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
律師
被 告 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李翌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056號、102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復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朱永福、李翌蕙均無罪。
事 實
一、游峻
復於民國96年間左右,自瀚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11樓之1 ,下稱瀚弘公司)前任實際負
責人李祖嘉處頂讓取得瀚弘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為瀚弘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6年11月份起至98年9 月份
止,在知情之劉益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494號判處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
度
上訴字第1553號審理中)及不知情之王鐙緯(原名:王調
軍,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翌蕙(無罪理由詳後述)、
朱永福(無罪理由詳後述)各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及其後
瀚弘公司業已登記解散
期間,明知瀚弘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接續
犯意(就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11部分係基於與劉益宏之上
開
犯意聯絡),虛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凱
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閎公司)、宏嘉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嘉公司)、國琩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琩公司
)、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
、永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安公司),分別交付
國琩公司、亞洲多寶公司、永利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國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
同)21萬5,765 元、幫助亞洲多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07
萬1,401 元、幫助永利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5 萬4,897 元(
涉嫌幫助凱閎公司、宏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下列資以認定被告游峻復犯有本案罪行之
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游峻復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下列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游峻復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
訊據被告游峻復固坦承其為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辦會
計業務,且瀚弘公司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開立及取得
統一發票之情事,又本案除與凱閎公司、國琩公司、坤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瑞達公司,與前開3 家公司合稱英瑞達等4 公司)外
之交易均為不實等節,惟辯稱:瀚弘公司是做鐘錶、電子零
件業,與英瑞達等4 公司的交易都是真實往來,跟英瑞達公
司的交易是我直接去對方門市挑選鐘錶載走,跟國琩公司的
交易內容我忘記了,筆數不多,是亞洲多寶公司的總裁陳仁
慶介紹給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峻復辯護稱:被告雖
為幫助陳仁慶美化帳目,而有開立部分不實發票,惟就英瑞
達等4 公司部分均為真實交易,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請款單
、出貨單等為證,就英瑞達等4 公司交易部分,被告游峻復
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
⒉首就被告游峻復於96年間成為瀚弘公司實際負責人,
另案被
告劉益宏則受被告游峻復要求,允諾擔任瀚弘公司登記負責
人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並於97年2 月27日至97年6 月18日
間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又瀚弘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經各
該取得統一發票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復瀚弘公司於如
附表二所示期間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惟瀚弘公司與宏嘉公司、亞洲多寶公司、永利安公司、勁享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百柏鐘錶有限公司、願景于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節,
業
據被告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42 、
194 頁反面至195 頁),復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瀚弘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05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2 至185 頁;偵卷㈡
第5 至10、155 至157 頁),且經
證人即亞洲多寶集團總裁
陳仁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7號案
件中
具結證稱:我不太清楚亞洲多寶公司有無與被告游峻復
擔任負責人的公司交易往來過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9 至
121 頁);證人即亞洲多寶集團員工黃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游峻復沒有業務往來,我有把帳戶借陳仁慶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 至268 頁);證人即鴻嘉公司負
責人周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嘉公司開立的發票剛開始
是真的,但後來為了增加營業額,有虛增營業額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㈢第92至93頁反面),應
堪認定屬實。
⒊瀚弘公司與英瑞達等4公司之交易亦為不實:
⑴查凱閎、坤讚公司曾取得宏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且均為
虛設行號
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1 號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見該等判決附表編號二編
號12、38)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3 頁),故瀚
弘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統一發票與凱閎公司及
