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立英
代 理 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李俊豪
劉依婷
黃敏智
黃夏桂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
1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
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俊豪、劉依婷、黃敏智、黃
夏桂等4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
偽造文書之
犯
意聯絡,①由被告李俊豪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勵格際盟股份有
限公司佯稱願將雷射機台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案號0000
00000 號、公告號M417976 號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移轉予聲請人云云;②由被告黃敏智(係被告李俊豪之妻即
被告劉依婷之兄嫂)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香港永雷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永雷公司),被告黃夏桂(即被告李俊豪之母)
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惟此
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俊豪、被告劉依婷擔任財務
管理工作,係預備將來以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方便詐欺
之後脫身使用,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李俊豪之指示
,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9 月8 日與香港永雷公
司及京碼公司簽立技術支援合約(下稱技術支援合約①、技
術支援合約②),並同意支付上開2 公司之相關費用以取得
上述專利。然被告李俊豪明知其於同年7 月13日,以自己名
義申請上開新型專利,且自始無意移轉上開專利所有權予聲
請人,竟於同年9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告訴人支付顧問
等各項費用予上開2 公司,並開立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行使
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10 萬813 元之金額。
嗣告訴人
發現被告竟係自行申請專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三、被告李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是香港永雷公司及京碼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間曾分別以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
司名義與聲請人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並有以京碼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向聲請人公司領取910 萬813 元使用,惟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被告李
俊豪及其
辯護人辯稱:以公司名義簽約乙事係聲請人公司之
要求,其中以京碼公司名義簽約更是聲請人公司為方便自己
節稅所要求,並非被告李俊豪主導,自無因此認定被告李俊
豪詐欺可言;且香港永雷公司是於100 年7 月13日才在香港
註冊,被告李俊豪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立英之子李明芳於
同年8 月26日仍在商討技術支援合約①之細節,
嗣後於同年
9 月5 日聲請人公司才與香港永雷公司簽立之,並將契約生
效始日訂為同年9 月1 日,
而非同年7 月1 日,被告李俊豪
於同年7 月13日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實與聲請人公司無關,聲
請人公司提出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之合約有
變造文書之嫌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公司與香港永雷公司簽約日期係同
年7 月1 日,然該技術支援合約①契約前言已揭櫫契約之目
的在於「甲方(香港永雷公司)同意與乙方(聲請人)共同
合作有關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計數之開發計畫,並同意提
供相關技術支援」等語明確,而非要求香港永雷公司將自己
或被告李俊豪所有之技術交付移轉給聲請人,查被告李俊豪
自100 年3 月19日起即開始構思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於
100 年4 月16日即
著手進行系爭專利之撰寫,於100 年6 月
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所,請其協助
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100 年6 月27日就系爭專利
提出專利檢索報告,嗣並與被告李俊豪進行修改,最終於10
0 年7 月13日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以雷射加工機台
之名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準此,系爭專利係被告李俊
豪自行構思、撰寫、提案、會稿、申請,依前揭契約約定,
自仍屬被告李俊豪所有,僅需提供聲請人該技術作為支援即
可,聲請人指訴系爭專利為其所有,被告李俊豪申請登記為
詐欺行為云云,並無依據;況被告李俊豪已依照技術支援合
約①、②之約定聲請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鐳達精密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為李明芳即聲請人代表人李立英之
子,下稱鐳達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協助建置先進工業雷射
製程實驗室、協助定期評估技術開發計畫進度、及於101 年
6 月間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對聲請人提出相關專
利撰寫包含「底板之人工對位防呆設計」、「吸塵罩設計之
相關要點」、「T2M1-M4 生產線規劃的圖檔及詳述設計」之
技術協助,更協助鐳達公司於101 年間製造出貨1 台原型雷
射機台及16台量產雷射機台,聲請人獲利甚豐;再以京碼公
司於100 年9 月10日開出6 張發票中,有部分金額是聲請人
向被告李俊豪購買實驗室資產、其他顧問公司及法務費用,
並非全部均為系爭契約之對價,聲請人將之並列,實屬混淆
視聽;綜上,聲請人竟變造文件,將被告李俊豪以及僅處理
日常會計或掛名為負責人而不知情的劉依婷、黃敏智、黃夏
桂均列被告,提出毫無理由之告訴,實乃誣告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
其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㈡經查,依聲請人與京碼公司及香港永雷公司分別於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①、②,其中技術
技術支援合約②第2 條、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 條均載有:甲
方(即京碼公司或香港永雷公司,下同)為支援技術
著作權
、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
