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19號
自 訴 人 曜越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培熙
被 告 王超賢
選任辯護人 卓家立
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賴
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及蕭郁庭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賴安
國律師等人
嗣於104年10月2日具狀終止
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乙
節,有前開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
可參;則自訴人現今並未另
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
定之違反,本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是本件有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情事,爰依
首揭說明,以裁定命其於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倘自訴人
逾期仍不委任,將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為
不受
理判決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