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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3號                          第108號 自 訴 人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鈞 自 訴 人 焦志方 被   告 Petrus Adrichem       Ira Chartoff       Lucas Goes       Laurens Drillich       Paul Jennings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李彥群律師       陳雅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 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前 對被告Petrus Adrichem 、Ira Chartoff提起自訴,並對被 告Lucas Goes、Laurens Drillich、Paul Jennings 提起追 加自訴,原係分別委任羅明通、陳璿伊、徐鈴茱、陳怡彤、 邱德儒、王之穎律師為其等自訴代理人行之,惟前開自訴代 理人業已先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 12月7 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嗣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 裁定命自訴人在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 及指定送達地址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04 年12月 8 日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自 字第63號卷第384 至389 頁),而自訴人逾期均迄未補正前 揭程序上之欠缺,是其等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顯不合法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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