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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9號 自 訴 人 曜越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被   告 王超賢 選任辯護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違反情事,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裁定命自訴 人於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前開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 與自訴人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 期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顯不合法。是依首揭規 定,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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