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鵬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㈡至㈣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
沒收;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志鵬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陳麗珍在址設臺北
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陳麗珍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
晶華乾洗店」。朱志鵬明知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非經陳麗
珍同意,不得將本案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
他人使用,竟仍先後違約轉租牟利。其中,朱志鵬於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佯稱為本案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義
,與徐偉瀚簽立租賃契約書(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構成
詐欺
取財、得利),將本案房屋之一部轉租予徐偉瀚、孫郁淇夫
婦開設「晴光意麵」後,因徐偉瀚表示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需要其提供房屋稅單俾便登記。催討再三後,朱志鵬無奈
向徐偉瀚夫婦承認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但又繼之誆曰與
屋主陳麗珍關係良好,陳麗珍授權其辦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
云云,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前之六月下旬某日,對徐偉瀚、孫郁淇詐稱,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後,房地稅捐會增加,且被扣二代健保費,因
此要先給付補貼屋主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總計
一年一萬四千四百元的差額,由其轉交屋主後,才能取得本
案房屋之房屋稅單云云。徐偉瀚夫婦
陷於錯誤,由徐偉瀚於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如數交付一萬四千四百元與朱志鵬
。朱志鵬除詐取上開款項外,另方面電話聯繫陳麗珍之夫郭
君陽,偽稱國稅局不時找其麻煩,故需房屋稅單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郭君陽不疑有他,本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初某日持交房屋稅單與朱志鵬(此部分無涉詐
欺取財)。並以「辦理晶華乾洗店營利事業登記」為範圍,
授權朱志鵬自行刻用「陳麗珍」之印章。之後,因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所載出租名義人需與房屋
稅單上所載房屋所有權人一致,而之前與徐偉瀚夫婦簽立之
租賃契約
乃以朱志鵬自己名義為之,有必要另立以「陳麗珍
」為出租人的租賃契約,故朱志鵬又萌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前之七月初某日,請徐偉瀚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刻用附表編號㈠所示印章(
雖郭君陽之授權刻用乃出於動機之錯誤,但朱志鵬仍不構成
偽造「印章」之間接
正犯),並利用不知情的徐偉瀚夫婦蓋
用在以陳麗珍為出租名義人、徐偉瀚為承租名義人的一百零
二年七月一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如
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之處(均一式兩份,下同)以偽造
該等印文,且於本案契約書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處偽造如附
表編號㈣所示之「陳麗珍」署押,進而偽造本案契約書有關
「陳麗珍出租本案房屋予徐偉瀚開設晴光麵店」部分之私文
書後,將其中一份交付徐偉瀚以行使並據以辦理晴光意麵營
利事業登記之用(未據
偵查是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
一份留存。而足以生損害於徐偉瀚、陳麗珍。
二、案經陳麗珍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被告朱志鵬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
首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承認以
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珍(下逕稱其名)名義