權之所有權人;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
期間內授與乙方(即
告訴人,下同)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
,得使用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
甲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
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
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
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
等文字內容,除此之外,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 條尚載明:所
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
now-How) 、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所有甲方於合
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
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
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等應屬甲方外,其餘應
屬於乙方等內容,足認被告辯稱簽約前之專利係屬其個人一
情,自非無據,雖
證人李明芳即聲請人代表人李立英之子證
稱:100 年7 月1 日以前被告已經申請的智慧財產權歸被告
所有,但聲請人擁有永久使用權,惟被告仍可授權他人使用
;但同年7 月1 日之後才申請的智慧財產權就完全歸屬告訴
人所有
等情,然與合約尚有出入,有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
、京碼公司之技術支援合約①、②在卷
可稽,並未有被告於
簽約後,不可自行申請專利等情狀,聲請人係必須自被告申
請之專利再進行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技
術結合,被告從旁支援,如此所得之智慧財產權始為聲請人
所有,則被告李俊豪雖於100 年7 月13日申請專利,難認有
何違約之情狀,自
難謂有何詐欺聲請人。
㈢次查,聲請人雖認被告擔任上述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開給
告訴人之發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究竟何
處不實,況縱發票記載與實際服務或消費之內容有不盡相符
之處,惟雙方既有實際交易,聲請人亦確需被告提供技術支
援,有上開2 份合約及統一發票6 紙在卷可參,則發票內容
若有錯誤,自可
予以更正,況若該6 紙統一發票確有不實,
聲請人顯於收受該發票時即可知情,豈有憑此付款予被告之
理,自亦難認被告等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再本件聲請人一再指摘之爭點,係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於
100 年7 月1 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後,被告竟仍於同年月13
日私下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利,
故意
違背契約約定,並隱匿此一事實,並繼續以香港永雷公司及
京碼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報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多項費用
等情,而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惟查,遍觀聲請人與香港
永雷公司所定之上開技術支援合約,未見約定被告於簽訂合
約後,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權,縱依聲請人所指關鍵之
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即該合約有效期間內
,乙方( 即聲請人) 利用甲方( 即永雷公司) 支援技術所開
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
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得否申請專利或註
冊,均應歸乙方( 即聲請人) 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
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等內容
而觀,聲請人所具之契約權利,亦為該技術支援合約簽訂後
,香港永雷公司相關支援聲請人開發之所有智慧財產應歸屬
聲請人,惟並未禁止被告李俊豪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登記。
況聲請人於
聲請再議理由中亦自陳並未限制被告於簽約後,
不可自行申請專利,而是縱使申請專利,依合約之內容,亦
應歸屬聲請人享有等語,則依上開聲請再議理由所述,本件
聲請人縱認被告李俊豪所申請之專利,亦應歸屬聲請人所有
,自應以民事訴訟主張其專利所有權,尚不能以被告在簽訂
上開未禁止被告申請專利之技術支援合約後,有以自己名義
申請專利,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㈤又聲請人既自陳被告係以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名義向聲
請人申請支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共計10,851,347元,而
雙方既簽訂有技術支援合約,則被告等人係依合約請求聲請
人履行給付義務,主張契約權利,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亦為
履行其契約義務,實難僅以上開指述被告李俊豪訂約後有私
下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專利一事,即認有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為給付之情事,縱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事實,聲請人亦應
主張民事之賠償或解約,況聲請人亦
自承未禁止被告自行申
請專利,已如前述,實難遽以刑事責任苛責被告。
㈥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先是否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受領款項之事實,於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往來之證
據後,始改口承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
後供述不一等情,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辯縱屬不實,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並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豪詐欺,已如前述
,自不能僅以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即認定其有犯意。況以家族
近親為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業務,為商業實務常見,不必
然即為犯罪方法,本件被告李俊豪私下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
,既無法認為係故意之詐欺,其他
共同被告又係依技術支援
