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
有期徒刑參
月。
事 實
一、王惠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大南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4月
間,代表大南公司與經營元賀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4樓,下稱元賀公司)之謝守諄口頭約定,
將大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元賀公司,王惠美
並告知謝守諄該808-CC號車於該月3日已送至新竹市○○區
○○路○○○巷○○○號之修車廠(即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偉公司)維修,尚未取回。
嗣於101年4月16日下午,因
元賀公司須用車,謝守諄即請新到職之司機林建仁依址前往
嘉偉修車廠取車,並於當日開始載運旅客。
詎王惠美明知上
情,竟於101年4月18日,意圖使林建仁受刑事處分,而使不
知情之李汶
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誣告林建仁
侵占808-CC號車,經該分局將林建仁、謝守諄以
涉嫌侵占罪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林建仁、謝守諄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守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王惠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
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有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謝守
諄、林建仁、蘇武東、李汶諭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
被告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謝守諄、林建仁、李汶
諭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證人謝守諄、林建仁、蘇武東、李汶諭等於偵查中(
具結
)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
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汶諭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
告訴人謝守諄
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及
犯行
,辯稱:伊當初只是想請警察攔車、把車找回來,以免發生
事故,並無誣告犯意,系爭遊覽車伊與
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
係,亦無簽立買賣契約,系爭遊覽車係在伊不知情狀況下自
嘉偉公司被開走,伊始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委由李汶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告訴人謝守諄、證人林建仁提起侵
占罪告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汶諭
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屬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512號卷〈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復有證人李汶諭101年4月18日侵占案警
詢筆錄及被告以大南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委任狀附卷
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
〈他字卷〉第36至38頁);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將告訴人謝守諄以涉嫌侵占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謝守諄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98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
(二)系爭遊覽車業已由被告口頭售予元賀公司,而該車由證人
林建仁受告訴人謝守諄指示,於向嘉偉公司付清修理費用
後,自嘉偉公司開走等情,除據告訴人謝守諄
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具結)時供述
綦詳(見他字
卷第27至30、41、56頁、偵字卷第4至5、27頁及本院卷第
75至76、89至93頁),並經證人即嘉偉公司負責人蘇武東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林建仁相片)
我認識此人,他是王惠美公司的司機。他去我那邊保養、
修理車子2、3次。本案之前他就已經以大南公司司機的身
份開車子到我那邊1、2次。這2、3次加起來的時間有半年
了。前1、2次他來我都是對大南收錢。但是他是有拖欠修
理費的,101年4月3日林建仁又開車來,我仍然有收,我
認為只要車子在就有保障,我有跟林建仁說先前的欠款再
加上這次的修車費用,他要一次跟我清除了我才會讓他把
車開走,我想他應該是有把這話轉達給王惠美,車子2、3
天就修好了。我記得林建仁有打電話來問車子好了沒,我
有跟他說錢付清了才會讓他把車開走,期間我有打電話給
王惠美說車修好了,她只有說好。然後又拖了好幾天,林
建仁來取車,他把前面的帳都結清,且他說他現在已經換
到別的交通公司,這台車也已經被王惠美賣掉了,因為他
錢付清,且車子之前是林建仁開來的,所以我就把車交給
林建仁了。林建仁有跟我說就這麼剛好這台車剛好是他新
老闆買的。後來沒有人打電話來問我車子的去向。王惠美
迄今都沒有問過我這台車為何交給林建仁。…(提示101
年偵19816號102年2月6日
告訴代理人筆錄)我沒有接到王
惠美電話跟我問車子為何被開走。當時林建仁把車開來時
,王惠美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哪裡壞掉、要修哪裡。司
機才會知道車子哪裡壞掉,他可能有跟王惠美報備。林建
仁在取車時,我印象中他是說薪水沒有正常支付之類的,
所以才離開大南公司。」、「我記得大南公司在101年4月
間將808-CC號車交給我,在我於新竹市○○路○○○巷○○○號
嘉偉公司修理,好像是林建仁開車過來的。這部車後來修
理好以後,司機林建仁付修理費用給我之後,說他們老闆
談好了,說車子要賣給誰這樣,我就把車交給林建仁。林
建仁當時跟我說這台車要賣給他的老闆,可能是元賀公司
,我的修理費用他要先結清給我,我才交車給林建仁。80
8-CC號車大約花了二、三天修理,修理好之後我就跟大南
公司說修理好、費用多少。林建仁到我車廠要牽808-CC號
車時,沒有人事先告訴我,我的記憶中,是林建仁突然來
說要取車,並把這些修理費結清,林建仁當時好像是元賀
公司的司機,好像有跟我說這台808-CC號車要賣給元賀公
司,叫元賀公司來結帳,帳款結完,我就把車交給林建仁
。這中間我沒有打電話給大南公司確認。…(提示102年
度他字第4812號卷第45-47頁102年2月6日偵訊筆錄)我當
時作證說當時交車時,老闆娘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賣掉了
,修理費她會請司機來交給我,被告在送修時打一次電話
給我,車子修理好之後,我打電話跟被告說修理好了並報
帳目,之後我記得被告有再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要賣掉,
