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冰 輔 佐 人 陳明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陳一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謝承佑」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冰患有雙極性情感(躁鬱症)等疾患,在前開病徵影響 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一冰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 段附近某處拾獲 謝承佑所有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第00 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①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即SONYEricsson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 分刷卡購買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1 支(序號第0000000000 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900 元),並於保東 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承佑」之署押1 枚後,交與SONYEricsson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消 費簽帳單,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卡合法 之持卡人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陳一冰;②又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台灣大數 位服務台北敦南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 購買i-Pad mini1 臺(價值2 萬500 元),並於台灣大數位 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1 枚後, 交與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 造之消費簽帳單,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 卡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上開i-Pad mini予陳一冰,足以生損 害於謝承佑、上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 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 刷卡購買SHARP 牌洗衣機1 臺(價值1 萬1,200 元)及三菱 除濕機1 臺(價值1 萬7,500 元),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共 2 萬9,274 元,惟因該信用卡已掛失止付而交易失敗,陳一 冰即於1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再次嘗試刷卡購 買上開三菱除濕機1 臺,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為1 萬7,850 元,仍交易失敗,故未得逞。 ㈣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燦坤3C信義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 i-Pad mini 皮套1 個(價值1,790 元),亦因信用卡交易 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一冰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 明時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不是伊做 的,伊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佑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於臺北市○○區○○路 2 段附近某處,且該信用卡嗣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 所載遭人盜刷購物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8 至1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4頁)、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35頁)、 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6頁)、台 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在SONYEricsson特約商店、台灣大 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以及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在燦坤3C信 義店,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之人為被告無誤,有上開店 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33頁), 並經輔佐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監視器影像 中刷卡購物之人均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 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上開監視器影像看起來像是 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又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在 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之人亦為被告乙節,經證人 即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蘭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在 店內刷卡購物之人,即為所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於○○區 ○○街○○號1 樓SONYEricsson店內刷卡購物之男子影像之人 ,因為該人的身材和臉型很明顯,且眼鏡是一樣的等語(見 偵卷第38頁),並有該指認影像存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 ,而上開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另前揭事實欄 一㈡①所示之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序號第000000000000 000 號),於賣出後係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有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3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按,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被告陳稱: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伊使用的號碼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所述,堪以認定本案拾獲告 訴人信用卡,在上開店家盜刷購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2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在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消費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因信用卡交易失敗,而再次嘗試刷卡 購買相同物品,僅係減少購買其中一件物品,其主觀上係基 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持續在同一之地點即乙鑫電 器音響有限公司實行,侵害同一人之相同法益,前後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 事實欄一㈢之前後1 分鐘2 次刷卡行為,應認係一接續詐欺 行為,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①、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罪1 罪、事實欄一㈡①、②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一㈢、㈣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2 罪,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2 次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 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 ),伴有精神病行為,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17頁),另本院將被 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語言理 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係意念 (陌生人監視、跟蹤或討論被告之事)、被害妄想,於2 年 前情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生活功 能有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 分裂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綜合型 」。衡諸被告近年來之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覺及妄 想、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涉案時之手法粗 糙(不理會店家有監視器錄影而以拾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 再信用卡已止付之情況下,卻仍嘗試刷卡購物),顯見被告 涉案時對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已有障礙,但其涉案時尚知 道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方法且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可推知其在 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佳、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 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並非完全不知或無法 理會,故據以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乙情,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則考量被告前揭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為本件 犯行前後之精神狀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 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2 次犯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復任意持該信用卡冒 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影響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 萬400 元,有和解書、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併審酌 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患有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 ,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語言理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 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係意念、被害妄想,於2 年前情 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生活功能有 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且被告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松德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也曾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但因未規則服藥,故被告長年來精神 狀況不穩定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再據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102 年約3 月份時,被告曾經有要自殺,伊到 醫院瞭解是何原因,醫生告知被告有躁鬱症、憂鬱症,還有 重度伴有精神幻想症,醫生建議伊要把被告強制就醫,但當 時醫院床位不夠沒有住院,那段時間,醫生有開藥物給被告 控制病症,交待每星期要回診打針,可以控制被告情緒且讓 頭腦清醒,但被告那段期間都未回診。被告並未跟伊同住, 是大樓管理員告知伊被告行為很奇怪,有買攻擊性的虎頭蜂 在家裡,還有曾經連續2 天叫瓦斯桶在自己住所,也買了1 個很大的斧頭在家裡,每次伊去問被告,被告說伊做他父親 也是要害他,伊每次去被告住所,被告馬上就迴避,下次伊 再去被告住所,被告就把鎖頭換了,伊問被告有無回診,被 告說他吃藥會昏睡,所以不吃,被告說有1 個像蝙蝠俠的人 晚上經常跑去找他,且伊跟被告說話,只要伊站著被告就很 不安,覺得伊要攻擊他,還說一直聽到有人在他耳朵旁邊叫 他做一些事情,伊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勸被告住院,醫院告 知伊被告已經成年,需要被告主動要住院,才能夠收他。被 告目前還是會有跟伊說好像有人來找他,在他耳邊講一些話 ,問伊有沒有聽到,被告有時候還會自言自語,前幾天被告 還跟伊說在101 看到有人跟蹤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至47頁);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有做本案這些事,被告自己 也不清楚為何做這些事,伊有請教醫生,醫生說被告生病, 沒有定時吃藥,且未按時間回診,睡眠不正常,導致病情愈 來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被告有未按 時就醫治療、服藥之情形,且至今病情未能獲得穩定控制, 仍因其疾病之影響而出現異常行徑,且被告之家人亦無法有 效約束、照護被告,本院綜以上開情形,認被告再犯之可能 性甚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亦建議:鑑於被告未規則服藥而出現長期擾亂社會秩序之行 為,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收治本之 效。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 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 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 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 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 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 ,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 。是依前揭說明,宣告2 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就如主文所 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 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亦併予敘明之。 ㈧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 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6頁)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1 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①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之台灣大 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7頁)上偽造如附 件所示之署押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②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 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條、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