合約向聲請人申請上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即無得論以詐
欺之共同
正犯或共犯。聲請人請求調查其等是否與被告李俊
豪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顯無必要。末查,雙方對於合約
內容
顯有不同解讀,惟此顯與
刑事案件無涉,宜循民事程序
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確有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均尚屬不
足。
㈦至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收受原
不起訴處分書,雖於同年月
16日之法定
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聲請,惟再議理由狀對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敘再議理由,又未於7日內
補提相關再議理由,此部分再議顯不合法,
併予敘明。
㈧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處分等)難以京碼
公司合約、香港永雷公司合約之內容解釋,作成對被告李俊
豪有利之認定,惟原不起訴處分不僅誤認合約簽訂之時間點
,並對於上開合約內容之解釋係有明顯謬誤,更立基於該錯
誤之合約內容解釋而作成處分,相較於證人李明芳之證述正
合於合約約定且對於事實陳述前後一致,原處分等對於被告
李俊豪於本件
偵查程序中一再變更說法(光是否認為永雷公
司、京碼公司之時記負責人及受領款項之事實,於聲請人提
出電子郵件往來之證據後,始改口承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若無違約並確係自聲請人受領報酬,
何必心虛?否認、掩飾上開事實?),原處分等除認定事實
係有嚴重違誤外,並未調查共同被告劉依婷、黃敏智與黃夏
桂對於本件技術支援合約及被告李俊豪自所詐得上千萬元資
金究否知悉、參與及分受款項?且被告李俊豪既不否認於10
0 年7 月13日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M417976 ,參
告證3 ),申請之時間顯在香港永雷公司合約100 年7 月1
日之後,並非在香港永雷公司合約第3 條屬被告李俊豪所得
享有之權利範圍內。本件並非單純民事糾紛或合約解釋之問
題,而是被告等人計畫性的詐欺聲請人,若容許被告李俊豪
以此種方式脫免刑事
詐欺罪則,恐會有其他無辜之被害人遭
被告藉此手法詐騙。基此,聲請人認為原處分等係有應調查
證據為調查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認定事實亦有嚴重違
法之瑕疵。
㈡聲請人與被告李俊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碼公司簽訂技術支
援合約時間為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與被告李俊豪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香港永雷公司簽訂技術支援合約時間為10
0 年7 月1 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與京碼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與香港永雷公司100 年9 月
1 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時間點顯然違誤。
㈢再者,依告證1 及聲請人與被告李俊豪擔任負責人之香港永
雷公司所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告證2 所示由聲請人與被告
李俊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京碼公司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
,係為處理告證1 合約所生之費用核銷所簽訂【因京碼公司
為臺灣公司,能開立發票與聲請人作為核銷用】,本件聲請
人與被告李俊豪之關係,仍以告證1 之技術支援合約為憑)
,其中第三條係約定意義應係被告李俊豪所享有之智慧財產
權範圍僅限於:「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
、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
慧財產。B.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
利。C.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
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
財產。」,其著重點在於「合約有效期前」也就是100 年7
月1 日以前,被告李俊豪所享有者僅限於在合約簽訂前其原
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
其他所有智慧財產。除此之外的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被告
李俊豪於合約有效期之後所申請之專利(聲請人雖未禁止被
告於簽約後,不可自行申請專利,而是縱使申請專利,依合
約之內容,亦應歸屬聲請人享有,原處分等顯然曲解聲請人
之意思)。也因此,於上開第三條最後一項才約定「除上列
A ~C 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於乙方,並且甲方同意權利協
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並且是
約定以「100 年7 月1 日」為界分點,在該時間點之後的權
利即歸屬聲請人所享有,此為被告李俊豪明確知悉之事。
㈣被告李俊豪明知上情,利用已經順利取得與聲請人之合約後
,見報酬領取無虞,卻暗中於同年7 月13日隨即以自己名義
申請專利(詳參告證3 )。又被告李俊豪並於100 年9 月10
日明知自己已經違約另外申請專利在案,仍以各項名義令聲
請人支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各項費用(詳參告證4 )與
永雷公司及京碼公司,再由被告花用,共詐得10,851,347元
(給付與永雷公司1,750,534 元,給付與京碼公司9,100,81
3 元,共計10,851,347元,相關憑證參102 年10月31日刑事
陳報狀(三)所附,由被告李俊豪分得,亦為被告李俊豪所
不爭執),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
告所設立之永雷公司與京碼公司,被告李俊豪拒絕承認依雙
方於100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渠於100 年7 月13
日所申請取得之新型專利(包括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聲請
人。被告雖非兩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兩家公司之運作主
導、帳務等皆係由被告所處理。永雷公司之負責人黃敏智從
未與聲請人聯絡過,聲請人所有與永雷公司之往來皆透過被
告李俊豪。
㈤換言之,依香港永雷公司技術支援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約定,被告李俊豪就其所提供技術支援之技術,獲得合理
報酬。因此在被告李俊豪簽約後,所申請之專利權依上開技
術支援合約第三條最後一項約定,排除被告李俊豪於合約期
「前」本享有之權利後,於合約有效期中所生之其他技術、
智慧財產權等,「應屬於乙方」即聲請人,此乃契約解釋之
當然,此有證人李明芳之證述
可證,更為被告李俊豪所明知
。準此以言,被告李俊豪在利用永雷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時,
明知系爭技術(雷射加工機)是
兩造合作之關鍵技術,並且
聲請人將支付高額報酬,卻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在100
年7 月1 日之後,被告李俊豪尚未申請專利之技術等,均係
歸屬聲請人(否則何必約定100 年7 月1 日?聲請人何必支
付高額報酬),若此不是詐欺,何種情形才稱為詐欺?