自坤讚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統一發票,自難認
係基於真實之交易。再查瀚弘公司於94、95年度僅申報零星
進項金額,且無銷項金額,96年1 至10月間之進、銷項金額
亦均為0 元,然自96年11月起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則異常
暴增,又瀚弘公司96年11月起之交易對象有多家公司本身即
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或取得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甚且有前述
經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
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0224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瀚
弘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㈠第
1 至7 頁)。衡諸瀚弘公司上開營業稅申報狀況異常暴增,
且其申報異常期間之交易對象亦有多家公司涉及虛開或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並遭移送偵辦等情形,則瀚弘公司開立予國琩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統一發票及自英瑞達公司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亦難認確實存在。
⑵被告游峻復固提出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辯稱其確
曾給付貨款予坤讚公司並收受凱閎公司之貨款云云。惟查依
前開資料,凱閎公司係於97年3 月13日跨行匯款27萬元至瀚
弘公司於日盛銀行之帳戶,而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瀚弘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閎公司
之交易時間不符;又瀚弘公司係於97年5 、6 月間共存入24
1 萬5,671 元至坤讚公司帳戶,亦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坤
讚公司係於97年5 、6 月間開立金額共180 萬元之統一發票
與瀚弘公司之交易金額不符,而無從以前開資料為有利被告
游峻復之認定。
⑶又被告游峻復固提出瀚弘公司出貨與國琩公司之出貨單(見
本院卷㈠第164 至168 頁),抗辯瀚弘公司確實有與國琩公
司進行交易云云。惟查瀚弘公司與國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交易總額高達431 萬5,290 元(計算式:332 萬1,
510 元+99萬3,780 元=431 萬5,290 元),然經本院質以
與國琩公司之交易內容,被告游峻復未能明確答覆而僅陳稱
: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再查國琩公司雖
於97年6 月12日匯款453 萬1,055 元至瀚弘公司於永豐商業
銀行之帳戶,惟瀚弘公司於同日
旋即將其中450 萬800 元轉
出至證人黃朝益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7日作心
詢字第1031216110號函
暨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199 頁),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該等款項亦與如附
表一編號6 、7 所示97年5 月份交易金額332 萬1,510 元、
97年6 月份交易金額99萬3,780 元不符,其前開抗辯,亦無
可採。
⑷至被告游峻復另提出英瑞達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收款通知、
領款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9 頁),抗辯瀚弘公司與
英瑞達公司都是現金交易云云。查證人即英瑞達公司負責人
邱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聽過瀚弘公司,我記不
起來被告游峻復跟我交易的時間,如果是他跟我買的話,就
是買手錶之類的,買賣起訖時間跟數量我都沒有印象,價款
應該都是付現,英瑞達公司1 個月營業額400 萬元、500 萬
元以上,被告游峻復不算我的大客戶,我沒有特別印象他跟
我買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91頁反面),惟查如
附表二編號20所示英瑞達公司於97年10月份開立與瀚弘公司
之發票張數及金額高達28張、454 萬4,730 元,且相近於證
人邱淑娟
所稱英瑞達公司1 個月之營業額,其理應對與瀚弘
公司該等交易印象甚深,然於本院證述時卻處處迴避問題,
參以證人邱淑娟於其另案遭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6、19號案件中,亦曾稱:英瑞達公司的發票
有一部分虛進虛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益徵瀚弘公司
自英瑞達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並非
真實,是被告游峻復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更正事實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營業稅額12萬8,145元(見偵卷㈡第6頁
),原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誤載為28萬1,145 元;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98年9 月(見偵卷㈡第20
6 、212 頁),原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98年10月;如附表二
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係於被告李翌蕙及另案被告劉益宏登記
為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誤載為被告李
翌慧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均應予更正。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營業稅額29萬8,904 元、30萬3,
953 元,原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附表三之一編號1 各
誤載為29萬8,903 元、30萬3,951 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統一發票金額803 萬4,810 元、張數17張、營業稅額40萬1,
741 元,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誤載為898 萬6,880 元
、19張、44萬9,344 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開立
期間為97年7 月、8 月、統一發票張數6 張,原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 誤載為97年8 月、4 張;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統一
發票張數為5 張,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誤載為7 張;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為97年5 月、6 月,原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2 誤載為97年8 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統
一發票開立期間為97年9 月,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誤載為
97年10月等部分,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
6 頁反面、120 頁),
併予敘明。
