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63號
第108號
自 訴 人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鈞
自 訴 人 焦志方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Petrus Adrichem 、Ira Chartoff、Lucas
Goes、Laurens Drillich、Paul Jennings 等誣告案件,提起自
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提起自
訴及追加自訴,原係分別委任羅明通、陳璿伊、徐鈴茱、陳
怡彤、邱德儒、王之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惟前開自訴
代理人業已先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
年12月7 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自訴
之
法律上必備程式
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