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19號 自 訴 人 曜越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被   告 王超賢 選任辯護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賴 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及蕭郁庭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賴安 國律師等人於104年10月2日具狀終止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乙 節,有前開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則自訴人現今並未另 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 定之違反,本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是本件有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情事,爰依首揭說明,以裁定命其於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倘自訴人 逾期仍不委任,將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為不受 理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