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
⒈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
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
,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不待就具
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
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
,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
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
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
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
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
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游峻復非瀚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負責主辦瀚弘
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
被告游峻復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但
僅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條文第2 項
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
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⒋被告游峻復就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1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
劉益宏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案被告劉益
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罪刑,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審理
中)。
⒌被告游峻復前後多次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國琩公
司、亞洲多寶公司、永利安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商業會
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
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為適當。
⒍被告游峻復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
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而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⒎查被告游峻復前於89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
度易字第3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
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併科罰金10萬元部
分不構成累犯)、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144 號、最高法院以
91年台上字3466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3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於96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22
至134 頁),被告游峻復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峻復擔任瀚弘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主辦會計事務,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
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
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以被告游峻復
犯後否認犯行,雖至
本案
辯論終結前始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部分不實交易內容仍
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復
參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
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游峻復行為時為39歲
至41歲、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6
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瀚弘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復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與凱閎、宏嘉公司,而幫助凱閎公
司逃漏稅捐20萬9,158 元、幫助宏嘉公司逃漏稅捐6 萬1,73
6 元,因認被告游峻復上開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
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
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虛
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
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
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
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
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
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
彼此間對開發票,
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
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
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
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瀚弘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充
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稅額,雖
經認定如前,惟依前開說明,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
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被告游峻復縱以前開不
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部分
,仍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或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
⒉又凱閎公司屬虛設行號,業如前陳,而宏嘉公司部分亦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見本院