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將本案房屋分租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偉
瀚、孫郁淇(下均逕稱其名)開設晴光意麵,並以稅捐增加
為由向徐偉瀚收取一萬四千四百元,且
迄本案辯論終結時,
均未給付陳麗珍
等情。核與陳麗珍、徐偉瀚、孫郁淇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麗珍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一
四至一六頁
參照)、本案契約書(被告留執的那一份,偵查
卷第三六之二、三七頁參照)、本案房屋外觀照片(偵查卷
第二○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
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犯行,
辯稱:是證人郭君陽(下逕稱其名)在電話中同意轉租,證
人湯基地(下逕稱其名)有聽到兩人對話,他還跟湯基地說
:這位屋主人怎麼那麼好。郭君陽拿房屋稅單來時,一併授
權他刻用陳麗珍印章,那時郭君陽看到晴光意麵的招牌也沒
有異議。一萬四千四百元是湯基地建議可以向徐偉瀚夫婦每
月加收一千二百元的租金給陳麗珍夫婦,以彌補
渠等因晴光
意麵辦理商業登記陳報租金數額而須多繳的稅捐與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伊是好意想幫陳麗珍夫婦多爭取一些收入云云。
經查:
㈠郭君陽證稱:伊與陳麗珍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和被告在
「傑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本案房
屋租與被告,租金匯入陳麗珍帳戶,伊等基於信任,很少去
現場看。一百零二年七月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稅捐處
以沒有商業登記為由找被告麻煩,當時伊在國外,一百零二
年七月初回國就把本案房屋稅單
正本送到本案房屋給被告,
而因伊身體不好,所以和被告說可以自己去刻陳麗珍的印章
用,但有說好只能用在辦理晶華乾洗店營業登記上,當時沒
看到晴光意麵招牌,也沒有開始裝潢,被告也沒說是要把本
案房屋的一部分轉租他人開麵店,並申請麵店的營利事業登
記(各證人或稱「商業登記」,意義相同)。之後被告租金
付不出來,押租金都抵掉了,故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伊到本
案房屋看看,發現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徐偉瀚、湯基地與另
一名不認識的女子。伊詢問徐偉瀚,才知道本案房屋被轉租
,徐偉瀚還跟伊說,被告以補貼房東為由,要求徐偉瀚支付
一萬四千四百元,伊到那時才知道有這件事(本院卷第九六
至九九頁參照)。
㈡陳麗珍證稱:渠是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的出租人,相關租賃
事宜,若是跑腿、修繕,由郭鈞陽處理,若是契約條款等,
郭君陽會與渠商量。渠等與被告是在仲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簽約時房仲還當場把包含「不得轉租」的契約條款一一唸
出來給雙方聽,被告顯然明知此一約定。出租後,渠等都沒
發現被告把本案房屋轉租他人。直到一百零二年六月底左右
,被告打電話給人在國外的渠夫婦,說晶華乾洗店沒有做商
業登記,國稅局在找被告麻煩,所以要房屋稅單辦理手續。
同年七月初渠等回國,郭君陽把本案房屋稅單拿去給被告。
同年九月被告沒匯房租,渠與郭君陽去本案房屋找被告,才
發現被告把本案房屋分別轉租給徐偉瀚開麵店、湯基地做衣
服修改,本案房屋閣樓租給一位年籍不詳的小姐。被告從未
說要分租本案房屋,是到場問徐偉瀚夫婦等人才知道。渠等
也不知道被告以稅捐增加、補貼屋主為由向徐偉瀚收取一萬
四千四百元,渠夫婦到現在(指本院審理
傳喚渠等作證時)
都沒拿到這筆錢。渠夫婦知道這件事後,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絕不可轉租,渠等不會同意或追認(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
至一○一頁參照)。
㈢孫郁淇證稱:其夫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到本案房屋
看房子,當天就簽約了,那時湯基地就有在晶華乾洗店分租
一角做修改衣服。該份契約是徐偉瀚跟被告各以自己名義在
晶華乾洗店內簽的;簽約時湯基地也在場。後來因為要辦理
晴光麵店的商業登記,臺北市政府要求出具本案房屋稅單,
其請被告提供,被告拖了近一個月都說找不到,其向被告說
,不然提供房屋所有權狀也可以,被告才說房屋稅單在屋主
那裡,其等那時(一百零二年六月下旬)方知被告並非本案
房屋所有權人。但被告又說屋主是他很好的朋友,都全權交
給他處理,惟屋主當時不在國內,且辦理商業登記後,會增
加稅金、二代健保等等費用,必須先給屋主每月一千二百元
,一年一萬四千四百元的費用,由他轉交屋主才能拿到房屋
稅單。徐偉瀚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錢,大約一百零
二年七月初被告就拿稅單給其。因為被告說屋主要拿到錢才
