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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自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被   告 王宏哲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告 江立群       王櫻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 理 由 一、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原委任 高奕驤、陳嫈恬律師為代理人,陳嫈恬律師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由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代理 人。惟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終 止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刑事 終止委任狀2份(見同上卷㈣第48頁,同上卷㈤第118頁)在 卷可稽,而自訴人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 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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