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冰
輔 佐 人 陳明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冰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陳一冰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未
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壹枚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謝承佑」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冰患有雙極性情感(躁鬱症)等疾患,在前開病徵影響
下,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一冰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 段附近某處拾獲
謝承佑所有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第00
00000000000000號),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①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即SONYEricsson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
分刷卡購買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1 支(序號第0000000000
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900 元),並於保東
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承佑」之署押1
枚後,交與SONYEricsson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消
費簽帳單,致上開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卡合法
之持卡人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陳一冰;②又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台灣大數
位服務台北敦南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
購買i-Pad mini1 臺(價值2 萬500 元),並於台灣大數位
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1 枚後,
交與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
造之消費簽帳單,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
卡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上開i-Pad mini予陳一冰,
足以生損
害於謝承佑、上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
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
刷卡購買SHARP 牌洗衣機1 臺(價值1 萬1,200 元)及三菱
除濕機1 臺(價值1 萬7,500 元),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共
2 萬9,274 元,惟因該信用卡已掛失止付而交易失敗,陳一
冰即於1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再次嘗試刷卡購
買上開三菱除濕機1 臺,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為1 萬7,850
元,仍交易失敗,故未得逞。
㈣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燦坤3C信義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
i-Pad mini 皮套1 個(價值1,790 元),亦因信用卡交易
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一冰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
明時均未爭執,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不是伊做
的,伊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謝承佑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於臺北市○○區○○路
2 段附近某處,且該信用卡
嗣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
所載遭人盜刷購物之事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見
偵卷第8 至1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4頁)、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35頁)、
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6頁)、台
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
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在SONYEricsson特約商店、台灣大
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以及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在燦坤3C信
義店,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之人為被告無誤,有上開店
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6至33頁),
並經輔佐人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監視器影像
中刷卡購物之人均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
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上開監視器影像看起來像是
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又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在
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之人亦為被告乙節,經
證人
即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蘭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在
店內刷卡購物之人,即為所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於○○區
○○街○○號1 樓SONYEricsson店內刷卡購物之男子影像之人
,因為該人的身材和臉型很明顯,且眼鏡是一樣的等語(見
偵卷第38頁),並有該
指認影像存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
,而上開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另前揭事實欄
一㈡①所示之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序號第000000000000
000 號),於賣出後係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有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3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足按,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被告陳稱: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伊使用的號碼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
綜上所述,
堪以認定本案拾獲告
訴人信用卡,在上開店家盜刷購物之人即為被告
無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2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在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消費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因信用卡交易失敗,而再次嘗試刷卡
購買相同物品,僅係減少購買其中一件物品,其主觀上係基
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持續在同一之地點即乙鑫電
器音響有限公司實行,侵害同一人之相同
法益,前後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
事實欄一㈢之前後1 分鐘2 次刷卡行為,應認係一接續詐欺
行為,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①、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
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罪1 罪、事實欄一㈡①、②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一㈢、㈣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2 罪,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2 次犯行,雖均已
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
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
),伴有精神病行為,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6、17頁),另本院將被
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語言理
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係意念
(陌生人監視、跟蹤或討論被告之事)、被害妄想,於2 年
前情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生活功
能有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
分裂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綜合型
」。衡諸被告近年來之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覺及妄
想、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涉案時之手法粗
糙(不理會店家有監視器錄影而以拾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
再信用卡已止付之情況下,卻仍嘗試刷卡購物),顯見被告
涉案時對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已有障礙,但其涉案時尚知
道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方法且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可推知其在
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佳、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
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並非完全不知或無法
理會,故據以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乙情,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
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則考量被告前揭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為本件
犯行前後之精神狀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
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2 次犯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復任意持該信用卡冒
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影響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4 萬400 元,有和解書、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併審酌
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患有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
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
,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語言理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
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係意念、被害妄想,於2 年前情
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生活功能有
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且被告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松德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也曾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但因未規則服藥,故被告長年來精神
狀況不穩定
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再據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102 年約3 月份時,被告曾經有要自殺,伊到
醫院瞭解是何原因,醫生告知被告有躁鬱症、憂鬱症,還有
重度伴有精神幻想症,醫生建議伊要把被告強制就醫,但當
時醫院床位不夠沒有住院,那段時間,醫生有開藥物給被告
控制病症,交待每星期要回診打針,可以控制被告情緒且讓
頭腦清醒,但被告那段期間都未回診。被告並未跟伊同住,
是大樓管理員告知伊被告行為很奇怪,有買攻擊性的虎頭蜂
在家裡,還有曾經連續2 天叫瓦斯桶在自己住所,也買了1
個很大的斧頭在家裡,每次伊去問被告,被告說伊做他父親
也是要害他,伊每次去被告住所,被告馬上就迴避,下次伊
再去被告住所,被告就把鎖頭換了,伊問被告有無回診,被
告說他吃藥會昏睡,所以不吃,被告說有1 個像蝙蝠俠的人
晚上經常跑去找他,且伊跟被告說話,只要伊站著被告就很
不安,覺得伊要攻擊他,還說一直聽到有人在他耳朵旁邊叫
他做一些事情,伊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勸被告住院,醫院告
知伊被告已經成年,需要被告主動要住院,才能夠收他。被
告目前還是會有跟伊說好像有人來找他,在他耳邊講一些話
,問伊有沒有聽到,被告有時候還會自言自語,前幾天被告
還跟伊說在101 看到有人跟蹤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至47頁);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有做本案這些事,被告自己
也不清楚為何做這些事,伊有請教醫生,醫生說被告生病,
沒有定時吃藥,且未按時間回診,睡眠不正常,導致病情愈
來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被告有未按
時就醫治療、服藥之情形,且至今病情未能獲得穩定控制,
仍因其疾病之影響而出現異常行徑,且被告之家人亦無法有
效約束、照護被告,本院綜以上開情形,認被告再犯之可能
性甚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亦建議:鑑於被告未規則服藥而出現長期擾亂社會秩序之行
為,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收治本之
效。另按
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
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
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
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
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
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
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
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
意旨
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
,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
。是依前揭說明,宣告2 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自
無庸就如主文所
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
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
執行
監護處分,亦
併予敘明之。
㈧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
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6頁)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1 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①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之台灣大
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7頁)上偽造如附
件所示之署押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②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
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條、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