肯給稅單,其交錢後也確實拿到了稅單,所以沒再詢問被告
是否有切實將錢轉給屋主。辦理商業登記時,臺北市政府要
求所憑的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要與房屋稅單的所有權人一
致,故徐偉瀚與被告另簽立一份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的租賃
契約書(即本案租賃契約),簽立日期好像是在一百零二年
七月一日簽立,當時是被告以陳麗珍名義和徐偉瀚簽立。本
案契約書上所用的「陳麗珍」的印章、印文是其夫婦刻印蓋
用,因為被告說陳麗珍全權委託他處理。簽好後其夫婦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辦妥商業登記,七月八日開始裝潢直到八
月三、四日,八月五日開始營業,當天下午或是隔天才架設
招牌,其記得營業當天送材料的廠商有說找不到店面,說我
們沒有招牌。一百零二年九月中旬其第一次見到陳麗珍夫婦
,其以為渠等是客人,還請渠等進來吃麵,渠等問房屋向誰
租賃,其回答是被告。陳麗珍夫婦跟其表明渠等是屋主,其
又回答說被告表示,屋主完全授權給被告處理房屋出租事情
,那時候陳麗珍夫婦好生氣,說為何被告可以隨便轉租。後
來,其跟被告說,十月一日收到陳麗珍的存證信函,表示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已經跟被告解約,但又看到被告找人過
來看房子,這樣不妥,請被告把錢還給其,被告跟其說要把
所有裝潢撤掉,才肯還錢。被告那時否認曾經跟其說過房子
是他的,但被告確實曾經說過(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一
一六頁參照)。
㈣湯基地證稱:其看報紙上的招租廣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
日開始向被告租晶華乾洗店前面一角經營衣服修改,當時被
告以自己名義和其簽約,但有說本案房屋是他姊姊的。後來
被告又把本案房屋一部分租給賣麵的。被告除了把本案房屋
分租給其和賣麵的,閣樓還住了一個小姐,但不知道為何那
小姐可以來住。直到一百零二年九月,陳麗珍夫婦到其修改
衣服店,問其怎麼可以在那邊開店,其回答是向被告租的,
陳麗珍說她才是房東。陳麗珍又問為何旁邊開起麵店(
按,
指晴光意麵)?其認為不關其的事,所以帶陳麗珍去隔壁讓
她和賣麵的(按,指徐偉瀚夫婦)自己談。賣麵的有和其說
辦理商業登記的事,被告也提到辦商業登記要和房東要東西
(按,指房屋稅單),那時才知道本案房屋不是被告姊姊的
。被告又說登記時要記載租金為每月一萬元,其就和被告講
這樣房東每月的健保費會增加百分之二,但沒有建議被告幫
房東跟賣麵的多爭取一些錢。亦不記得所謂聽到被告以電話
和屋主聯絡,屋主在電話中同意被告轉租的事(本院卷第一
四三至一四六頁參照)。
㈤上開證人所言,互核相符,
足證被告先以屋主自居並違約將
本案房屋轉分租。不料因徐偉瀚夫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需要
房屋稅單,被告無奈僅能向徐偉瀚夫婦承認非本案房屋所有
權人,然仍妄圖兩面隱瞞,繼續賺取違約轉租之租金,故為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恰有湯基地「提醒」(湯基地
是否早知被告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容有可疑。但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湯基地與被告就本案二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晴光意麵辦理商業登記將增加屋主稅捐等負擔,順勢另
萌詐欺取財犯意而向徐偉瀚詐欺一萬四千四百元。被告雖辯
稱在電話中經郭君陽同意轉租晴光麵店,湯基地有聽到云云
,但業經湯基地否認。被告另辯稱郭君陽拿房屋稅單到本案
房屋時,應該看到晴光意麵招牌,郭君陽未持異議,足證渠
同意云云。但郭君陽乃於一百零二年七月拿房屋稅單給被告
,被告轉交與徐偉瀚夫婦據以憑辦營利事業登記商業登記後
,晴光意麵才開始裝潢店面,迄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開張時
,招牌都還沒掛上,以致送貨廠商找不到店址等情,也經孫
郁淇證述
綦詳。再者,偽造印章、印文、文書,係以無製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
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
權之範圍而製作,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
不能成立偽造印章、印文、文書罪。而郭君陽固不否認授權
被告刻用陳麗珍印章,但乃惑於被告偽稱「要辦理晶華乾洗
店營利事業登記」的說詞,授權之範圍與用途亦僅在該等事
項,被告將之用在以「陳麗珍」名義與徐偉瀚夫婦簽立本案
租賃契約上,顯然逾越授權範圍。據上,被告所辯,均無非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係被告假冒經陳麗珍授權
而以陳麗珍名義和徐偉瀚簽立。固然徐偉瀚之簽名、用印及
所表徵的意思表示均係徐偉瀚本人所為,此部分難認有何偽
造。但關於「陳麗珍」之簽名、用印及其所彰顯「陳麗珍就
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各約定條款、事項與徐偉瀚達成對立
合致」之意思表示,自屬無製作權人,以本人名義所做之偽
