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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民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5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王 振耀」、「王振雄」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平安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中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王振耀 」、「王振雄」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民君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101 年10月20日任職於平安物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平安物業公司),並自100 年11 月5 日派駐吉鑽華夏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吉鑽社區)從事代收住戶管理費並支付廠商貨款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自101年2月起,利用代收吉鑽社區管理費之便,接續 將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萬584 元侵占入己;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1年9月25日 及同年10月6 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吉鑽社區業主「王 振耀」、「王振雄」之署押共3 枚於請款單及領據上,並於 同年10月6 日持以向吉鑽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1萬3,800元( 含真觀行之1 萬300元及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之3,500 元),致吉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承辦委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 付,足生損害於吉鑽社區。因吉鑽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後 解除杜民君之職務並進而與平安物業公司提前解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平安物業公司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民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平安物業公司代表人陳志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79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4至26頁、第29頁正反面),復有吉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繳納收據暨未繳回社區款統計表、真觀行請款單、聯慶機電 消防保養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合約終止協議暨支付證明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1頁、第48至58頁、第47頁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0月6日持前開偽造之請 款單及領據上向吉鑽社區管理委員會詐取1萬3,800元,之行 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 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若適用舊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經平安物業公司派駐吉鑽社區從事代收住戶管理費並支 付廠商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所為多次侵吞吉鑽社區管理費及3 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均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 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均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再被告偽造「王振耀」、「王振雄」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簽業主姓名 冒領款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平安物業公司派駐吉鑽社區期間,竟侵占社區 管理費,並偽造社區業主之署押,持之向社區管理會請款, 使社區陷入錯誤而給付款項,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平安物業公司業代表 人陳志中已經代被告向吉鑽社區清償前開款項,而被告亦已 與平安物業公司負責人陳志中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 ,且承諾陸續賠償,有雙方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 卷第31頁),足以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無前科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與詐取金 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與平安物業公司負責人陳志中達成和解 ,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進行賠償,認被告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4 年,並 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平安物業公司負責人陳志中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吉 鑽社區業主「王振耀」、「王振雄」之署押共3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偽造文件 │應沒收之署押 │ ├──┼──────┼──────────┼─────────┤ │ 1 │101年9月25日│真觀行請款單 │「王振耀」署押1枚 │ ├──┼──────┼──────────┼─────────┤ │ 2 │101年10月6日│吉鑽社區領據領款人欄│「王振雄」署押1枚 │ ├──┼──────┼──────────┼─────────┤ │ 3 │101年10月6日│吉鑽社區領據領款人欄│「王振雄」署押1枚 │ └──┴──────┴──────────┴─────────┘ 附表二 被告杜民君應給付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分二十三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 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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