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民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王逸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
執字第998 號、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11 號),因聲請人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103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而提起
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569 號),發
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逸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文民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王逸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經聲請人於
偵查中
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繳
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
可佐。而依該
收據
所載,具保人王逸銘為被告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繳款
人住址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可
認具保人已於案件中陳明其該時之居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2 樓」。
(二)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
傳票依法向被告
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居所地(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合法
送達,惟屆期被
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聲請人
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被告住、居所地核發
拘票,並經
司法警察於
同年4 月2 日、4 日先後前往上開2 址,均未能拘獲被告
,而被告並無
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4日新北檢龍午103 執助814 字第15819 號函
暨附件拘
票、報告書等附卷
可按,
足證聲請人已合法
傳喚、
拘提被
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
。
(三)被告、
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
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
於法有據。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8 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1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
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準用之。再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
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
其因於外出
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
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等語,足見民、刑事
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
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
容,故
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
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
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
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而非仍自寄
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至於受送達人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後始實際領取或從未領取該文書,仍無礙因10
日之經過而生之送達效力。本件聲請人於通知被告到案執
行時,亦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 年
3 月4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
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 萬元」,並將該通知函於103 年2 月
20日送達至具保人原陳明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被告
仍無故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於103 年4 月2 日對具保人
戶籍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送達通知,
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10
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
金1 萬元」,由受僱人即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受領該文
書,可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送達證
書、具保人之法務檢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自明
。而本件原審之裁定書
正本向具保人居所地「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送達,也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具保人於103 年6 月18日
親自前往該派出所簽名領取,亦有原審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寄存郵件具領表附卷
可
參,顯見具保人確實有居住在其所陳明之居所地「新北市
○○區○○路○段○○○ 號2 樓」。雖具保人未前往該派出
所實際領取上述聲請人之通知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徵,但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寄之通知函,已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不受具保人未實際領取通知
函之影響。從而,被告既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前開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