造私文書。又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與徐偉瀚簽約,違反
被告與陳麗珍就本案房屋不得轉租之約定,於民事關係上,
也使徐偉瀚夫婦對屋主陳麗珍而言,構成無權占有。顯足生
損害於陳麗珍、徐偉瀚夫婦。又雖民法上,出租他人之物並
非當然無效之
法律行為,徐偉瀚給付約定房租與被告不構成
詐欺取財。但被告以「屋主因晴光意麵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
額外增加稅捐等費用,必須由徐偉瀚夫婦補貼才能拿到房屋
稅單」云云等不實理由詐使徐偉瀚夫婦陷於錯誤,由徐偉瀚
交付一萬四千四百元與被告,即該當詐欺取財
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印文、署押,係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將其
中一份持向徐偉瀚夫婦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偉瀚夫婦
偽造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陳麗珍」印文,屬
間接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使徐偉瀚夫婦陷於錯誤,而由徐偉瀚交付徐偉瀚
夫婦無從分割之共同財產一萬四千四百元與被告,僅侵害一
個財產之管領權,毋論被告向徐偉瀚夫婦施詐後由徐偉瀚或
孫郁淇交付款項,均係
單純一罪。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先後容有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轉租利益,行騙之手段,詐取之金
額,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曾具任務型國大代表身分,
當有一定學識、社會地位,與其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一五○
頁參照),
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併
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犯行
所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
。而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簽名、用印,亦屬偽造均已如前述
。
㈠附表㈠所示之印章,係經郭君陽基於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而
代理陳麗珍授權被告刻用。雖郭君陽是誤信被告偽稱「要辦
理晶華乾洗店營利事業登記」而授權。但此容屬授權動機之
錯誤,不影響被告有權刻印(當然包括委請徐偉瀚刻用)之
前提。是以,此印章容非「偽造」,依前述說明,不能沒收
。
㈡偽造於交付徐偉瀚而未經
扣案(本案契約書其中被告留存之
一份業經扣案,即偵查卷第三六之二、三七頁,交付徐偉瀚
之一份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下同)之本案契約
書上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印文,乃被告逾越郭君陽授權範
圍而蓋用,
核屬偽造之印文無誤,附表編號㈣所示被告偽造
之「陳麗珍」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
㈢扣案由被告留存之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所有,但因其中
徐偉瀚印文署押與所彰顯之意思表示,均非偽造已如前述,
故難認整份租賃契約書均乃被告犯本案所生、所得之偽造私
文書,於事實上,亦難以割裂而僅沒收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該
等部分之偽造私文書,是亦僅能就其上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
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
沒收。至於未扣案,已交付徐偉瀚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因非
被告所有,自
無庸討論是否要沒收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㈠材質不明、內容為「陳麗珍」之正方形印章壹枚。
㈡偽造在本案契約書「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本案
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五條處之「陳麗珍」印文各壹
枚(一式兩份,共陸枚)。
㈢偽造在本案租賃契約書騎縫處之「陳麗珍」印文伍枚(一
式兩份,共拾枚)。
㈣偽造在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之「陳麗珍」署名壹枚(一式兩
份,共貳枚)、印文壹枚(一式兩份,共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