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0號
自 訴 人 南一鵬
被 告 薇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姮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
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郭姮妟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陳豐美
趙培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委任黃秀蘭律師擔任自訴代理
人,
嗣又追加委任劉懿嫺律師、陳潼彬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然劉懿嫺律師、陳潼彬律師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
黃秀蘭律師則於104年7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分別有刑事解
除委任狀及
聲請狀在卷
可稽,而自訴人並未另行委任律師擔
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逾期不委任者,將
諭知自訴不受理,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
10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自訴人
迄今未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是本件目前
已無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