司機會來結清帳目。所以當時林建仁來結清帳目時,我就
沒有再打電話跟大南公司確認。…我在偵查中說老闆娘打
電話跟我說車子要賣掉,修理費他會來清掉,又說有一位
司機會來把車開走,順便把維修費交給我,這通電話好像
交車的是前一天打的樣子。交車當天,被告或大南公司好
像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交完車子後,大南公司或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我問車子狀況。」等語(參偵字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93至95頁)屬實,核與證人林建仁於侵占案警詢
及偵訊時所供:「我沒有侵占那部遊覽車,是我自大南通
運公司離職後到另一間元賀通運公司上班時,老闆謝守諄
請我至新竹市嘉偉修理場領與那部808-CC遊覽車。我不認
識李汶諭,沒有糾紛嫌隙。車號000-00遊覽車當初是我任
職大南公司時所使用的遊覽車。我是於101年2月21日至大
南通運公司報到於同年4月12日離職。我僅知道車號000-0
0遊覽車車主是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三陽金龍,
顏色為藍白色。該車號000-00遊覽車原先就有故障情形,
所以101年4月3日老闆娘就交代我自桃園蘆竹載客至林口
後,要將車送至新竹市○○區○○路○○○巷○○○號嘉偉國際
公司維修。我是4月3日8時左右載送完交通車客人後,就
直接將車號000-00由車開至新竹修車廠,在行經泰山收費
站時車輛就故障在路旁,然後經國道警察協助將車輛拖至
新竹市○○區○○路○○○巷○○○號嘉偉國際公司維修,車輛
鎖匙一併交由修車廠保管。據報案人李汶諭警詢筆錄所述
,我於101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
巷○○○號嘉偉國際公司,將車號000-00遊覽車領走,是我
前往領取車輛沒錯。我是因為大南公司離職後,在4月16
日上午9時前往元賀貨運公司應徵報到,然後14時左右老
闆就要我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嘉偉國際公
司領車,經修車廠與元賀公司謝老闆聯繫確認後,付清貨
款將車輛領走。元賀公司老闆說該車他已經購買,要我將
車輛開回臺北。但我途中便接到老闆電話表示,要我至桃
園機場接送大陸旅行團旅客,並要我帶客人走臺北的行程
前往雙溪故宮、臺北忠烈祠、國父紀念館、大溪慈湖等地
,到4月18日12時左右元賀公司謝老闆來電表示車輛尚未
過戶,產權有問題,所以我便將車輛開回元賀公司交給老
闆處理。元賀公司老闆姓名為謝守諄,我與他為主僱關係
,沒有任何糾紛仇隙。我是自4月16日前去元賀通運公司
應徵後,因該部808-CC號遊覽車車輛問題關係,所以將車
輛開回公司後我也就沒在元賀公司上班。元賀老闆謝守諄
有告知我說,該808-CC號遊覽車已經向大南通運公司購買
,所以才給我貨款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嘉
偉國際公司修車廠領車。」、「車子是我開去修的,也是
我開走的,我開車的時候壞掉,車子壞掉在高速公路上面
,是大南公司的老闆娘王惠美打電話叫我開到嘉偉公司送
修。叫我將車從嘉偉公司開走是謝守諄,那時我已經在那
邊上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4、47頁)相符,此
外復有大南通運、元賀通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謝守
諄所提嘉偉公司101年4月16日清償付款維修單影本1紙附
卷
可資佐證,
洵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相符之情形,自不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
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
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
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
證明力係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
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50、1329、12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告訴人
雖對購車交車之細節證述稍有些許不符,惟系爭遊覽車當
時確實已售予元賀公司,並由告訴人派司機林建仁前往嘉
偉公司前往取車並支付修車款等情,
業據證人蘇武東、林
建仁等證述明確,且先後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吳
何扞格之處,已如前述,自
應堪認屬實。再稽諸被告所辯
未與元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只是向告訴人調借司機,並
告知告訴人帶墊修理費之處理情形,要與經驗法則有違。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至於證人即大南公司會計鄭美萍雖到庭證稱只有開立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之發票予告訴人,認為被告並沒有出售車
號000-00號遊覽車予告訴人等語。然於檢察官
詰問時證稱
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談間有關買賣遊覽車之事宜,故不
能以其證詞認為被告確實未出售車號000-00號遊覽車予告
訴人。
(五)另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為被告置辯
一節,查與證人蘇武東及林建仁前述所
證不合。且被告所辯渠公司缺司機,故向告訴人調司機之
情形,亦衡與常情有違,
參諸若系爭遊覽車並未售予元賀
公司而仍屬大南公司所有,則系爭遊覽車於嘉偉公司修理
之費用應由大南公司支付,始為合理,然證人林建仁於侵
占案之警詢時即證稱:伊前往嘉偉公司取車時,業已自大
南公司離職,而係為元賀公司所雇用,並持告訴人謝守諄
交付之修車貨款前往取車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蘇武東
亦證稱:系爭遊覽車修理完交車時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車子
已售出,司機會來結清帳目,且交車後大南公司亦未打電
話來質疑系爭遊覽車被誰開走、為何被開走等狀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由上所陳,堪認被告係明知
系爭遊覽車確實已售予元賀公司,而仍委託他人向警方誣
指告訴人等侵占而提出告訴,則其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而有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
之虞,被告前揭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爰審
酌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買賣糾紛而虛捏不實事項,誣指
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
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
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避重就
輕,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年事已高、對
法律不甚了解與其基於維護個人私有財
產之
犯罪動機,
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