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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 實 一、王惠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大南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4月 間,代表大南公司與經營元賀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4樓,下稱元賀公司)之謝守諄口頭約定, 將大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元賀公司,王惠美 並告知謝守諄該808-CC號車於該月3日已送至新竹市○○區 ○○路○○○巷○○○號之修車廠(即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偉公司)維修,尚未取回。嗣於101年4月16日下午,因 元賀公司須用車,謝守諄即請新到職之司機林建仁依址前往 嘉偉修車廠取車,並於當日開始載運旅客。詎王惠美明知上 情,竟於101年4月18日,意圖使林建仁受刑事處分,而使不 知情之李汶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誣告林建仁侵占808-CC號車,經該分局將林建仁、謝守諄以 涉嫌侵占罪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林建仁、謝守諄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守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王惠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謝守 諄、林建仁、蘇武東、李汶諭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 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謝守諄、林建仁、李汶 諭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證人謝守諄、林建仁、蘇武東、李汶諭等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 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汶諭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告訴人謝守諄 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及犯行 ,辯稱:伊當初只是想請警察攔車、把車找回來,以免發生 事故,並無誣告犯意,系爭遊覽車伊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 係,亦無簽立買賣契約,系爭遊覽車係在伊不知情狀況下自 嘉偉公司被開走,伊始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委由李汶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告訴人謝守諄、證人林建仁提起侵 占罪告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汶諭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512號卷〈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復有證人李汶諭101年4月18日侵占案警 詢筆錄及被告以大南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委任狀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 〈他字卷〉第36至38頁);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將告訴人謝守諄以涉嫌侵占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謝守諄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9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系爭遊覽車業已由被告口頭售予元賀公司,而該車由證人 林建仁受告訴人謝守諄指示,於向嘉偉公司付清修理費用 後,自嘉偉公司開走等情,除據告訴人謝守諄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具結)時供述綦詳(見他字 卷第27至30、41、56頁、偵字卷第4至5、27頁及本院卷第 75至76、89至93頁),並經證人即嘉偉公司負責人蘇武東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林建仁相片) 我認識此人,他是王惠美公司的司機。他去我那邊保養、 修理車子2、3次。本案之前他就已經以大南公司司機的身 份開車子到我那邊1、2次。這2、3次加起來的時間有半年 了。前1、2次他來我都是對大南收錢。但是他是有拖欠修 理費的,101年4月3日林建仁又開車來,我仍然有收,我 認為只要車子在就有保障,我有跟林建仁說先前的欠款再 加上這次的修車費用,他要一次跟我清除了我才會讓他把 車開走,我想他應該是有把這話轉達給王惠美,車子2、3 天就修好了。我記得林建仁有打電話來問車子好了沒,我 有跟他說錢付清了才會讓他把車開走,期間我有打電話給 王惠美說車修好了,她只有說好。然後又拖了好幾天,林 建仁來取車,他把前面的帳都結清,且他說他現在已經換 到別的交通公司,這台車也已經被王惠美賣掉了,因為他 錢付清,且車子之前是林建仁開來的,所以我就把車交給 林建仁了。林建仁有跟我說就這麼剛好這台車剛好是他新 老闆買的。後來沒有人打電話來問我車子的去向。王惠美 迄今都沒有問過我這台車為何交給林建仁。…(提示101 年偵19816號102年2月6日告訴代理人筆錄)我沒有接到王 惠美電話跟我問車子為何被開走。當時林建仁把車開來時 ,王惠美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哪裡壞掉、要修哪裡。司 機才會知道車子哪裡壞掉,他可能有跟王惠美報備。林建 仁在取車時,我印象中他是說薪水沒有正常支付之類的, 所以才離開大南公司。」、「我記得大南公司在101年4月 間將808-CC號車交給我,在我於新竹市○○路○○○巷○○○號 嘉偉公司修理,好像是林建仁開車過來的。這部車後來修 理好以後,司機林建仁付修理費用給我之後,說他們老闆 談好了,說車子要賣給誰這樣,我就把車交給林建仁。林 建仁當時跟我說這台車要賣給他的老闆,可能是元賀公司 ,我的修理費用他要先結清給我,我才交車給林建仁。80 8-CC號車大約花了二、三天修理,修理好之後我就跟大南 公司說修理好、費用多少。林建仁到我車廠要牽808-CC號 車時,沒有人事先告訴我,我的記憶中,是林建仁突然來 說要取車,並把這些修理費結清,林建仁當時好像是元賀 公司的司機,好像有跟我說這台808-CC號車要賣給元賀公 司,叫元賀公司來結帳,帳款結完,我就把車交給林建仁 。這中間我沒有打電話給大南公司確認。…(提示102年 度他字第4812號卷第45-47頁102年2月6日偵訊筆錄)我當 時作證說當時交車時,老闆娘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賣掉了 ,修理費她會請司機來交給我,被告在送修時打一次電話 給我,車子修理好之後,我打電話跟被告說修理好了並報 帳目,之後我記得被告有再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要賣掉, 司機會來結清帳目。