卷㈠第234 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公司自無從事營
業行為之可能,更無營利事業所得存在,因此其本身並無逃
漏營業稅之問題,則被告游峻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不
實之統一發票與凱閎、宏嘉公司,縱經該等公司全數申報進
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亦無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
⒊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原起訴書附表一之一全部、附表二之一編
號1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係提供不實統一發
票與虛設公司而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
反面),惟尚非明確撤回該部分起訴,而仍屬本院審理範圍
。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峻復以前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申報
稅額涉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幫助凱閎、宏嘉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本院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
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先後於97年6 月、97年
9 月間登記為瀚弘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游峻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各與被告李翌蕙
、朱永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明知瀚弘公司並無實際購買貨品,竟仍向如附表二編
號3 、4 、8 、16至21所示公司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即
原起訴書附表三、四),充當瀚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復明知瀚弘公司並
無銷貨與亞洲多寶公司之事實,被告李翌蕙、朱永福竟各與
被告游峻復共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不實之統一
發票(即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一、四之一),交予亞洲多寶公
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
助亞洲多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營業稅額。
因認被告李翌蕙、朱永福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翌蕙、朱永福之供述、被告李翌蕙填具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朱永福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固坦承各曾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
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被告李翌蕙辯稱:我因為業務往來上有欠被告游
峻復人情,單純幫助被告游峻復才答應擔任公司負責人,公
司營運、帳務我都沒有接觸,後來被家人質疑說不要這樣做
,我也要求被告游峻復儘快更換負責人等語;被告朱永福辯
稱:我與友人柯文仁及被告游峻復在97年間曾約定要合作化
妝品事業,被告游峻復說有現成的公司可以用,所以我們3
人打算用瀚弘公司來經營事業,並由我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
人,但後來被告游峻復資金沒有到位,我在97年9 月底就已
經向被告游峻復表示要退股,請被告游峻復儘快找新的負責
人,97年10月份的統一發票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朱永福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朱永福原係因合作化妝品事業而
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並非為了幫助逃漏稅捐才擔任負責
人,況且97年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游峻復在97年8
月底已先請領,被告朱永福擔任負責人期間所請領的統一發
票應係97年11、12月份,故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實
與被告朱永福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各於97年6 月19日至97年9 月24日、97
年9 月25日至97年11月20日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乙節,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為
憑(見偵卷㈡第158 至166 頁)。又被告游峻復取得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發票充當瀚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部分,並不構成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等節,已如前陳,瀚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李
翌蕙、朱永福自不因而構成犯罪。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㈠第35頁反面、45至47頁),用以證
明被告李翌蕙、朱永福主觀上確係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游峻復共同虛開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5之統一發票並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云云。
惟查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朱永福曾以瀚弘公司名
義負責人之身分出具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被告李翌蕙因
登記為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均尚無從據而推論被告
李翌蕙、朱永福確有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
㈢況查被告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是
無辜的第三者,我跟被告李翌蕙是朋友,才請她來幫忙當負
責人,登記被告李翌蕙為負責人之後沒多久,被告李翌蕙說
她家人認為不妥,要我趕快把她過戶掉,我才找被告朱永福
來投資,那時我急著請被告朱永福先過戶,後續再結算,如
果不喜歡的話我們再拆夥都沒關係,結果登記被告朱永福為
負責人後1 個星期,我們就已經不歡而散,發票的部分固定
2 個月就要領1 次,都是我一直在領,被告朱永福並沒有拿
到發票,合作都沒開始我也不可能把發票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49 頁;本院卷㈣第194 至196 頁),與被告李翌蕙
、朱永福前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亦經證人柯文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97年7 月間,被告游峻復、朱永福跟我
原本要合
作化妝品生意,當時在97年9 月間由被告朱永福出面當負責
人,但實際業務都是被告游峻復在處理,後來資金沒有到位
,被告朱永福97年9 月底、10月初就離開公司,並交給被告
游峻復去辦過戶,事實上被告朱永福在瀚弘公司待的時間不