足證
原處分等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契約解釋結論之約定視而未見,
而作成錯誤之認定,應予撤銷。
㈥被告李俊豪係有計畫性、策略性、階段性進行本件誘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並結合各該共同被告劉依婷、黃敏智、黃夏桂
分設永雷公司與京碼公司,共同被告間內部係有分工合作,
行為分擔,所詐得知款項應係遭共同被告朋分殆盡,若被告
李俊豪于以永雷公司、京碼公司訂立技術支援之初即有誠實
屢約之意,何需以上開迂迴由第三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締
約之方式為之,事後並否認其與系爭技術支援合約有關,足
徵被告李俊豪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刻意
隱匿渠於系爭技術支援合約簽定後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專利之事實,本件確非民事糾紛,亦非僅單純違約、
債務不履行之情,特別是被告李俊豪在簽約後並分次領得高
額顧問費、技術支援費後,經聲請人發現渠於簽約後另外申
請專利之事實,聲請人向被告李俊豪求證時,卻遭被告李俊
豪斥以「合約與我無關,請你們去找永雷公司、京碼公司」
(此部分係有證人可證,調查後即可證明),足見被告李俊
豪自始及不願履約而僅推以兩家公司與聲請人簽約,在詐得
報酬後即不願繼續履約甚或故意違約,以非單純之民事糾紛
。惟原處分等竟以本件乃合約不同解讀等理由,共同被告間
之關係為何?行為分擔之
態樣為何?資金流向為何?等重要
關鍵事實,均未依法
傳喚共同被告調查,草草結案,實令聲
請人失望不已。
㈦綜上所述,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於事
實認定仍存有多項疑點尚待釐清,
上揭二處分均未詳予調查
及斟酌。
考諸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記載,
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採證亦違背論理法則,故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應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
保聲請人合法權益並懲刁頑,而維法制為禱。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李俊豪等4 人涉嫌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就詐欺罪嫌
部分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提出申請,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李俊豪,香港永雷公司係於100 年7 月13日在中國香
港完成公司註冊登記,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簽定之有技術
支援合約①,另於100 年9 月8 日聲請人與京碼公司另簽定
技術支援合約②,且被告李俊豪有以京碼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6 張與聲請人公司領用9,100,813 元等情,有我國專利
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香港永雷公司註冊證書、技術
支援合約①、②影本及京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張影本
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102 年
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6頁、第76頁至
第84頁、第89頁),被告李俊豪亦自承屬實,可
堪認定。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重申本件技術支援磋商、契約條
款擬定、簽定、費用支付、領取等事宜均為被告李俊豪主導
操控,亦係被告李俊豪要求不要用被告李俊豪個人名義,而
用以共同被告黃敏智黃夏桂為登記負責人之香港永雷公司、
臺灣京碼公司名義來迂迴簽約,以利脫身,
復於簽約後馬上
申請系爭專利,可見一開始就不想要履行合約云云。惟查,
被告李俊豪在本案初始,於警詢起即承認伊係用香港永雷公
司、京碼公司名義簽約,與聲請人實際簽約之人係其本人等
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49至50頁),實難認被告
李俊豪有何逃避
卸責之情。又查,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之合
約書頁首均標明「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公司名
稱,此合約主要架構顯係聲請人公司承辦人員擬定,聲請人
指訴被告李俊豪主導簽約云云,已難盡信。再聲請意旨㈢自
承聲請人與京碼公司簽訂技術支援合約②,係因京碼公司為
臺灣公司,能開立發票與聲請人作為核銷用,處理技術支援
合約①所生之費用核銷,佐以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8 月17日
以電子郵件與聲請人公司承辦人討論自身匯款時,係提及給
香港永雷公司之款項可否匯「永雷公司在台灣OBU 帳戶」、
「或HK個人帳戶」以利節稅(見上開他字卷第29、30頁),
可見被告自身確實沒有另行以京碼公司簽約的需求;復參以
被告李俊豪欲就所收款項以臺灣京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前
,尚於100 年9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聲請人公司承辦人要
如何開立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3
頁),顯見辯護人辯稱係聲請人公司方面要節稅,取得進項
憑證以扣抵營業稅,始要求另以京碼公司名義簽約等語,
核
屬有據,可堪採信。綜上各節,本件契約條款擬定、另以京
碼公司名義簽約以及開立發票方式多處是被告李俊豪配合聲
