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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8 號                    103年度自字第122號 自 訴 人 龍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臣 自訴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靖采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靖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3 年度 自字第98號),及追加自訴(103 年度自字第122 號),因被告 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靖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楊靖彥係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2 樓靖采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采公司)之負責人,洪僑營(未經自訴人提 起自訴)則擔任靖采公司職員,業務上須受楊靖彥之監督。 緣靖采公司欲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0 號之臺北世貿一館參加「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而 需製作靖采公司相關業務之廣告文宣。楊靖彥知悉「數碼直 接噴墨柔印製版系統CTP INKJET」乙文,係龍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臣公司)撰寫後刊登於印刷人雜誌第214 期內( 103 年7 月5 日出版),並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 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於103 年9 月底,洪僑 營將其所製作內有重製系爭語文著作之靖采公司數位網版噴 墨製版機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重製內容如附表所示) 交予楊靖彥審核時,詎楊靖彥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 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應保 留著作人之姓名,且不得散布非法重製物,竟仍自行基於上 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同意使用洪僑 營所製作之文宣供作靖采公司上開參展期間之文宣,並委由 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印製系爭文宣後,接續於103 年10月2 日 至5 日「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期間,在臺北世貿一館內, 散布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人,而以此等方式侵害龍臣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經龍臣公司職員發現,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龍臣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靖彥、靖采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二人及被告楊靖彥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印刷人雜誌目錄暨文章節錄資料、Corrug ated TODAY雜誌文章資料、靖采公司數位網版噴墨製版機廣 告文宣、臺北世貿一館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攤位圖及靖采公 司參展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楊靖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3條第1 款 之侵害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罪。而被告靖采公司因代表人 即被告楊靖彥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 91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93條第1 款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楊靖彥意圖散布而持 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印 刷重製系爭語文著作,為間接正犯。被告楊靖彥係以一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 、第93條第1 款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彥所 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系爭文宣僅係於臺北世貿一館參展時,在展場免 費發送參展民眾,且該文宣中所宣傳之機器僅製成樣扳機, 尚未生產銷售等語(本院自字98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參 照),是本案違法重製之系爭文宣僅係免費發送予參展民眾 ,又依自訴人所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靖彥或靖采公 司有銷售系爭文宣或文宣所介紹機器之事實,準此,自訴人 認被告楊靖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楊靖彥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漠視他人之著 作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自訴人之著作重製 並將之散布,且未使自訴人決定是否、如何加註其姓名,因 而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財產權,所為已對自訴人造成損 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等迄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靖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等所印製之系爭文宣係被告等於參展時發送予不特定 之人,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除已發送者外均已丟棄(本 院自字98號卷第85頁背面參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文宣 尚有留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 條為職權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之規定,併予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第93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公開發表 權)罪嫌云云。 二、按依著作權法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 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 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 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 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 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 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所散布系爭文宣等重製物,為 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並非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 物,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罪嫌之餘地。再者 ,系爭語文著作既已經自訴人公開發表於印刷人雜誌第214 期內,有雜誌目錄暨文章節錄資料足憑,被告所為自亦無侵 害自訴人之公開發表權,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3條第 1款 、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 重製內容 │ ├─────────────────────────────┤ │奈米墨水:因奈米顏料加上添加劑後,能迅速附著在各種非塗佈的│ │ 被印材料上,其成本比UV墨水還便宜,且不須有UV的昂│ │ 貴乾燥設備裝置,硬體方面可節省很多。 │ │節省墨水:一般平版印刷(膠印)的印墨色層約在400-500 奈米,│ │ 而"JCM-NP900" 的墨層,顏料加上添加劑也不過在40-5│ │ 0 奈米,所以只有平印十分之一的墨層厚度,就可達到│ │ 阻擋紫外線的效果,非常節省墨水用量,相對的墨水之│ │ 使用成本也降低很多,就連運送成本也跟著下降。 │ │節約能源:"JCM-NP900" 無須採用UV或任何額外的乾燥設備,所以│ │ 能大量節能源的消耗。 │ │成本低廉:省去底片的使用,screen-Inkjet 的製版成本更低廉,│ │ 應用奈米墨水噴墨用量超省,即可達到3.50以上的黑色│ │ 濃度,此外,省錢最多的是不必使用預塗黑色的數位版│ │ 材,可省去30-40%的印版成本及不用採購價格昂貴的激│ │ 光成像機器。 │ │被印材料:被印材料選擇非常廣泛也是"JCM-NP900"的優勢之一, │ │ 可在任何版材上進行噴墨,不論是水洗樹脂版、溶劑性│ │ 柔版、水洗柔版,甚至是液態水洗柔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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