所以當時林建仁來結清帳目時,我就 沒有再打電話跟大南公司確認。…我在偵查中說老闆娘打 電話跟我說車子要賣掉,修理費他會來清掉,又說有一位 司機會來把車開走,順便把維修費交給我,這通電話好像 交車的是前一天打的樣子。交車當天,被告或大南公司好 像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交完車子後,大南公司或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我問車子狀況。」等語(參偵字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93至95頁)屬實,核與證人林建仁於侵占案警詢 及偵訊時所供:「我沒有侵占那部遊覽車,是我自大南通 運公司離職後到另一間元賀通運公司上班時,老闆謝守諄 請我至新竹市嘉偉修理場領與那部808-CC遊覽車。我不認 識李汶諭,沒有糾紛嫌隙。車號000-00遊覽車當初是我任 職大南公司時所使用的遊覽車。我是於101年2月21日至大 南通運公司報到於同年4月12日離職。我僅知道車號000-0 0遊覽車車主是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三陽金龍, 顏色為藍白色。該車號000-00遊覽車原先就有故障情形, 所以101年4月3日老闆娘就交代我自桃園蘆竹載客至林口 後,要將車送至新竹市○○區○○路○○○巷○○○號嘉偉國際 公司維修。我是4月3日8時左右載送完交通車客人後,就 直接將車號000-00由車開至新竹修車廠,在行經泰山收費 站時車輛就故障在路旁,然後經國道警察協助將車輛拖至 新竹市○○區○○路○○○巷○○○號嘉偉國際公司維修,車輛 鎖匙一併交由修車廠保管。據報案人李汶諭警詢筆錄所述 ,我於101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 巷○○○號嘉偉國際公司,將車號000-00遊覽車領走,是我 前往領取車輛沒錯。我是因為大南公司離職後,在4月16 日上午9時前往元賀貨運公司應徵報到,然後14時左右老 闆就要我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嘉偉國際公 司領車,經修車廠與元賀公司謝老闆聯繫確認後,付清貨 款將車輛領走。元賀公司老闆說該車他已經購買,要我將 車輛開回臺北。但我途中便接到老闆電話表示,要我至桃 園機場接送大陸旅行團旅客,並要我帶客人走臺北的行程 前往雙溪故宮、臺北忠烈祠、國父紀念館、大溪慈湖等地 ,到4月18日12時左右元賀公司謝老闆來電表示車輛尚未 過戶,產權有問題,所以我便將車輛開回元賀公司交給老 闆處理。元賀公司老闆姓名為謝守諄,我與他為主僱關係 ,沒有任何糾紛仇隙。我是自4月16日前去元賀通運公司 應徵後,因該部808-CC號遊覽車車輛問題關係,所以將車 輛開回公司後我也就沒在元賀公司上班。元賀老闆謝守諄 有告知我說,該808-CC號遊覽車已經向大南通運公司購買 ,所以才給我貨款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嘉 偉國際公司修車廠領車。」、「車子是我開去修的,也是 我開走的,我開車的時候壞掉,車子壞掉在高速公路上面 ,是大南公司的老闆娘王惠美打電話叫我開到嘉偉公司送 修。叫我將車從嘉偉公司開走是謝守諄,那時我已經在那 邊上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4、47頁)相符,此 外復有大南通運、元賀通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謝守 諄所提嘉偉公司101年4月16日清償付款維修單影本1紙附 卷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相符之情形,自不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 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證明力係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 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50、1329、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 雖對購車交車之細節證述稍有些許不符,惟系爭遊覽車當 時確實已售予元賀公司,並由告訴人派司機林建仁前往嘉 偉公司前往取車並支付修車款等情,業據證人蘇武東、林 建仁等證述明確,且先後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吳 何扞格之處,已如前述,自應堪認屬實。再稽諸被告所辯 未與元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只是向告訴人調借司機,並 告知告訴人帶墊修理費之處理情形,要與經驗法則有違。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至於證人即大南公司會計鄭美萍雖到庭證稱只有開立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之發票予告訴人,認為被告並沒有出售車 號000-00號遊覽車予告訴人等語。然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談間有關買賣遊覽車之事宜,故不 能以其證詞認為被告確實未出售車號000-00號遊覽車予告 訴人。 (五)另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為被告置辯一節,查與證人蘇武東及林建仁前述所 證不合。且被告所辯渠公司缺司機,故向告訴人調司機之 情形,亦衡與常情有違,參諸若系爭遊覽車並未售予元賀 公司而仍屬大南公司所有,則系爭遊覽車於嘉偉公司修理 之費用應由大南公司支付,始為合理,然證人林建仁於侵 占案之警詢時即證稱:伊前往嘉偉公司取車時,業已自大 南公司離職,而係為元賀公司所雇用,並持告訴人謝守諄 交付之修車貨款前往取車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蘇武東 亦證稱:系爭遊覽車修理完交車時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車子 已售出,司機會來結清帳目,且交車後大南公司亦未打電 話來質疑系爭遊覽車被誰開走、為何被開走等狀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由上所陳,堪認被告係明知 系爭遊覽車確實已售予元賀公司,而仍委託他人向警方誣 指告訴人等侵占而提出告訴,則其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而有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之虞,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 酌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買賣糾紛而虛捏不實事項,誣指 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 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避重就 輕,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年事已高、對法律不甚了解與其基於維護個人私有財 產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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