到2 個星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43 至148 頁反面),
參以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各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僅有3 月餘
、1 月餘,時間甚短,堪認其等辯稱並未實際參與瀚弘公司
事務等情,應非虛妄。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李翌蕙、朱永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翌蕙、朱永福犯罪,自應
為被告李翌蕙、朱永福
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朱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瀚弘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開立期間│發票金額(新│發票張數│營業稅額(新│該期間登│
│ │ │(民國)│臺幣) │ │臺幣) │記負責人│
├──┼─────┼────┼──────┼────┼──────┼────┤
│ 1 │凱閎國際實│96年11月│44萬1,600元 │ 1 │2萬2,080元 │王鐙緯 │
├──┤業有限公司├────┼──────┼────┼──────┼────┤
│ 2 │ │96年12月│182萬4,925元│ 4 │9萬1,246元 │王鐙緯 │
├──┤ ├────┼──────┼────┼──────┼────┤
│ 3 │ │97年1月 │148萬7,630元│ 3 │7萬4,382元 │王鐙緯 │
├──┤ ├────┼──────┼────┼──────┼────┤
│ 4 │ │97年2月 │42萬9,000元 │ 1 │2萬1,450元 │劉益宏 │
├──┼─────┼────┼──────┼────┼──────┼────┤
│ 5 │宏嘉興業有│96年12月│123萬4,700元│ 3 │6萬1,736元 │王鐙緯 │
│ │限公司 │ │ │ │ │ │
├──┼─────┼────┼──────┼────┼──────┼────┤
│ 6 │國琩生化科│97年5月 │332萬1,510元│ 7 │16萬6,076元 │劉益宏 │
├──┤技有限公司├────┼──────┼────┼──────┼────┤
│ 7 │ │97年6月 │99萬3,780元 │ 2 │4萬9,689元 │劉益宏 │
├──┼─────┼────┼──────┼────┼──────┼────┤
│ 8 │亞洲多寶生│97年3月 │256萬2,905元│ 6 │12萬8,145元 │劉益宏 │
├──┤物科技股份├────┼──────┼────┼──────┼────┤
│ 9 │有限公司 │97年4月 │345萬8,540元│ 8 │17萬2,927元 │劉益宏 │
├──┤ ├────┼──────┼────┼──────┼────┤
│10 │ │97年5月 │488萬5,970元│ 8 │24萬4,299元 │劉益宏 │
├──┤ ├────┼──────┼────┼──────┼────┤
│11 │ │97年6月 │597萬8,060元│13 │29萬8,904元 │劉益宏 │
├──┤ ├────┼──────┼────┼──────┼────┤
│12 │ │97年7月 │607萬9,025元│14 │30萬3,953元 │李翌蕙 │
├──┤ ├────┼──────┼────┼──────┼────┤
│13 │ │97年8月 │361萬4,675元│ 8 │18萬0,734元 │李翌蕙 │
├──┤ ├────┼──────┼────┼──────┼────┤
│14 │ │97年9月 │803萬4,810元│17 │40萬1,741元 │李翌蕙 │
├──┤ ├────┼──────┼────┼──────┼────┤
│15 │ │97年10月│681萬3,950元│14 │34萬0,698元 │朱永福 │
├──┼─────┼────┼──────┼────┼──────┼────┤
│16 │永利安國際│98年9月 │109萬7,920元│ 3 │5萬4,897元 │已登記解│
│ │股份有限公│ │ │ │ │散 │
│ │司 │ │ │ │ │ │
└──┴─────┴────┴──────┴────┴──────┴────┘
附表二:(瀚弘公司取得之發票)
┌──┬─────┬────┬───────┬────┬──────┬────┐
│編號│營業人 │開立期間│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張數│營業稅額(新│該期間登│
│ │ │(民國)│幣) │ │臺幣) │記負責人│
├──┼─────┼────┼───────┼────┼──────┼────┤
│ 1 │勁享國際事│96年12月│93萬5,360元 │ 2 │4萬6,768元 │王鐙緯 │
├──┤業有限公司├────┼───────┼────┼──────┼────┤
│ 2 │ │97年6月 │267萬5,330元 │ 6 │13萬3,767元 │劉益宏 │
├──┤ ├────┼───────┼────┼──────┼────┤
│ 3 │ │97年7 月│174萬3,620元 │ 6 │8萬7,182元 │李翌蕙 │
│ │ │、8月 │ │ │ │ │
├──┤ ├────┼───────┼────┼──────┼────┤
│ 4 │ │97年10月│304萬8,550元 │ 5 │15萬2,428元 │朱永福 │
├──┼─────┼────┼───────┼────┼──────┼────┤
│ 5 │坤讚企業有│96年12月│121萬7,500元 │ 3 │6萬0,875元 │王鐙緯 │
├──┤限公司 ├────┼───────┼────┼──────┼────┤
│ 6 │ │97年2月 │188萬3,440元 │ 4 │9萬4,173元 │劉益宏 │
├──┤ ├────┼───────┼────┼──────┼────┤
│ 7 │ │97年4月 │184萬6,990元 │ 4 │9萬2,350元 │劉益宏 │
├──┤ ├────┼───────┼────┼──────┼────┤
│ 8 │ │97年5 月│180萬元 │ 5 │9萬元 │劉益宏、│
│ │ │、6月 │ │ │ │李翌蕙 │
├──┼─────┼────┼───────┼────┼──────┼────┤
│ 9 │鴻嘉國際實│96年12月│128萬9,700 元 │ 3 │6萬4,486元 │王鐙緯 │
├──┤業有限公司├────┼───────┼────┼──────┼────┤
│10 │ │97年2月 │134萬9,440元 │ 3 │6萬7,472元 │劉益宏 │
├──┤ ├────┼───────┼────┼──────┼────┤
│11 │ │97年6月 │227萬8,640元 │ 5 │11萬3,932元 │劉益宏 │
├──┤ ├────┼───────┼────┼──────┼────┤
│12 │ │97年4月 │162萬1,440元 │ 4 │8萬1,072元 │劉益宏 │
├──┼─────┼────┼───────┼────┼──────┼────┤
│13 │德暉國際有│97年6月 │138萬1,600元 │ 3 │6萬9,080元 │劉益宏 │
│ │限公司 │ │ │ │ │ │
├──┼─────┼────┼───────┼────┼──────┼────┤
│14 │綠能聯合能│97年6月 │387萬1,740元 │ 8 │19萬3,588元 │劉益宏 │
├──┤源科技股份├────┼───────┼────┼──────┼────┤
│15 │有限公司 │97年4月 │242萬9,990元 │ 6 │12萬1,500元 │劉益宏 │
├──┤ ├────┼───────┼────┼──────┼────┤
│16 │ │97年8月 │330萬7,260元 │ 7 │16萬5,363元 │李翌蕙 │
├──┤ ├────┼───────┼────┼──────┼────┤
│17 │ │97年10月│300萬0,340元 │ 6 │15萬0,017元 │朱永福 │
├──┼─────┼────┼───────┼────┼──────┼────┤
│18 │百柏鐘錶有│97年8月 │271萬1,230元 │ 7 │13萬5,562元 │李翌蕙 │
├──┤限公司 ├────┼───────┼────┼──────┼────┤
│19 │ │97年9月 │166萬2,300元 │ 4 │8萬3,115元 │朱永福 │
├──┼─────┼────┼───────┼────┼──────┼────┤
│20 │英瑞達國際│97年10月│454萬4,730元 │28 │22萬7,237元 │朱永福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21 │願景于有限│97年10月│243萬8,290元 │ 5 │12萬1,915元 │朱永福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