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自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全
被 告 王宏哲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告 江立群
王櫻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
理 由
一、
按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原委任
高奕驤、陳嫈恬律師為代理人,
嗣陳嫈恬律師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由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代理
人。惟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終
止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刑事
終止委任狀2份(見同上卷㈣第48頁,同上卷㈤第118頁)在
卷
可稽,而自訴人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
顯有欠缺,爰依
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