請人公司之要求為之,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稱以不同公司名義簽約係
詐術之一云云,實屬無稽,又因此
認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敏智、黃夏桂亦
為詐欺共犯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聲請人固指訴係100 年7 月1 日與香港永雷公司簽定技術
支援合約①,並提出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之技術支援合約
①為證,惟查,被告李俊豪亦提出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之
技術支援合約①為證,且佐以香港永雷公司的註冊日期為10
0 年7 月13日,於註冊完成前,聲請人公司是如何與之簽約
,實有可疑;又被告李俊豪與聲請人公司及信文
法律事務所
間於100 年8 月間仍有因修訂技術支援合約①條文內容之電
子郵件往來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李俊豪100 年8 月9 日寄出
之電子郵件、被告李俊豪提出李明芳於100 年8 月26日寄出
之電子郵件、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8 月27日寄給信文法律事
務所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上開偵字
卷二第71、72頁),倘若如聲請意指即告訴意指所述,聲請
人與香港永雷公司的合約於100 年7 月1 日就已經簽定生效
,嗣後與京碼公司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②也只是為了取得統一
發票處理經費核銷而已,何以李明芳嗣後於8 月間仍繼續修
訂合約內容寄送給被告李俊豪閱覽?何以被告李俊豪仍如此
謹慎將合約轉寄律師審閱?此情在在足徵聲請人指訴稱100
年7 月1 日即已與香港永雷公司即已簽定契約云云,不足採
信,被告李俊豪抗辯100 年9 月5 日聲請人公司才與香港永
雷公司簽立技術支援合約①,並將契約生效始日訂為同年9
月1 日等語,核屬有據。準此,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7 月13
日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專利登記,自難認有何違約可言,遑
論涉有詐欺犯罪。
㈣退步言之,縱認技術支援合約①係於100 年7 月1 日已經簽
定完成,然於該合約首頁即載明為「技術支援合約」,是該
合約主給付義務在被告李俊豪以其技術及知識輔助聲請人開
發,而非專利之移轉,契約第三條無非為釐清此過程中所生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而觀其全文為「1.甲方(被告永雷公司
)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
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2.甲方同意於本合約
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原告)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
非專屬授權),得使用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
權。乙方利用甲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
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
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甲
方應配合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
產權之登記,雙方同意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使用授權如下:
(1)甲方同意終身授權(非專屬授權)乙方甲方提供支援技
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因甲方已於此專案規劃中獲得合理報
酬。(2) 除下列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
利繼續屬於甲方外,其餘智慧財產權、
包括但不限著作權、
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皆歸乙方所有:
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
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權。B.所有
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C.甲方新招
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
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權。除上列
A ~C 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乙方,並且甲方同意全力協
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見102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
第77頁),聲請意旨指訴稱此條之意思為「約定以『100 年
7 月1 日』為界分點,在該時間點之後的權利即歸屬聲請人
所享有」,不再區分該技術的開發是否聲請人公司亦有貢獻
,抑或是被告李俊豪獨力為之,要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
選擇對上開契約條文中「乙方(聲請人)利用甲方(香港永
雷公司即被告李俊豪)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
、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
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
