仍執陳詞重複爭執,並無理由。 ㈤況查,被告李俊豪自100 年3 月19日起即開始構思系爭專利 之技術內容,於同年4 月16日即著手系爭專利之撰寫,於同 年6 月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所,請 其協助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 專利檢索報告,嗣後至同年7 月11日被告李俊豪與廣流智權 事務所密集會稿修飾文字,同年7 月13日提出申請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李俊豪與美商艾羅德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 系爭專利草稿資料、李俊豪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 件暨其附件等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91頁 至第201 頁),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聲請人所指100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已由被告李俊豪創作完成並 著手進行申請專利權,前揭被告李俊豪構思、撰寫、提案、 會稿之過程未見聲請人有何貢獻,聲請人對之自無權利可主 張。至聲請人固另提出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7 月1 日、同年 7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7 日寄送給聲請人公司 所僱工程師之電子郵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 39至44頁)作為指訴系爭專利是被告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所 開發、修改之證據,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點均係在 被告李俊豪撰寫完系爭專利請廣流智權事務所提出專利檢索 之後,此後已進入會稿修飾文字之階段,業如前述,從時間 點上已難認前揭電子郵件與被告李俊豪轉寫系爭專利有何助 益;再觀其內容無非被告李俊豪請求搬運「東西」、被告李 俊豪提醒聲請人公司工程師開發新產品運動平台之討論會議 之重點、被告李俊豪提醒工程師開會時間、被告李俊豪要求 部分工程師追蹤進度以及填載工作日報表等語,均係被告李 俊豪提供其知識及技術指導、支援聲請人公司工程師開發與 討論之內容,未見聲請人公司所屬工程師有提供任何反饋給 被告李俊豪,是聲請人據上開電子郵件指訴被告李俊豪開發 系爭專利有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云云,實難採信。 ㈥承前,苟如告訴意旨所述,被告係以佯稱願移轉系爭專利技 術給聲請人云云來誘使聲請人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①、②給付 高額顧問費用,則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6 月16日已經完成系 爭專利撰寫之草稿,已堪特定該技術之範圍,何以系爭契約 中不直接以該草稿特定被告李俊豪應該移轉之技術或專利? 何以另簽定京碼公司之契約時以不如此約定?何以聲請人所 提出與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契約均未載明有關系爭專 利之描述?何以前揭2 份契約中均未載明此告訴意旨所述之 重要事項?要言之,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中均未具體記載系 爭專利特徵乙節,適足徵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李俊豪以香港永 雷公司名義簽定契約時,移轉系爭專利根本不是雙方所認知 之契約標的,被告李俊豪從未將此提出作為誘餌,合約開宗 明義載明之「技術支援」才是重點,足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李 俊豪以佯稱願將系爭專利移轉予聲請人云云,誘聲請人簽約 以施用詐術等節,純屬子虛,不可採信,告訴意旨顯不實在 。 ㈦至不起訴處分雖將聲請人所主張與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 簽約之時間有所誤植,然此不影響其不起訴之結論;另實際 與聲請人公司接洽之被告李俊豪既已無詐欺犯嫌,其餘被告 自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李俊豪等4 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屬詳盡,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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