」等語所闡明,須是聲請人以聲請人之資源、人力所開發出
來的技術與智慧財產,被告李俊豪在開發過稱中居於支援地
位時,該權利才歸聲請人享有之旨,視而不見,而僅依照其
內「除上列A ~C 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乙方,並且甲方
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
」等條款為
文義解釋;被告李俊豪之答辯則認為須聲請人自
力開發,被告李俊豪僅是支援之專利技術才屬聲請人享有,
聲請人不能僅僅因被告李俊豪撰寫系爭專利的時程有短期間
與此技術支援合約①之期間重疊,就對被告李俊豪獨立撰寫
開發之技術專利主張權利,強取豪奪,實係依照上開契約條
文前後文整體解釋,此亦為契約解釋常用方式之一,並無顯
然悖於常情之處,不能遽謂其無理由。是以,被告李俊豪依
照契約整體解釋主張自身權利,與聲請人就前開契約條款解
釋各執一詞,其拒絕移轉系爭專利予聲請人,僅為民事糾紛
,聲請人若自認有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無從對
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意旨已從各方面詳細闡明此旨,聲請人未細閱前揭處分意旨
,徒憑己意,仍執陳詞重複爭執,並無理由。
㈤況查,被告李俊豪自100 年3 月19日起即開始構思系爭專利
之技術內容,於同年4 月16日即著手系爭專利之撰寫,於同
年6 月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所,請
其協助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
專利檢索報告,嗣後至同年7 月11日被告李俊豪與廣流智權
事務所密集會稿修飾文字,同年7 月13日提出申請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李俊豪與美商艾羅德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
系爭專利草稿資料、李俊豪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
件
暨其附件等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91頁
至第201 頁),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聲請人所指100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已由被告李俊豪創作完成並
著手進行申請專利權,前揭被告李俊豪構思、撰寫、提案、
會稿之過程未見聲請人有何貢獻,聲請人對之自無權利可主
張。至聲請人固另提出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7 月1 日、同年
7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7 日寄送給聲請人公司
所僱工程師之電子郵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
39至44頁)作為指訴系爭專利是被告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所
開發、修改之證據,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點均係在
被告李俊豪撰寫完系爭專利請廣流智權事務所提出專利檢索
之後,此後已進入會稿修飾文字之階段,業如前述,從時間
點上已難認前揭電子郵件與被告李俊豪轉寫系爭專利有何助
益;再觀其內容無非被告李俊豪請求
搬運「東西」、被告李
俊豪提醒聲請人公司工程師開發新產品運動平台之討論會議
之重點、被告李俊豪提醒工程師開會時間、被告李俊豪要求
部分工程師追蹤進度以及填載工作日報表等語,均係被告李
俊豪提供其知識及技術指導、支援聲請人公司工程師開發與
討論之內容,未見聲請人公司所屬工程師有提供任何反饋給
被告李俊豪,是聲請人據上開電子郵件指訴被告李俊豪開發
系爭專利有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云云,實難採信。
㈥承前,苟如告訴意旨所述,被告係以佯稱願移轉系爭專利技
術給聲請人云云來誘使聲請人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①、②給付
高額顧問費用,則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6 月16日已經完成系
爭專利撰寫之草稿,已堪特定該技術之範圍,何以系爭契約
中不直接以該草稿特定被告李俊豪應該移轉之技術或專利?
何以另簽定京碼公司之契約時以不如此約定?何以聲請人所
提出與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契約均未載明有關系爭專
利之描述?何以前揭2 份契約中均未載明此告訴意旨所述之
重要事項?要言之,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中均未具體記載系
爭專利特徵乙節,
適足徵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李俊豪以香港永
雷公司名義簽定契約時,移轉系爭專利根本不是雙方所認知
之契約標的,被告李俊豪從未將此提出作為誘餌,合約開宗
明義載明之「技術支援」才是重點,足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李
俊豪以佯稱願將系爭專利移轉予聲請人云云,誘聲請人簽約
以施用詐術等節,純屬子虛,不可採信,告訴意旨顯不實在
。
㈦至不起訴處分雖將聲請人所主張與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
簽約之時間有所誤植,然此不影響其不起訴之結論;另實際
與聲請人公司接洽之被告李俊豪既已無詐欺犯嫌,其餘被告
自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李俊豪等4 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屬詳盡,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
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